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x公司因与吴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x公司。住所地:临西县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30日,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开发建设的太行明珠商住楼工程,之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共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共计货款203827元,后退货价值10827元,欠原告五金款193000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和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太行明珠商住楼解除合同协议。协议书第四条规定: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全部工作内容所涉及的材料费、人工费、设备购买、租赁产生的所有相关债务(详见附表:太行明珠东A1区外欠工程款清单,附表外产生的其他债务和款项被告概不承担),由甲方(被告)核实后偿还并与相关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太行明珠东A1区外欠工程款清单列出了包括原告五金款在内的138.5万元外欠工程款。该清单写明以上太行明珠东A1区外欠工程款全部由x公司负责支付。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该协议书交给原告,原告对协议书内容予以认可,并在外欠工程款清单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太行明珠商住楼工程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应认定双方形成一种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五金款193000元理应偿还。2011年6月20日被告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太行明珠商住楼解除合同协议,协议内容约定该货款由被告负责支付,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三方形成了债务转移协议。自此该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五金款193000元。被告辩称该纠纷不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因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被告和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成立后,被告取代了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地位,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欠款纠纷仍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故被告此观点不成立。被告另辩称,原告所诉的193000元货款不成立,原告当庭提交91张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料单,在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解除协议中亦清楚写明五金款193000元,并且x公司对上述欠款同意承担,故193000元五金款是三方认可的数目,被告称欠五金款193000元不能成立的观点不能成立。另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承诺无条件偿还193000元五金款,在2011年6月20日被告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太行明珠商住楼解除合同协议中明确注明以上太行明珠东A1区外欠工程款全部由x公司负责支付。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合同第四条由甲方(被告)核实后偿还并与相关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的说法,但从被告的承诺可以看出,双方对欠款数额已经认可,且被告已同意全部承担,故被告此观点亦不成立。被告还辩称,被告手中的解除合同协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故债务转移不成立,合同法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债权人的签字,且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故无论被告手中的解除协议有没有原告签字,该转让协议应当有效。证人翟风忱的证言只是证明交给被告的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并不能证明该转让协议没有成立。原告当庭放弃利息部分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且不危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93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

上诉人x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该判决认定“在建设过程中,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共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五金材料共计货款203827元,后退货价值10827元,欠被上诉人五金款193000元。”不是事实,因为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即未向法庭举证证实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其193000元的货款事实,也不能证实该货物确实送到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驻临西的工地处,即临西县轴承大世界太行明珠A1区。并且那么大的一笔欠款,被上诉人连个正式书面的欠据也没有,这不得不让人对其货款193000元的真实性质疑。另从客观情况来讲,根据上诉人在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上诉人委托有关审计部门所作的审计结果来看,解除合同时的工程量中只有两万多元的五金用量,这更证实了被上诉人所诉的欠款193000元是虚假的,另这其中不排除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合对上诉人借解除合同之机欺诈之嫌。2、该判决书严重曲解了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所签的解除合同协议的内容,把上诉人对承接附表内债务的审核权和审核后与相关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权利予以剥夺,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这是完成错误的,同样这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时,上诉人与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全部工作内容所涉及的材料费、人工费、设备购买、租赁产生的所有相关债务,由甲方核实后偿还并与相关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相关债务所涉及到的是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驻临西项目部在对上诉人所开发的临西县轴承大世界太行明珠A1区工地上施工所产生的,不包括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其它项目或其它方面的费用;第二,上诉人特别约定了一个审核权和审核后签订还款协议书,这一附条件的约定,是对上诉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根本保障。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货款193000元未经上诉人审核,也未与其签订相应的还款协议书,所以说这种附条件未成就,在未成就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可以拒付货款。但是临西县法院对此没有慎重考虑,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3、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即其所提供的上面有其签名的上诉人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在庭审时,被上诉人不能正确回答其来源和签字时的具体情况,而其所提供的合同协议原件与上诉人手中所持的一份有着关键的不同,即上诉人所持的原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根据证人翟风忱的证明,可以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得到协议的途径是在上诉人不知情,不同意,不在场的情况下自己所签的。