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毛xx、冯x、姚xx、柳xx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男,l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l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XX,男,l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X。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君,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l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贺先明,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XX,男,l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X。

上诉人毛XX、冯X、姚XX、柳XX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XX、柳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君,被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先明,原审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徐XX以8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案外人胡斌处受让了位于岳阳市站前东路中华源大酒店二楼的“黄金海岸”茶楼的财产设施及经营权,2008年1月徐XX开始经营后更名为“金色海岸”茶楼,并且由案外人何海元、丁怀玉入伙,共同合伙经营。2008年6月30日及7月1日,原告徐XX及其合伙人何海元、丁怀玉与被告毛XX、冯X签订了《关于中华源大酒店二楼“金色海岸”整体转让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茶楼的装饰装修、电器、茶桌椅、麻将机桌、餐饮具以及其它设施整体转让;总价格83万元,原告有原始押金36万元条据,在所有转让款付一半时一并移交乙方冯X、毛XX;受让方进场前首付20万元,其余63万元在签订合同日起每月15日前付3万元,付清为止;受让方自行处理好与出租方的关系,36万元的押金由受让方凭押金条据找出租方及惠丰公司退回;金色海岸之前的一切债务与受让方无关,如果因此原因影响乙方正常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等。并且,原告徐XX与被告冯X、毛XX还签订了《金色海岸转让款支付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告现有茶楼债务153500元;二、该债务由乙方(冯X、毛XX)偿还,抵扣转让费;三、每月支付3万元转让款约定继续有效。上述转让合同及支付协议签订后,冯X、毛XX支付了转让款26万元。被告姚XX、柳XX、陈XX随即加入受让方冯X、毛XX的合伙组织,成为合伙人。对于所欠转让费,被告方五合伙人均明知并接受。但2008年9月29日,原告徐XX按约定出具9月份3万元转让款领条,并经被告姚XX、柳XX在2008年10月25日签字“同意付款”,但被告方却未付款,该领条原件至今存放在原告处。2009年9月15日,原告徐XX与案外人何海元、丁怀玉签署《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受让方增加姚XX、柳XX、陈XX为合伙人,转让方均同意;受让方尚欠转让费416500元,该债权由原告一人享有。2010年10月2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方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转让费债权416500元已转让至原告一人享有,要求五被告在收通知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将采取法律措施,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转让费、赔偿利息及承担一切费用损失。但被告方收到通知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五被告是否应对转让合同所欠转让款负连带清偿义务?(二)转让茶楼后第三方砸坏财物造成的损失是否可冲抵转让款?(三)转让款中的押金是否应扣除?(一)关于五被告是否应对所欠转让款负连带清偿义务的问题。本案中2008年7月1日徐XX、何海元、丁怀玉与毛XX、冯X签订的关于茶楼转让的合同系一份财产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一份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双方主体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转让款为83万元,已支付26万元,另冲抵了153500元,尚欠41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所欠转让款应予清偿。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于2010年3月15日前逐月支付完毕,但在2010年3月15日时仍欠款41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该欠款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之损失。在本案中,因受让方已将债权转让至原告一人享有,且已通知受让方,故原告徐XX已依法享有本案诉指债权的权利。而本案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在被告毛XX、冯X的基础上又增加合伙人即被告姚XX、柳XX、陈XX,即受让方内部为五人合伙,五合伙人亦明知并认可所欠转让款之事实,且转让方亦认可受让方增加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五被告作为受让方的合伙人,依法应对本案诉指的转让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转让茶楼后第三方砸坏财物造成的损失是否可冲抵转让款的问题。本案系财产转让合同纠纷,系审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关于转让合同所涉权利义务纠纷范围;而被告所称第三方砸坏财物一事,是产权方与被告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并非原告(转让方)与被告(受让方)之间纠纷,且被告对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理应另案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提出的“第三方砸坏财物的损失应冲抵转让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三)关于转让款中押金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五条已明确约定“押金由受让方凭条据找出租方及惠丰公司退回”,可见,押金权利已转让给被告方,故被告提出“应在转让款中扣除押金金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毛XX、冯X、姚XX、柳XX、陈XX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徐XX转让款人民币416500元及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毛XX、冯X、姚XX、柳XX、陈XX连带负担。

上诉人毛XX、冯X、姚XX、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押金权利已经转让给了上诉人的依据不足,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将押金权利转让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未通知出租人严燕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不应认定押金权利已经转让给了上诉人,36万元押金应当从转让款中扣除;2、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茶楼被打砸的相关证据,而是采信(2009)楼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系采信证据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1、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应在转让款中扣除36万元押金”,完全符合事实与法律;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完全正确;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讲诚信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XX未向法庭提供意见。

被上诉人徐XX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09)楼民初字第50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及执行和解笔录,拟证明(2009)楼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已经保留了其要求出租人严燕彬赔偿茶楼被打砸损失的权利。

上诉人毛XX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上诉人与严燕彬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审被告陈XX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因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同约定的36万元押金中,其中一楼门面押金6万元,上诉人毛XX等人在经营期间,已与一楼门面出租人协商,抵扣了一楼门面在此期间的租金。

还查明,严燕彬、许光、刘维章、肖宇诉姚XX、毛XX、冯X、柳XX、陈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由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徐XX及其合伙人何海元、丁怀玉与毛XX、冯X签订的《关于中华源大酒店二楼“金色海岸”整体转让的合同》,徐XX与冯X、毛XX签订的《金色海岸转让款支付协议(补充)》,徐XX与案外人何海元、丁怀玉签署的《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原审判决采信(2009)楼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2009)楼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由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足以证明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采信该判决书并无不当。毛XX等人称原审采信该判决书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36万元押金是否应当从转让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徐XX虽然没有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严燕彬、惠丰公司等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并不影响其与毛XX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且毛XX等人在经营期间已用一楼门面押金60000元抵扣了一楼门面的租金,故毛XX等人应当向徐XX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毛XX等人已支付413500元,尚欠416500元,毛XX等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租赁合同押金36万元不应在上诉人应支付的转让款中扣除,徐XX应当在毛XX等人支付转让款的一半时移交押金条。毛XX等人在取得押金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毛XX等人称徐XX未通知严燕彬等债务人,押金权利未发生转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徐XX履行移交押金条的义务未进行确认,属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

二、毛XX、冯X、姚XX、柳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徐XX剩余的转让款4165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毛XX等5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徐XX收到转让款总额超过一半时,将押金条据交付给毛XX、冯X、姚XX、柳XX、陈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48元,合计15308元,由毛XX、冯X、姚XX、柳XX负担13760元,陈XX负担1548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闾开海
审判员: 周华良
审判员: 何蓓
二○一二年 一月 十日
书记员: 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