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祝某某。

被告:俞某某。

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2012年1月17日,因被告俞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的前妻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由被告代王某归还借款50000元,于2011年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俞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俞某某前妻于200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俞某某承诺代其前妻王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俞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日,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愿意代王某归还原告上述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1年还清。2010年1月,被告代王某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甬宁商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09年12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1月左右汇入原告账号10000元,但认为该10000元系支付本案讼争款项及原、被告之间另一笔借款60000元的利息。然而,本案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本案讼争款项约定了利息,并且,根据本院作出的(2010)甬宁商初字第1975号生效判决可知,被告未曾支付原、被告之间另一笔借款60000元的利息,显然,被告汇付给原告的10000元不能视为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应认定为归还本案讼争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250元,被告俞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贺小象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