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银嘉垣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束水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萍,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斌,系该公司兰州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系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白银嘉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荆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岱,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被告白银嘉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垣置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七建委托代理人陈玉萍、刘红军,被告东阳三建委托代理人赵卫斌、李强,被告嘉垣置业委托代理人韩广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七建诉称:2007年原告向被告东阳三建施工的南湖大酒店提供混凝土,被告东阳三建拖欠原告供货款项900余万元一直未付,期间被告嘉垣置业又拖欠东阳三建施工款项。后于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顶房协议》,约定将嘉垣置业开发的白银金鱼公园步行街建筑面积为1401㎡的商铺抵账给原告,并再向原告支付顶房后的剩余款项1002885元后,三方协议方能履行完毕。但二被告至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抵顶商铺的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到原告名下。同时,已经抵顶到原告名下的一间商铺竟然办理到案外他人名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一、履行2008年1月22日《三方顶房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办理1401㎡商铺的产权证;二、支付抵顶房屋剩余款项26万元;三、承担延期履行造成损失26.99万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阳三建辩称:一、按照《三方顶房协议》约定,原告诉求第一项要求办理商铺的产权证”的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嘉垣置业承担。且嘉垣置业系该房地产的开发商,东阳三建客观上也无法办理该产权证。二、《三方顶房协议》签订后,东阳三建同时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就三方的债权债务作了决算,该协议就1401㎡的商铺的抵顶价款明确约定为5600元/㎡,商铺的抵顶金额为7845600元,东阳三建再向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支付1002885元,合计8848485元,东阳三建同时对余款作了支付。至此,东阳三建已经全面履行了该协议,不存在拖欠原告剩余款项的事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延期履行的损失26.9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东阳三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延期履行。其次,若原告要求的是延期办理产权证件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嘉垣置业承担。再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四、依据签订《三方顶房协议》的时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原告是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三方顶房协议》及《付款协议》的合同主体是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无权主张诉讼利益,因此请依法查清后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东阳三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垣置业辩称:一、三方当事人于2008年签订《三方顶房协议》这一事实属实,但该协议就三方顶账的具体数额及顶账铺面的具体价款未做约定。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合同。二、被告嘉垣置业与被告东阳三建之间的施工合同至今没有决算。三、被告东阳三建给被告嘉垣置业施工的工程未完工,且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四、原告请求被告嘉垣置业承担支付顶房剩余款项2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理由与被告东阳三建一致。

综合本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及其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应否向原告办理《三方顶房协议》约定的1401㎡商铺的产权证;3、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抵顶房屋剩余款项26万元;4、二被告应否承担延期履行造成损失26.99万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省七建提交证据:1、《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阳三建兰州公司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2、《三方顶房协议》一份(附《抵房一览表》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房屋抵顶达成协议,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3、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为原告省七建的内设机构,未在工商机关进行注册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阳三建认为:对以1、2、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抵房一览表》有涂改现象与其所持的不一致;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三方顶房协议》明确约定应当由嘉垣置业为原告办理交付房屋手续,并为其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等手续,东阳三建不承担办理过户的义务。对证据3因该证据系原告内部出具的证明故不发表意见。被告嘉垣置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方顶房协议》就三方顶账的具体数额及顶账铺面的具体价款未做约定,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东阳三建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付款协议》、《三方顶房协议》(附《抵房一览表》一份)各一份,证明被告东阳三建已经全面履行三方顶房协议,原告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原告诉请的办理商铺产权证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应当由被告嘉垣置业承担。第二组: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向被告东阳三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东阳三建向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付款的支票票头一份(金额为312885元)、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付款金额为690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阳三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的事实;第三组: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与第三方白银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三方顶账协议》约定的商铺被告嘉垣置业已经交付给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该公司已委托白银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租赁。