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姜××诉被告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姜××,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姜××诉被告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诉称:前几年案外人郑××向原告借款,因郑××一直未还钱,张××又欠郑××款项。2010年12月10日,经三方协商同意,郑××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张××,由张××出具9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张××于2010年12月10日欠原告姜××借款90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综上, 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姜××借款(债务转移款)9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张××在原告催款后未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应从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借款(债务转移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全保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