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蒋某某、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刘某,男。

被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蒋某某、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刘某、被告蒋某某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蒋某某以其房产(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号附46、47、49号)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由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借款,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被告蒋某某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展期协议》届满后,被告仍无力还款,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及债务转移抵押权转移协议书》。2010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蒋某某向被告刘某转让抵押物,转让款项向原告足额支付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基于《借款合同》所负有的500万元等债务完结。协议签订后,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仅就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号附47、49号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并偿还了原告4074522元,被告刘某于2010年8月20日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原告至今仍有925478元债权未获受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欠款9254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2年3月13日为588604元);2、确认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号附46号,103房地证2007字第05647)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因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号附46号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过户,因此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蒋某某,根据资产转让协议,被告蒋某某应该将抵押的三个门面过户给本人后才承担还款责任,并且涉及转让的两个门面的债务已经偿还,故被告刘某就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蒋某某辩称,三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及债务转移抵押权转移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某通知原告解除协议没有理由,该协议应该继续履行;债务已经转移,原告因新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而要求被告蒋某某及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抵押物是否过户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该协议中已经取消了对先前《借款合同》中的计息问题,因此原告无权再次进行主张,而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蒋某某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某某借贷字第20090004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9.4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的次日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号附46、47、49号三处房产。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蒋某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展期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7‰,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蒋某某继续以其房产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月21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给付被告某某公司。

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案外人杨某某、重庆某某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丹龙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及债务转移抵押权转移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蒋某某、案外人杨某某、丹龙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以及被告蒋某某及案外人杨某某为借款1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10处房产全部转让给被告刘某,10处资产的转让价格为1650万元;还约定在本合同生效3日内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并且在转让资产办理完毕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刘某同意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蒋某某、案外人杨某某、丹龙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其中,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最终确认的转让债务为500万元,利息予以免除。

2010年1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案外人杨某某、丹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办理完转让资产产权过户后被告刘某承担全部债务,且被告刘某购买被告蒋某某及案外人杨某某相应房产应向其支付的1650万元不再向其支付,原告与上述债务人就原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完结。同日,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就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号附47、49号两处房产分别订立了《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款分别为2293355元、1781167元,总金额为4074522元。

2010年6月10月,原告与蒋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内容为被告蒋某某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号附47、49号两处房产出售给被告刘某,并于2009年12月31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同意解除该两处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中剩余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号附46号房产继续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就变更的内容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

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12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3日,被告刘某分别5次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给付578400元、1611600元、483400元、1070000元、25万元,合计为3993400元,另外被告刘某用现金支付了81122元,故被告刘某共向原告还款4074522元,即上述两套房屋的转让价款。剩余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号附46号房产相对应的借款为925478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在《资产转让及债务转移抵押权转移协议书》中涉及的10处房产其中9处房产已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仅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号附46号房产因涉及司法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因此被告尚欠925478元的借款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电汇凭证、《借款展期协议》、《资产转让及债务转移抵押权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电子联行补充凭证5份、房地产查询明细3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及债务转移抵押权转移协议书》中有关500万元债务转移及相对应的三处抵押房产的过户部分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各方理应遵守。但是该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转移附有一定的条件,即被告蒋某某将约定的抵押资产转让给被告刘某,并且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刘某才会承担被告某某公司的全部债务,因此该转让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被告蒋某某将约定的两处房产转让被告刘某后,被告刘某也按约向原告偿还了相应的借款,剩余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号附46号房产由于涉及司法查封而不能过户,因此转让协议中关于该处房产相关的债务转移内容并未生效,被告刘某不应承担偿还该部分借款的义务。由于该部分债务转移不生效,因此该债务理应恢复到原始的借款关系,应由原债务人即被告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因当事人已经免除了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之前的利息,因此此前的利息不再主张,但该部分借款已经逾期,之后的逾期利息仍应计算,故原告请求从2010年3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标准虽然是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上浮50%,但是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酌情予以主张。被告蒋某某以其房产作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关于原告对被告蒋某某抵押的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5478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925478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某某抵押的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号附46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0元减半收取为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420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程芳颖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