原告省七建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方顶房协议》约定三方互负义务,被告东阳三建应承担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对第二组证据关于被告东阳三建已经付款1002885元的事实需核查账务后再作出意见;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东阳三建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是办理房屋产权证,并非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嘉垣置业质证意见:第一组,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方顶房协议》就三方顶账的具体数额及顶账铺面的具体价款未做约定,且该合同系被告东阳三建与被告嘉垣置业决算前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合同;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嘉垣置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范围;第二组被告嘉垣置业向被告东阳三建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对账单一份、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嘉垣置业已向被告东阳三建付款19938664.08元;第三组《三方顶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了顶房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四组白嘉置字[2009]第03号文件一份,(包括关于两广一市”改造工程遗留问题的函一份、附件一工程遗留问题、附表二因渗水漏水给公司及商户造成的经济损失表),证明被告嘉垣置业于2009年8月1日向东阳三建递送了该文件,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未完工部分和由此给被告嘉垣置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49081元。原告省七建的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与其提供的一致,对其真实性及被告嘉垣置业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对第一、二、四组证据认为与原告方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东阳三建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中的具体数额不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嘉垣置业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依被告东阳三建的申请,调取了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公司与甘肃龙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原告省七建及被告嘉垣置业经质证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本院依职权从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银预拌混凝土分公司的企业信息,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省七建提交证据:1、《付款协议》一份与被告东阳三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一致,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2、《三方顶房协议》(附《抵房一览表》)一份,各方当事人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3、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东阳三建认为系其内部出具的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嘉垣置业无异议。该证据系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东阳三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庭后原告对该组证据并未提交书面意见,该证据系原件,原告对此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东阳三建的主张,故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与第三方白银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一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嘉垣置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与被告东阳三建对此又不予认可,且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嘉垣置业向被告东阳三建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对账单一份、明细账一份,因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东阳三建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的具体数额不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被告嘉垣置业单方制作,且与本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无关,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经原告省七建与被告东阳三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要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白嘉置字[2009]第03号文件一份,原告省七建主张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东阳三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系被告嘉垣置业单方制作,且与本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依被告东阳三建的申请,调取了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公司与甘肃龙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嘉垣置业经质证对该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本院依职权从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银预拌混凝土分公司的企业信息,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垣置业因欠被告东阳三建兰州公司白银金鱼公园西北两大门门前广场改造工程工程款,被告东阳三建又欠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混凝土供应款,为了结清债务,三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了《三方顶房协议》。协议甲方为白银嘉垣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公司,丙方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公司。该协议约定:1、甲方愿以白银金鱼公园步行街商铺(建筑面积为1401.00㎡)顶给乙方作为工程款,乙方直接转顶给丙方作为支付商品混凝土款,三方财务办理好相关财务手续。协议生效后,视为甲方收到建筑面积1401.00㎡商铺的全部购房款。2、顶房协议签订后,甲方直接为丙方办理交付房屋手续,并为丙方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等手续(丙方视同一般购房客户直接向甲方购买房屋),若由于甲方造成不能及时交付房屋或不能办理房产证等手续而引起丙方的损失直接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协议生效后不管房价涨跌与甲、乙双方无关;3、协议生效后,具体顶账商铺结构、房型及其他交房事宜,由甲、丙双方自行协商确定;4、协议生效后,乙方对甲方享有的要求交付建筑面积1401.00㎡的商铺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直接向甲方行使权利;5、协议生效后,丙方对甲方享有商品房购房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并承担商品房购房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6、协议生效后,甲方对乙方就该项目的工程余款已全部结清,乙方对丙方的商品混凝土欠款的顶账价值及款项,双方另行确定;7、若由于甲方违约,由甲方向丙方承担责任,丙方有权直接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乙方)与东阳三建兰州公司(甲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1、经双方财务核算,截止2008年1月底甲方欠乙方商品混凝土款共计捌佰捌拾肆万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整。为了结清双方该笔债务,经双方协商:甲方以白银嘉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白银金鱼公园步行街建筑面积为1401.00㎡的商铺(原单价为5800元/㎡,现优惠至5600元/㎡)抵顶给乙方后,再付给乙方一百万零两千八百八十五元整,以此付清以上捌佰捌拾肆万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整的全部商品混凝土款,乙方同意接受上述支付方式。