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骑岸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勇进机械配件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骑岸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葛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镇雪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勇进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渡海亭村13组。

投资人陶勇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炜,如东县曹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骑岸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岸供水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勇进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勇进机械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骑岸供水公司诉称,2000年通州区骑岸镇渡海亭村自来水管道改造,渡海亭村结欠原告管道材料费。2008年村级债务化解期间,原、被告及渡海亭村村委会三方协商,达成了渡海亭村结欠原告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给原告的一致意见,被告据此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此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27731.36元。

被告勇进机械厂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直接业务往来。2008年2月21日,被告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欠条,并交由负责人吴坤兵收持。吴坤兵所代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权利人,其在场人的字样是事后添加的,歪曲了被告出具欠条的本意。被告结欠村改制款,并同意将此款用于偿还村欠五总自来水厂的债务,但被告仅是出面协调帮忙,无需直接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现只要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被告履行改制交易手续,被告仍愿意协助原告解决此纠纷,但目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渡海亭村曾欠原五总自来水厂自来水管道改造费用。被告勇进机械厂又欠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渡海亭村改制款。2008年2月21日,原五总自来水厂厂长陈国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渡海亭村党支部书记吴坤兵、村会计于美云与被告勇进机械厂厂长陶勇进经协商,被告勇进机械厂会计孙维新书写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村改制款贰万元整,此款现由村转还五总自来水厂,每年年终还伍仟元,(分四年还清)此条为据。被告勇进机械厂在此欠条上加盖公章。吴坤兵和于美云作为在场人在欠条上签字。

2010年3月14日,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人民政府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关闭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自来水厂、五总自来水厂,新成立南通市通州区骑岸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原自来水厂债权债务清理后,移交至新建供水服务有限公司。

此后,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能从被告处收取到上述欠款,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勇进机械厂投资人陶勇进在庭审中陈述,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与自来水厂建立一种业务联系,当时其厂内生产的配件是自来水厂的通用产品,故向自来水厂承诺每年偿还的5000元可以用部分配件清偿。本院还向在场人吴坤兵进行了了解。吴坤兵陈述,当时三方在被告投资人陶勇进办公室内协商,其村同意将在被告处享有的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五总自来水厂,当时陶勇进和陈国华都是承认的,所以被告就向原五总自来水厂出具了欠条,其与于美云作为在场人在欠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勇进机械厂结欠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渡海亭村改制款20000元属实,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渡海亭村又结欠原五总自来水厂自来水管道改造费用。2008年8月21日经原五总自来水厂、被告勇进机械厂及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渡海亭村三方协商,被告勇进机械厂出具欠条,对结欠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渡海亭村改制款20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对该款的还款用途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用于偿还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渡海亭村结欠原告的自来水管道改造费用。上述行为系三方协商一致取得的结果,构成债务转移,原五总自来水厂即成为该20000元的最终受偿主体。2010年3月,原五总自来水厂被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骑岸供水公司承继。现原告骑岸供水公司持被告勇进机械厂的欠条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勇进机械厂未能按欠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可根据被告逾期还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为2598.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勇进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骑岸供水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598.42元,合计22598.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201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洪峰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