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以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协议,由被告张某代上述两家企业归还原告人民币80万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委托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但未能兑现。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下落不明。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人民币80万元,支付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上海某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张某(乙方),以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服饰有限公司(丙方)、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上面载明主要内容为:乙方曾于08年3月介绍丙方与甲方业务合作,甲丙二方曾于08年3月17日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甲方于08年4月30日预付给丙方人民币80万元,后此协议未履行。甲方曾于08年10月起诉静安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由丙方归还,甲方申请执行未果。甲、乙、丙三方于上海商议后由乙方代丙方还甲方的预付款人民币80万元整。本协议实施后,丙与乙方债务已全部清理。本协议实施后,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终止。2010年4月22日,被告委托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但遭退票未能兑现。

另查,2008年10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某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80万元;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2011年9月30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上述案件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委托书、支票、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将原先对上海某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张某,且经过各方当事人的同意,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债权本金以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6.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伟侠
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
审判员: 陆俊安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