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一百万零两千八百八十五元整后,双方上述债务全部结清,由双方财务人员办理相关财务手续;2、此协议签订同时,签订三方顶房协议,乙方自愿接受白银嘉垣置业有限公司向乙方履行交房义务,具体情况以三方顶房协议为准,本协议签订后,视为乙方对顶账房屋的结构、房型、权属及其他情况已全面了解,并自愿接受;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08年1月21日,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与被告嘉垣置业签订了《抵房一览表》,约定1401.00㎡商铺的具体位置及面积,共36间商铺,面积为1401.09㎡。2008年2月1日东阳三建兰州公司通过给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方式向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支付了双方《付款协议》约定的壹百万零两千捌百捌十伍元整,并由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给东阳三建兰州公司出具了收据,共收到金额为捌佰捌拾肆万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整,其中房款7845600元、银行承兑汇票690000元、转账312885元。《三方顶房协议》签订后, 被告嘉垣置业已经向省七建混凝土构建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401㎡商铺,省七建混凝土构建公司已委托甘肃龙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并收取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及其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三方签订的《三方顶房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应否向原告办理《三方顶房协议》约定的1401㎡商铺的产权证;3、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抵顶房屋剩余款项26万元;4、二被告应否承担延期履行造成的损失26.99万元。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及其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院调取的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银预拌混凝土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载明原告省七建在甘肃省内注册登记的分公司仅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银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一家,并无其他注册的分公司,结合原告提交的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系原告省七建内设机构。故原告能够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次,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三方顶房协议》、《付款协议》均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东阳三建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或其他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故原告的起诉应当视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东阳三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方签订的《三方顶房协议》是否有效及二被告应否向原告办理《三方顶房协议》约定的1401㎡商铺的房屋产权证的问题。首先,被告嘉垣置业辩称该合同对三方顶账的具体数额及顶账铺面的具体价款未做约定。认为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三方顶房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嘉垣置业)愿以白银金鱼公园步行街商铺(建筑面积为1401㎡)顶给乙方(东阳三建兰州公司)作为工程款,乙方直接转顶给丙方作为支付商品混凝土款。”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对乙方就该项目的工程余款已全部结清。乙方对丙方的商品混凝土欠款的顶账价值及款项,双方另行确定。”上述约定明确了嘉垣置业与东阳三建兰州公司之间工程余款以1401㎡的商铺抵顶,双方就该项目的工程余款全部结清。《三方顶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其次,依据《三方顶房协议》的约定,省七建混凝土构件公司(乙方)与东阳三建兰州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又对双方顶账铺面的具体价格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具体明确,并无约定不明的情况。综上,《三方顶房协议》及《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嘉垣置业辩称《三方顶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根据《三方顶房协议》第二条关于顶房协议签订后,甲方直接为丙方办理交付房屋手续,并为丙方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等手续(丙方视同一般购房客户直接向甲方购买房屋)。若由于甲方造成不能及时交付房屋或不能办理房产证等手续而引起丙方的损失直接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的约定,被告嘉垣置业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交付1401㎡商铺并协助办理产权手续的合同义务,被告东阳三建无此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嘉垣置业为其办理1401㎡商铺产权证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东阳三建承担交付房屋的义务不当,应予驳回。

第三,关于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抵顶房屋剩余款项26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向其支付抵顶房屋剩余款项2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东阳三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并不存在拖欠付款的情况,且《三方顶房协议》并未约定被告嘉垣置业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抵顶房屋剩余款项26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第四,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延期履行造成损失26.99万元的问题。首先,被告东阳三建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其应付的1002885元,并未延期履行。其次,被告嘉垣置业虽未向原告省七建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401㎡商铺,原告省七建已委托龙生物业公司代为管理,并收取了租金。被告嘉垣置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再次,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迟延履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银嘉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三方顶房协议》约定的1401㎡商铺的房屋产权证,驳回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三方顶房协议》约定的1401㎡商铺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银嘉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抵顶房屋剩余款项26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银嘉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延期履行造成损失26.99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429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银嘉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657元,由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作科
代理审判员: 刘雪莲
代理审判员: 刘红雅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昶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