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海霞因与马宏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霞(身份证号412724196609308385),女,汉族,1966年9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中湾街南十四巷46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丈夫),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中湾街南十四巷46号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宏(身份证号652122198009263222),女,回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金银路新疆国土资源厅家属院高层1201号。

上诉人陈海霞因与被上诉人马宏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二初字第17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马宏与案外人董静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董静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南门国际城B3-9号楼奥威洗衣店转让给马宏,店内机器设备有干洗机1台、熨烫机1台、蒸汽发生器2台、去渍机1台、水洗衣机1台、气泵1台。房租每年20 000元,第一年为半年一结,从第二年开始一次性结清,租期三年。

2011年11月11日,马宏、陈海霞签订《奥威洗衣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马宏将该洗衣店转给被告,转让费50 000元,转让的店内机器设备与上述设备一致;马宏已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房租22 000元,已收取会员的洗衣费用约20 000元,马宏、陈海霞协商用已付房租抵扣已收洗衣费用,转让时所产生的房租、会员洗衣费用两清;陈海霞先支付转让费30 000元,剩余20 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马宏有权收回店铺及设备,已收30 000元转让费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陈海霞未付清转让费前不得将店铺转让他人。

协议签订后,陈海霞已支付马宏转让费30 000元并实际经营。马宏、陈海霞及董静曾协商由陈海霞与董静直接签订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未能就租金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马宏受让取得了乌鲁木齐市南门国际城B3-9号房屋的三年使用权及房屋内相关设备的所有权,马宏与陈海霞签订转让协议,转让该店及设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马宏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陈海霞理应按约定向马宏支付剩余2万元,故马宏要求陈海霞付清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陈海霞辩称马宏未能履行全部义务的意见,没有合同依据;同时,陈海霞在马宏现有租期届满后能否与房东签订续租合同,应由陈海霞与房东另行协商;陈海霞辩称马宏未向其索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剩余转让费的付款时间,故陈海霞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马宏主张的索款交通费,因马宏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海霞支付马宏转让费20 000元;二、驳回马宏要求陈海霞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陈海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宏签订《转让协议》之前,被上诉人承诺在房租不变的情况下,房东可以与上诉人续签三年的租房协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后,上诉人与房东要求签订续租三年的租房协议,房东不同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马宏解决,被上诉人马宏也未能解决。一审法院仅凭转让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20 000元转让费,无法让上诉人信服。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仅凭表面证据判案,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宏答辩称:被上诉人未承诺要让上诉人陈海霞与房东签订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房东签订的。上诉人未能签订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海霞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海霞上诉称马宏未按协议约定让其与房东签订三年的租赁合同,故不应承担20 000元转让费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对此未进行约定,陈海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陈海霞能否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应由陈海霞与房东协商。马宏已履行了转让协议的约定,陈海霞应按协议约定向马宏支付转让款,故对陈海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海霞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春
审判员: 刘若昱
审判员: 赵俊龄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