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甲。

被告某乙,男。

第三人某丙。

第三人某丁。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某丙、某丁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09年6月23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某戊诉原告某路店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2009年9月21日,二中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10月底,某戊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计费用为人民币1,029,192元及利息、执行费等。2011年5月20日,某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总金额为118万元。该诉讼引起的后果,被告作为某店的实际经营人,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承担上述费用。原告与第三人是承包关系,第三人又违法将某店转给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118万元,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辩称:承诺书被告存在重大误解,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后被法院判决无效,故承诺书属无效合同。原告应当基于承包合同向第三人主张租金,而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于执行标的1,053,095.26元没有异议,但对于之后产生的利息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未及时履行债务而扩大,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某丙、某丁述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网吧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原告的损失与第三人无关,且原告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利息损失是原告自身造成。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以一次性承包管理费1元将原告某路店全权承包给第三人,同时约定第三人不得将某路店转租、转包、转移营业场所,如需变更需要得到原告书面同意,门店经营的亏损和债务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05年12月14日,原告与某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某戊将坐落于某区某路1611号利富商都3c1-3c63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其后,某路店由第三人经营,商铺租金由第三人直接交给某戊。2008年3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以转让价165万元将某路店的资产和经营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自2008年4月起实际经营某路店。同年4月9日,被告收到第三人交付的租房合同、网吧用房押金收据等。后被告仅支付了租金至2008年5月,自同年6月起未再向某戊支付租金。某戊遂起诉本案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2009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我承诺,某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83号案件,我是目前负责经营位于上海市某路1611号利富商都3楼的某甲某店的实际经营人,该某店因该诉讼引起的所有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本诉、反诉产生的导致某甲承担的法院生效文书的所有支付义务、律师代理费、其他办案过程中的费用支出)均由我本人承担,与某甲无关。” 2009年6月23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83号一审判决,本案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某戊支付租金(自2008年6月1日计算至迁移之日,按每月53,398元计,另扣除73,786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万元、租赁合同解除的违约金145,212元,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系争商铺。该案诉讼费17,751.71元,由本案原告负担。该案经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58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211.34元,由本案原告负担。某戊遂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判决,该院根据申请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本案原告发出执行令,责令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缴纳案款1,029,192元、诉讼费11,211.34元、执行费12,691.92元(合计1,053,095.26元),但原告未按期履行。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某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就前述1,053,095.26元和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18万元和解。根据和解协议,原告已于2011年5月23日支付了首期款额20万元,剩余款额98万元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另本案被告就某路店的转让协议起诉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1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未征得本案原告的书面同意,未生效,判决解除,第三人返还转让款17.5万元。该案经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1号二审裁定,准许上诉人某乙撤回上诉,按原判决执行。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承诺书、执行裁定书、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租金问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某戊签订有关于原告某路店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承租方理应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对某路店的租金问题在承包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仅约定门店经营的亏损和债务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但第三人根据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原告的某路店后,商铺租金是由第三人直接交付出租方,因此认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有租金支付义务。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某路店转让给被告,虽然该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而解除,但被告作为实际经营人,理应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实际上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交付的租房合同、网吧用房押金收据后也交付过两个月的租金。在租金纠纷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承诺承担由该诉讼引起的后果。故原告对于在该诉讼中被判定承担的租金支付义务,既有权根据被告承诺向被告主张债权,亦有权根据承包关系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虽然被告抗辩该承诺存在重大误解,但本院认为无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是否有效,被告作为实际经营人,对其经营期间拖欠的租金理应承担相应义务,并不存在误解之说。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被告转让店铺,由此产生了拖欠租金纠纷,故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付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是至于债务范围,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或单位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在租金一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当及时履行,因其延迟履行而产生的债务利息属于原告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根据生效判决,原告的损失必然产生,被告和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甲人民币1,053,095.26元。

二、第三人某丙、某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某乙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77元,由原告某甲负担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某乙、第三人某丙、某丁负担人民币1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一年 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