返回 原告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江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工业功能区振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陆荣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力勤、费小玲,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江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江南摩尔西区西20-29、西20-28、西20-26、西20-25。

法定代表人:陈宝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金华、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勤俭路611号4号楼208、209、210室。

法定代表人:史金良,执行董事。

原告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江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摩尔公司)、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建设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中山建设公司已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史金良下落不明,遂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力勤、费小玲以及被告江南摩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宏建设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25日,两被告签订了江南·巴比伦室外总布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沈天荣。因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山建设公司内部出现经济问题,无法开具发票,故两被告决定以该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的形式,找第三方代为开具发票。经协调,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一份。名义上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但事实上当时已无实际的权利可以转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也由被告江南摩尔公司支付给被告中山建设公司。原告在转让合同时仅剩下义务,没有权利,其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合同转让的真正目的只是为了让原告代被告中山建设公司开具建设工程合同发票,该目的违反国家税法的规定,故合同签订后原告拒绝开具发票,合同转让的真正目的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和原告与被告江南摩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南摩尔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0年1月14日由原告鼎宏建设公司与两被告及沈天荣四方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江南摩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未经决算,原告尚有期待利益,其所谓仅受让义务而无权利的说法不能成立,也即四方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山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鼎宏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合同转让协议》一份。由原告鼎宏建设公司(丙方)、被告江南摩尔公司(甲方)、被告中山建设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沈天荣(丁方)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了江南·巴比伦室外总布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沈天荣。2009年8月,在工程实施阶段乙方公司内部出现经济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终止合同的要求,甲、乙、丙、丁四方遂签订本合同,约定乙方自签约之日起将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即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乙方的地位,享有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截止2009年8月,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893094元,因乙方的发票被告税务部门冻结,故乙方未取得该工程款的任何税金和管理费,工程款全部以背书形式转入丁方帐户,用于支付材料款及人工、机械费及相关费用,丙方同意在本转让协议生效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给甲方,涉及到税金、管理费及相关事宜由丙方和乙方自行协商处理,与甲方无涉。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以签订转让协议的形式,达到让原告代开发票的目的。

被告江南摩尔公司质证无异议,并称该协议是对被告中山建设公司尚未履行的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并非仅仅是为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仅仅是原告受让合同后其中的一项义务。

证据二,《承诺书》两份。分别由被告中山建设公司、案外人沈天荣于2010年1月4日出具给原告鼎宏建设公司。前者内容为,江南·巴比伦室外附属工程截止2009年9月份共收取工程款1893094元,该工程款全部以背书的形式转入工程负责人沈天荣帐户,并经我公司核定用于支付材料款及人工机械费;所有材料款和人工机械费等均以沈天荣名义签订协议,并经调查,应收应付款能满足支付要求,故我公司承诺,一旦出现债权债务纠纷,与鼎宏建设公司无关,一切经济纠纷由中山建设公司负责。后者内容为,本人沈天荣于2008年12月底承接到江南巴比伦室外附属工程,并以中山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江南摩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山建设公司因出现经济问题息业,并于2009年8月与建设单位终止合同,由于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资料等已归档,现进入决算阶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建设单位的要求,需要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出面,特与鼎宏建设公司商量补签施工合事宜;在工程施工时沈天荣实际已收到工程款1893094元,全部用于支付材料款和人工、机械费,为避免因尚欠的部分材料款、人工费而发生纠纷,影响鼎宏建设公司的声誉,沈天荣承诺对外所欠的部分材料款和人工、机械费及个人债权债务全部由本人负责支付,与鼎宏建设公司无关;如一旦出现经济纠纷,均由本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愿接受鼎宏建设公司的有关制度处罚,今后的工程款按鼎宏建设公司规定扣除相应税金、管理费后,由本人出具付款计划,由鼎宏建设公司负责直接支付。以证明本案的工程款已由被告江南摩尔公司支付,两被告已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被告江南摩尔公司质证称,未曾收到上述承诺书,故对此不知情,其中关于已处理的债权债务仅指2010年1月4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之后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鼎宏建设公司承接。

证据三,由两被告签订的《关于终止江南巴比伦项目室外总布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中山建设公司于2009年3月28日向被告江南摩尔公司提出要求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后经协商,两被告达成协议,确认被告中山建设公司因自身原因,自愿提出终止2008年12月25日与被告江南摩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江南摩尔公司同意终止合同,并不予追究被告中山建设公司未履行合同的责任,不罚没涉及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终止前已实施的工程内容范围的相关工程责任由新接收单位和沈天荣承担,包括保修责任;在本协议签订前涉及的工程费用双方已核对清楚,并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收取的工程款发票由新接收的单位开具。该协议系《合同转让协议》的附件,以证明转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本合同承包方仅有工程责任和保修义务,不存在其他权利。

