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袁xx与被告焦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袁xx,男,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室。

委托代理人袁xx(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

被告焦xx,女,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室。

原告袁xx与被告焦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告与被告女儿耿xx原系恋人关系。2009年10月4日至同月6日,耿xx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可届期耿xx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月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达成调解协议。但之后,被告除归还原告2,300元外,尚余欠款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7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焦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女儿耿xx原系恋人关系。2009年10月4日至同月6日,耿xx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并书面约定上述借款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可届期耿xx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月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自2011年1月起每月归还原告5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结算。但之后,被告除归还原告2,300元外,尚余欠款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存款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除归还原告2,300元外,尚余的欠款一直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原告,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次性偿还欠款12,7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xx12,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琪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人民陪审员: 吴斌
二〇一二年 二月 五日
书记员: 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