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童某某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智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某某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顾叶青、被上诉人广州智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九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智旗公司和案外人上海炯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翔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炯翔公司结欠智旗公司货款人民币976,137.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童某某是炯翔公司负责人童瑜炯的父亲。2010年1月27日,炯翔公司和童某某共同出具给智旗公司一份《双方协议书》。内容为:从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31日止,炯翔公司欠智旗公司货款976,137.28元。此款为含税金额,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此款由童某某来清偿,从2010年到2014年每年还款10万直到2015年初,根据情况协商余额的归还计划,一次性给予解决方案。童某某希望:每年先将增值税发票开具10万元,一年内可分期归还至年底付清为止;在还清10万后,还款方需要增值税发票时,请智旗公司大力支持方便开具税票。嗣后,炯翔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4月28日间陆续支付给智旗公司5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而童某某在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间因患脑梗塞等疾病多次入院治疗,亦未付款。智旗公司因催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炯翔公司支付货款921,137.28元,童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一审诉讼中,智旗公司撤销对炯翔公司的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童某某支付货款921,137.2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炯翔公司将其对智旗公司负有的债务转移给童某某,智旗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因此对童某某享有债权,有权要求童某某支付欠款。童某某抗辩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但其单方出具的《双方协议书》中提出的两点希望,并没有明确将智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付款的先决条件,也未得到智旗公司的同意。童某某不同意支付未到期债务,但其没有按自己的承诺支付前两期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其表示因身患疾病不能处理债务,而身患疾病并不足以导致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童某某的付款期限可加速到期。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智旗公司欠款921,137.28元。童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1.37元,减半收取为6,505.69元,由童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童某某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在《双方协议书》中约定款项为分期支付,现只有两期到期。2、《双方协议书》中约定应当由智旗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后再由童某某付款。现因智旗公司未开具发票,故童某某不应付款。

被上诉人智旗公司答辩称:1、炯翔公司、童某某向智旗公司出具的《双方协议书》实际具有还款承诺书的含义。而此款项实质为炯翔公司拖欠智旗公司的货款。智旗公司考虑到对方的困难已经给予一定的分期还款时间,但炯翔公司、童某某均未能按约如数支付欠款,已属违约。2、炯翔公司、童某某在《双方协议书》中单方书写希望智旗公司每年先开具一定发票等字样,并未征得智旗公司的同意。且炯翔公司、童某某亦无权在欠款的归还承诺书中再附加任何前提条件。3、智旗公司为尊重炯翔公司、童某某的意见,同意炯翔公司将所欠债务转让给了童某某,而童某某未能按约付款,并以实际行为表示已无力还款,故未到期的付款期限应加速到期,童某某应当承担即时付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炯翔公司、童某某向智旗公司出具《双方协议书》的前提是基于炯翔公司已经拖欠智旗公司的货款。在此基础上,炯翔公司将其对智旗公司的货款债务转移给童某某,对此,智旗公司与童某某均表示认可,故童某某应当承担本案所涉货款的支付义务。童某某既以书面方式向智旗公司作出了承诺,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还款金额,就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按时如数向智旗公司付款。现童某某已经至少达到两期款项未按约支付,显已构成违约。同时,童某某在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向智旗公司提出由于其身患疾病导致没有时间及精力处理债务以及不能支付货款等,故智旗公司有理由认为童某某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其已无法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一方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就是向对方支付全额价款。故原审法院对于智旗公司要求童某某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将余款一并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童某某另提出,智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其付款的先决条件,但根据童某某在《双方协议书》中作出的表述,并未明确已经和智旗公司达成合意,现智旗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童某某此节抗辩不予采信,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1.37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金冶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二○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