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北京霆顺精和装饰有限公司因与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霆顺精和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阳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赵继爱,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卫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霆顺精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顺精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立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7月25日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魏应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霆顺精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被上诉人泰科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科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6日丁阳玉以北京中建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预制疏散平台板承包合同》,合同对运输方式、货款支付方式做了规定。泰科立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向中建公司提供了最后一批货物。此次货物和以前供货的尾款合计为63 120元。2011年9月28日霆顺精和公司为支付该货款给泰科立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陆万叁仟壹佰贰拾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泰科立公司到银行入账时发现霆顺精和公司提供了虚假密码致泰科立公司无法转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丁阳玉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用霆顺精和公司的名义给泰科立公司出具金额为陆万叁仟壹佰二十元的转账支票用以偿还中建公司欠泰科立公司的货款,泰科立公司也拿该支票到银行进行转账,说明泰科立公司同意中建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了霆顺精和公司,霆顺精和公司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泰科立公司多次找霆顺精和公司索要货款,霆顺精和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霆顺精和公司支付泰科立公司货款63 12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霆顺精和公司承担。

霆顺精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预制疏散平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债务转移一事认可,但我方有诸多不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一是63 120元的支票是丁阳玉在受胁迫即泰科立公司不供货、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开具的,开具时没有核对货款数额、支票上的数额是泰科立公司提供的。2011年9月30日泰科立公司的负责人方玉给丁阳玉发短信,陈述欠款数额为57 249元,后经过核对,泰科立公司共供应了2351平方米的货物,货款总额为376 160元,丁阳玉已经支付320 000元,拖欠泰科立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56 160元;二是按照合同约定,运费应由泰科立公司承担。在2011年9月下旬,施工进入紧急状态时,泰科立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供货,为不耽误工期,丁阳玉垫付了本应由泰科立公司承担的运费及装车费1600元。泰科立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垂直运输洞口土建单位正在封闭,霆顺精和公司向施工单位支付了10 000元误工补偿费,为了将泰科立公司供应的货物吊运到隧道内,将封闭洞口的脚手架模板拆除、恢复过程中,霆顺精和公司又支付了10 000元人工费,上述21 600元泰科立公司应支付给霆顺精和公司;三是2011年9月18日后泰科立公司延期送货1351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泰科立公司应支付霆顺精和公司合同价款7%的赔偿金15 132元。泰科立公司所述2011年8月27日最后一次供货不正确,我方最后一次收到泰科立公司供货时间是2011年9月27日;四是按照合同约定,泰科立公司应向丁阳玉提供材料合格证、验收报告、施工资料、技术档案等技术资料,泰科立公司至今未提供,造成丁阳玉负责的项目无法验收,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五是在供货过程中,泰科立公司延期供货,丁阳玉催促时被泰科立公司的董事及法律顾问打了,给丁阳玉造成了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泰科立公司应支付丁阳玉10 000元精神损失费。综上,霆顺精和公司承认与泰科立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核算下来,霆顺精和公司不欠泰科立公司货款,要求泰科立公司给付霆顺精和公司办理工程备案所需要的全部工程资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中建公司(甲方)与泰科立公司(乙方)签订了《预制疏散平台板承包合同》,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丁阳玉,合同约定,泰科立公司承包中建公司在轨道交通房山线大堡台站-郭公庄站区间隧道用无机复合型(水泥基)疏散平台板的预制。合同总价为32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收到的预制构建量为准,产品单价为 160元/平米。关于供货合同约定:计划完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其它区间按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一批供货于2011年8月30日前。关于工程质量和验收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提供技术资料。工程完工后,乙方按规定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在工程验收中所支付的工程整改费由乙方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的预制构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到达甲方现场,延误施工生产,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按所缺预制构件的合同价款的7%赔偿。乙方供应的预制构件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影响工程质量,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乙方负责赔偿买方工程返工、修补及相关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至2011年9月27日。2011年9月28日,霆顺精和公司给泰科立公司出具金额为陆万叁仟壹佰贰拾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偿还中建公司欠泰科立公司的货款。后因该支票密码错误未能承兑,泰科立公司向霆顺精和公司索要上述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偿还。霆顺精和公司给泰科立公司出具金额为陆万叁仟壹佰贰拾元的转账支票用以偿还中建公司欠泰科立公司的货款,泰科立公司也拿该支票到银行进行了转账,说明泰科立公司同意中建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了霆顺精和公司,霆顺精和公司亦认可债务转移的事实,其应对转账支票所载明的款项具有给付义务。现泰科立公司向霆顺精和公司索要该支票所载明的货款数额及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具有事实基础,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霆顺精和公司所辩“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开具的支票、泰科立公司应给付赔偿金及欠款数额不符等”,霆顺精和公司应提供足以推翻泰科立公司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因霆顺精和公司未提供其给付泰科立公司支票所能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霆顺精和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霆顺精和公司所作的“泰科立公司应支付霆顺精和公司误工补偿费10 000元、人工费10 000元”的答辩,因霆顺精和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及该损失应由泰科立公司负担,故对霆顺精和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霆顺精和公司所作的“丁阳玉在催促泰科立公司供货时被泰科立公司的董事及法律顾问打了,要求泰科立公司支付丁阳玉10 000元精神损失费”的答辩意见,因人身伤害精神损失赔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霆顺精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科立公司欠款六万三千一百二十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霆顺精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霆顺精和公司和泰科立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建公司未将债务转移给霆顺精和公司。合法的债务转移需要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其次,债权人的同意,最后受让人的同意。本案中,中建公司并未将债务转移给霆顺精和公司的意思表示,仅仅因为受让人与债权人同意,显然不能合法转移中建公司的债务。假设债务能转移,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数额有误,债务数额应为56 160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债务转移纠纷,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有关债务转移的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对1600元运输费没有认定是错误的,此外在履行合同中泰科立公司有违约行为,一审也没有作出处理,根据合同约定泰科立公司应当提交相关资料,一审也没有认定。上诉请求:1、撤销(2012)房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泰科立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泰科立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霆顺精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收条”两份,证明因为泰科立公司的原因,中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多支付了2万元劳务费;证据二、“发票”两份,证明中建公司并未转移债务给霆顺精和公司。经质证,泰科立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

泰科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霆顺精和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关于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可以通过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的方式来实现。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本案中,泰科立公司同意债务转移给霆顺精和公司,霆顺精和公司亦明确认可债务转移的事实,并且给泰科立公司出具了金额为陆万叁仟壹佰贰拾元的转账支票用以偿还中建公司欠泰科立公司的货款,故债务转移成立,霆顺精和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关于债务数额的问题,因霆顺精和公司在票据上开具的金额为63 120元,故在霆顺精和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应认定霆顺精和公司认可以票据上的金额,即63 120元偿还泰科立公司。故霆顺精和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就运输费等事宜未作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霆顺精和公司一审中未就上述主张提出相应的请求,故可另案予以解决。

综上,霆顺精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九元、保全费六百五十九元,由北京霆顺精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八元,由北京霆顺精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阴虹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