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申丙灿诉被告陈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申丙灿,男,汉族,成年。

被告陈永,男,汉族,成年。

原告申丙灿诉被告陈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丙灿、被告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0日被告父亲陈铁中借原告现金6700元,2005年9月11日被告及其母亲陶彩云借原告现金31800元,2007年10月17日被告母亲陶彩云借原告现金11500元。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定于2010年2月底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12000元利息,如到期未还,每天赔偿1%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讨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父母借原告多少钱,被告本人不清楚,原告让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时,原告称钱不让被告还,只是签个字,不是自愿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也过高,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2003年6月20日被告父亲陈铁中书写的6700元借条一份;2、2005年9月11日被告及其母亲陶彩云书写的31800元借条一份;3、2007年10月17日被告母亲陶彩云书写的11500元的借条一份;4、2009年6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一份。以上均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签字的欠条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被告父亲陈铁中给原告申丙灿出具6700元借条一份,2005年9月11日被告及其母亲陶彩云给原告出具31800元借条一份,2007年10月17日被告母亲给原告出具11500元借条一份,2009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约定被告及其父母共借原告50000元,利息为120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底偿还原告,如不归还,原告每天赔偿1%违约金。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于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及12000元利息,按50000元本金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起的1%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承担被告及其父母50000元借款及12000元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50000元本金每天支付1%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法院也可酌情调整,本院酌情认定为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为宜,对原告要求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丙灿现金62000元,支付5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申丙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崔浩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一二年 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延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