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狄某与被告龙某、马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狄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某与被告龙某、马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诉称,原告和原债务人龙某(被告龙某的弟弟)在2008年2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龙某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8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按月1%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协议签订后,龙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2009年5月25日支付了100万元,2009年5月27日支付100万元,以上钱款均通过汇款支付到原告账户内。2010年1月5日被告龙某和龙某、原告一起商量签订三方协议,将龙某债务转移给被告龙某,由被告龙某向原告还款,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债务人欠债权人本金281.8万元及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2010年1月5日)的利息按照本协议进行债务转移,具体利息金额由新债务人和债权人(即原告和被告龙某)另行协商。原来债务转移至新债务人,原告不再享有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龙某于2010年4月16日通过汇款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81.8万元。之后,被告龙某与原告至今未商议过利息事宜,原告曾于2010年8月21日向被告龙某发过催讨利息函,要求被告龙某按照月1%利率支付利息。另因被告马某与被告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龙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73862元;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某辩称,债务转移是三方自愿,债务转移时,三方对债权人、原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进行变更,利息由原月息1%变为由债权人与新债务人另行协商。现双方未协商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马某辩称,债务是股权转让产生的,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原债务人龙某(被告龙某的弟弟)在2008年2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龙某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581.8万元,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按月1%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协议签订后,龙某于2009年5月18日、2009年5月25日、2009年5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共计300万元,以上钱款均通过汇款支付到原告账户内。2010年1月5日原告、被告龙某和龙某签订三方协议,将龙某债务转移给被告龙某,由被告龙某向原告还款,原告不再享有向原债务人(龙某)主张债权。协议中载明:“……原债务人尚欠债权人本金281.8万元及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的利息(具体金额由新债务人与债权人另行协商)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债务转移……”。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龙某于2010年4月16日通过汇款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81.8万元。之后,被告龙某未与原告就利息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务转移协议》、《协议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催讨利息函、原告银行帐户对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债务转移至被告龙某,均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龙某、案外人龙某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原债务人尚欠债权人本金281.8万元及截止该议生效之日的利息,对于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未明确,而是约定由新债务人(被告龙某)与债权人(原告)另行协商,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协商一致,故本院认为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龙某支付按月1%计息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系原债务人龙某欠原告股权转让款经转移,由被告龙某承担,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64元,由原告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悦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二年 三月 一日
书记员: 刘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