且临西县法院在该判决中也认定了这一点,该判决对此表述内容为: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该协议书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协议书内容予以认可,并在外欠工程清单上签字认可,所以说这个签字只是被上诉人单方的签字,如果被上诉人确对该协议认可的情况下,也同样应对协议上约定的上诉人的审核权予以认可,否则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即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上诉人以该审核权和签订还款协议书为由予以对抗被上诉人,也是合情合法的,而临西县法院对此在判决中不予认可,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产生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认识主体错误。在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债务不明确,不生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以其直接发生业务的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样才符合起诉的条件。另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未与上诉人协商,未经上诉人同意即私自让被上诉人方签字,明显看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不负责任,有意在逃避债务。所以被上诉人更应以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综上事实,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1、答辩人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真实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被答辩人开发投资的太行明珠商住楼工程,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处购买五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1年6月,依据双方的送货清单,经对帐结算,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欠答辩人货款193000元。2011年6月,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太行明珠商住楼解除合同协议》,约定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建相关工程,承建工程期间的所有相关债务由被答辩人负责偿还,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该合同的附表中,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欠答辩人五金款193000元的债务,由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答辩人予以了确认。附表中明确写明“以上太行明珠东A1区外欠工程款全部由x公司负责支付。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并加盖了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协议交付答辩人,答辩人对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将193000元的五金债务转移到x公司予以认可,并在附表中的债权人签下名字。答辩人应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其书写的欠款凭证交付给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后答辩人依据协议书向x公司主张权利,却遭到拒绝。综上所述可以看出,193000元的五金款是答辩人、被答辩人和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书面确认的真实明确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答辩人上诉所称193000元五金款的债务不能确定是不成立的。2、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成立,答辩人可向被答辩人主张债权。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就债务承担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将193000元的五金款由被答辩人负责偿还,并取得作为债权人的答辩人的同意,该债务转移得以成立,答辩人有权利要求被答辩人支付193000元五金款。被答辩人所称债权转移附有条件也是不能成立的。依据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被答辩人在附表中做出承诺,“以上太行明珠东A1区外欠工程款全部由x公司负责支付。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可见被答辩人并未对债务转移附加任何限制性的条件。至于协议书中的第四条内容,约定相关债务由被答辩人核实后偿还并于相关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显然与附表后被答辩人的承诺相互矛盾。既然债务的数额已经被答辩人和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确定认可,又要由被答辩人予以单方核实,无疑侵犯了债权人的正当权利,至于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说法,更是被答辩人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为自己拖延还款时间和减少还款数额找到的托词而已,对债权人来言,该内容是没有合同效力的。3、答辩人未在被答辩人持有的合同文本上签字不影响债务转移的成立。答辩人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得到其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太行明珠商住楼解除合同协议》文本,并在附表页债权人处签字确认。随后答辩人持该合同文本向被答辩人主张债权,被答辩人认可其负有还款义务,但不同意按合同约定的193000元金额支付,以致最终诉诸法律。被答辩人持有的合同文本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字虽是事实,但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主张债权,已用行为表明认可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被答辩人持有的合同文本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字不影响债务转移的成立。至于答辩人所持合同文本的取得问题,应该说是毫无争议的。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告知答辩人债务转移的事实,并将合同文本交付答辩人,作为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依据。4、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答辩人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又与被答辩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被答辩人偿还欠答辩人的五金款193000元。答辩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中债权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太行明珠商住楼工程过程中,在被上诉人吴xx处购买五金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帐结算,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吴xx五金款193000元。2011年6月20日,上诉人x公司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太行明珠商住楼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期间的所有相关债务(附表:太行明珠东A1区外欠工程款清单),由上诉人x公司负责偿还,附表外产生的其它债务和款项上诉人x公司概不承担。这充分说明了该协议附表(太行明珠东A1区外欠工程款清单)中,对欠被上诉人吴xx五金款193000元,已经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x公司进行了确认。如果对该五金款没有确认,上诉人x公司不会承诺欠被上诉人吴xx五金款193000元由x公司负责支付,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x公司就债务承担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将欠吴xx的193000元五金款由上诉人x公司偿还,并征得了债权人吴xx的同意,该债务转移合同生效。故,上诉人x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吴xx五金款193000元。另,本案诉争系债务转移合同生效后,因债务转移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因此,本案案由应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x
审判员: 孙x
审判员: 武x
二o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