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章某某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伟峰,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绿其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天加轮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上诉人章某某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7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原审第三人上海绿其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其维公司”)、上海天加轮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伟峰,原审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因做生意而与任绿其维公司、天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章某某相识,章某某、蒋某某为夫妻关系。徐某某称章某某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其提出借款,2005年4月27日、5月23日,徐某某通过金华盛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分别转入天加公司人民币300,000元、1,300,000元。2005年8月25日,绿其维公司向徐某某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5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5年9月27日,绿其维公司又出具“借款”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亦约定于2005年11月底之前归还。2005年11月6日,绿其维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一份,约定于2005年12月归还。2006年4月3日,天加公司及绿其维公司共同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在去年向徐某某先生私人借款贰佰万元整,……徐某某先生同意我公司借款归还期延续到6月30日前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章某某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绿其维公司的印章。2007年1月10日,章某某出具“关于徐某某借款归还说明”一份,嗣后又在该“归还说明”下方添加:“以上2条若不能实施.本人原(愿)拿在上海的房产作抵押.保证.(上海宁夏路xxx弄xx号xxxx室)……”并署名。2007年1月10日,章某某还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徐某某先生曾借给我公司共计贰佰万整今我本人承诺在2007年5月30日前如数归还,该笔借款从今日起作我个人借款,由我本人负责归还,以我个人名下财产作保证. 章某某 2007.1.10”。2009年11月30日,徐某某通过特快专递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邮寄涉及本案系争款项的起诉材料,后于12月3日,徐某某称因管辖问题而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分两案起诉,后因本案章某某拒不到庭,徐某某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分别出具裁定书准许徐某某撤回对两案起诉。2010年6月30日,盛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27日、5月23日转账到天加公司的160万元属于徐某某个人的资金。现徐某某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章某某归还其借款人民币1,960,000元,并支付其因借款所发生的费用人民币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盛德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认定本案系争款中的人民币1,600,000元资金实际出资方为徐某某个人,另根据2006年4月3日章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并结合支票底根、进账单等证据,法院确认徐某某与第三人天加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第三人绿其维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款凭证,并结合委托书,法院确认绿其维公司向徐某某借款360,000元。对人民币40,000元,徐某某解释属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费用,亦属合理,且有委托书相印证,法院予以确认。后章某某在2007年1月10日向徐某某出具承诺书及“归还说明”,约定将上述两公司的债务作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庭审中,徐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不再要求第三人天加公司和绿其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现徐某某要求章某某归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章某某辩称上述承诺书及“归还说明”系在遭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对徐某某要求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系争债务虽形成于章某某、蒋衔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系来源于第三人的债务转移,现徐某某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章某某、蒋衔风有共同举债之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徐某某要求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主张,法院难予支持。章某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徐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曾发生时效中断,现徐某某提起的主张尚在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章某某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960,000元;二、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因上述借款而发生的费用人民币40,000元;三、对徐某某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几份借据都是徐某某伪造的,借款事实没有发生过;2、2007年1月10日出具的还款说明和承诺书都是其被绑架胁迫后所写的;3、委托书中所写向徐某某借200万元系徐某某派来的人让其这样写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上诉人章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系争的债务人民币200万元,包括了由章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加公司向徐某某个人的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和同样由章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绿其维公司向徐某某个人的借款人民币36万元,另人民币4万元,徐某某解释属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费用。上述事实的存在,由盛德建公司的情况说明、章某某签字的委托书及相关的单据凭证佐证,徐某某与第三人天加公司及徐某某与第三人绿其维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催讨借款而发生人民币4万元的费用亦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章某某辩称本案所涉的几份借据均系徐某某伪造,不存在借款事实,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1月10日,章某某向徐某某出具承诺书及“归还说明”,约定将上述两公司的债务及费用作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应视为债务的转移。徐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在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第三人天加公司和绿其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现徐某某要求章某某归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章某某辩称上述承诺书及“归还说明”系在遭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对此,徐某某予以否认,章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亦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章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磊
代理审判员: 魏乐陶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