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黄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某某。

被告赵某某,女,1969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0201096x),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莲池巷3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某某、林某。

被告黄某某,女,1986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60101094x),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清河路47号。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黄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于2012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黄某某作为保证人,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实际上系何德封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不符合事实,借条出具之后,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借条出具之后,原告没有交付借款给被告,且已过担保期限。

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赵某某借款及被告黄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何德封。

被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签署的,月利息3%以及提现金三十万整的字样都是后加的。被告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借款系不同借款。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证据一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二上的签字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承认本案借款与证据三系同一笔借款,因此,对证据三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3日,何德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何德封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黄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人。2009年12月13日,被告赵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30‰,并由被告黄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时为止。原告林某某将何德封出具的借条交还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已偿还一个月利息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黄某某之间的债务转移、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予以支持,且从2010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借款合同对借款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

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5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505元,由被告赵某某、黄某某负担79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萍萍
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
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
二〇一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学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