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国华与被告李建治、丁为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国华,男,1954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维,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建治,男,1957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丁为爱,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开清,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吴国华与被告李建治、丁为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匡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华、被告李建治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华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大发环保砖厂供应石灰,经双方结算,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给付,并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石灰款26000元的欠条,但至今未予偿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付石灰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建治、丁为爱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石灰买卖业务,原告诉称两被告欠原告石灰款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李建治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的石灰款应由汉寿县恒亿环保砖厂的合伙人共同清偿,双方应协商处理。

原告吴国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吴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李建治、丁为爱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实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被告李建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两被告欠原告石灰款的事实。

被告李建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字号名称为汉寿县恒亿环保砖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汉寿县恒亿环保砖厂系由汉寿县大发环保砖厂变更,大发环保砖厂原来所欠债务应由恒亿环保砖厂的合伙人予以偿还;

2、汉寿县恒亿环保砖厂应付款明细账页复印件一页,拟证实原告的石灰款系恒亿环保砖厂三个股东所欠的事实;

3、汉寿县恒亿环保砖厂与建宏沙砾厂股东联合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石灰款系恒亿环保砖厂三个股东所欠的事实;

4、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汉寿县恒亿环保砖厂系由蔡某某、刘某某和被告李建治三人合伙经营,所欠原告石灰款系合伙债务的事实。

被告丁为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了异议,认为该欠条虽系被告李建治出具,但欠条上载明是原来所欠的石灰款,系恒亿环保砖厂三股东所欠,并非被告李建治的个人债务。原告对被告李建治提供的证据1提出了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大发环保砖厂与恒亿环保砖厂之间的隶属关系和恒亿环保砖厂是由三个股东合伙设立的企业等事实;原告对被告李建治所举证据2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应付款明细帐页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李建治所举证据3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实被告李建治不欠原告的石灰款;原告对被告李建治所举证据4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证人蔡某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能证实恒亿环保砖厂承继了大发环保砖厂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且均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系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的书证复印件,被告李建治已承认该欠条系由其本人亲笔书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两被告提出的该欠款系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的异议不能对抗欠条载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建治所举证据1只能证实汉寿县恒亿环保砖厂系由被告李建治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个人经营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李建治所举证据2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所作账目记录,不能设定和改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异议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李建治所举证据3系被告李建治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不能改变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异议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李建治所举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虽已依法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异议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建治与被告丁为爱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至12月间,原告吴国华与汉寿县大发环保砖厂陆续进行了石灰买卖交易,后经双方结算,汉寿县大发环保砖厂共欠原告吴国华石灰款30090元,由该厂业主张某(该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6月29日,经张某与原告吴国华及被告李建治协商,被告李建治向原告偿付了部分石灰款,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石灰款26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退还了张某所出具的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讨该笔欠款,被告李建治一直未予偿付。2011年8月30日,被告李建治设立汉寿县恒亿环保砖厂,并经汉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被告李建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直接发生石灰买卖合同关系,经汉寿县大发环保砖厂业主张某(原债务人)与原告吴国华、被告李建治协商一致,由被告李建治对张某所欠原告石灰款作出了部分偿还,并就所欠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依法应当认定原债务人张某已将其对原告所负债务转移给了被告李建治,且已经作为新债务人的被告李建治和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吴国华同意,故该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建治对该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被告丁为爱与被告李建治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治对原告吴国华所负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已经被告李建治和原告吴国华明确约定为被告李建治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李建治所欠原告欠款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为爱与被告李建治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治关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的石灰款应由汉寿县恒亿环保砖厂的合伙人共同清偿的答辩意见不属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范畴,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治、丁为爱连带清偿原告吴国华石灰款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共计485元,由被告李建治、丁为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建军
二〇一二年 六月 八日
书记员: 王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