被告江南摩尔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江南摩尔公司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终止时仅核对了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于是否还存在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待工程决算后才能确定,工程决算应由原告提供工程决算书。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由被告江南摩尔公司作为发包人,针对江南·巴比伦项目,分别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中山建设公司和鼎宏建设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和2010年1月14日签订,内容含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两份合同除承包人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以证明合同转让前后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容上完全一致,没有新增权利。

被告江南摩尔公司质证无异议,但称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了工程造价的计算方法,亦即最终只有通过决算才能确定合同价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均为沈天荣,原告承接该业务后亦聘请沈天荣为项目经理;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亦作了约定;两份合同说明原告已经概括性地接受了施工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证据五,本院向嘉兴市秀洲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有关江南·巴比伦室外附属工程的城建档案资料,包括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纪要及整改回执、工程施工总结、竣工验收证书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并认为《合同转让协议》签订于2010年1月14日,而工程已于2009年8月30日报告竣工,所涉债权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并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能否认《合同转让协议》的效力,合同未履行完毕均可转让,即使合同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还可以转让。

被告中山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江南摩尔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为被告中山建设公司和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沈天荣向被告鼎宏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分别由中山建设公司和沈天荣盖章、签字,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与证据一《合同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相印证,故本院确认有效。

根据以上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5日,被告江南摩尔公司与被告中山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中山建设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江南摩尔公司发包的江南·巴比伦室外附属工程,并委派实际承包人沈天荣为项目经理。2009年3月28日,被告中山建设公司向被告江南摩尔公司提出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同年8月,被告中山建设公司停止经营,与被告江南摩尔公司签订《关于终止江南巴比伦项目室外总布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一份,明确因被告中山建设公司的原因,终止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合同终止前已实施的工程内容范围的相关工程责任由新接收单位和沈天荣承担,包括保修责任;在协议签订前涉及的工程费用双方已核对清楚,并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收取的工程款发票由新接收的单位开具。2010年1月4日,被告中山建设公司与工程实际承包人沈天荣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已收到工程款1893094元,由沈天荣全部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和机械费,并承诺一旦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被告中山建设公司与实际承包人沈天荣承担,与原告无关。同年1月14日,原告鼎宏建设公司、被告江南摩尔公司、被告中山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沈天荣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被告中山建设公司在本案工程实施阶段内部出现经济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同意中山建设公司提出的终止合同的要求,四方遂约定中山建设公司自签约之日起将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鼎宏建设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中山建设公司的地位,享有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中山建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截止2009年8月,被告江南摩尔公司已支付中山建设公司工程款1893094元,因中山建设公司的发票被税务部门冻结,故中山建设公司未取得该工程款的任何税金和管理费,工程款全部以背书形式转入沈天荣帐户,用于支付材料款及人工、机械费及相关费用,鼎宏建设公司同意在本转让协议生效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给江南摩尔公司,涉及到税金、管理费及相关事宜由鼎宏建设公司和中山建设公司自行协商处理,与江南摩尔公司无涉。同日,原告鼎宏建设公司与被告江南摩尔公司另行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但该工程未进行决算。同年11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江南摩尔公司与被告中山建设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中山建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被告江南摩尔公司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原告鼎宏建设公司,并签订《合同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由此取得了被告中山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承继了被告中山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有鉴于此,原告所承继的权利、义务必受制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债权债务转移时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在《合同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被告中山建设公司及工程实际承包人沈天荣均以承诺书的方式,向原告介绍了合同的履行情况,明确告知原告工程已完工,进入决算阶段,已收工程款均已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和机械费;原告作为权利义务的受让方,在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之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履行以及尚能享有并承担的权利义务等情况作出审慎审查、考量。所谓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由于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原始一方当事人,其实际享有并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必源于、受限于被告中山建设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且转让时合同已部分履行,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权利义务不对等,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体内容的割裂,故原告有关《合同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所涉工程尚未进行决算,工程款总额亦未能最终确定,原告对工程款尚有期待利益,至于该期待工程款是否须用以支付被告中山建设公司对外所负债务,该内容不在合同转让范围之内,仅有沈天荣在承诺书中提出相关要求,三方未作出约定;且依《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对工程质量在2年保修期内负有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修金由发包人——被告江南摩尔公司在保修期满后7天内扣除应扣部分后返还剩余保修金,故转让合同并非如原告所称仅为替被告中山建设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应当还包括上述工程决算后工程款的收取、工程质量保修以及接收发包人退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等等,原告应当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被告中山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长: 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 陆熊
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
二○一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