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四川首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首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程琳,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周红民,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辜波,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啸维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审被告贵州首创远大置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诉人四川首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首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首创”)委托代理人程琳、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嘉昕”)委托代理人辜波、被上诉人仲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啸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维公司”)、原审被告贵州首创远大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首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贵州首创向仲某出具《附条件的担保函》,称:鉴于阁下与四川嘉昕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书》,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下列4个前提条件全部具备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就四川嘉昕根据《债务偿还协议书》应偿还阁下的第一期债务人民币700万元向阁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提条件1、四川嘉昕于2010年1月30日前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彭某某(2009)第00190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转让给四川首创并于上述期限前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转让的过户手续(以四川首创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2、四川嘉昕于2010年1月30日前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彭某某(2007)第00704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转让给四川首创并于上述期限前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转让的过户手续(以四川首创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3、四川嘉昕于2010年1月30日前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彭某某(2006)第00049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转让给四川首创并于上述期限前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转让的过户手续(以四川首创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4、四川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宏”)于2010年1月30日前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彭某某(2009)第02633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转让给四川首创并于上述期限前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转让的过户手续(以四川首创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如上述4个前提有任何一项不具备,则我公司的上述保证不生效(即我公司不就四川嘉昕偿还上述人民币700万元的债务向阁下提供保证)。当且仅当上述4个前提条件均具备的前提下,我公司的上述保证方才生效,我公司并在上述4个前提条件均具备后十个工作日内安排四川首创代四川嘉昕偿还上述人民币700万元的债务。

另仲某、四川嘉昕及四川首创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仲某)与乙方(四川嘉昕)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书》,根据该《债务偿还协议书》,乙方应向贵司偿还第二期债务人民币1,000万元。甲乙丙(四川首创)三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附条件的第二期债务(人民币1,000万元)事宜达成本协议: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在下列4个前提条件全部具备的条件下,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将第二期债务(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给丙方:前提条件(与《附条件的担保函》所列条件一致,略)。2、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同日,贵州首创向仲某发出《确认函》,称:鉴于我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就四川嘉昕应向阁下偿还债务人民币700万元事宜向阁下出具了《附条件的担保函》,现该《附条件的担保函》所列的4个前提条件均已具备,我公司向阁下确认:该《附条件的担保函》项下我公司向贵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已经生效。特此确认!

四川首创于2010年1月13日将第一期债务700万元支付给仲某。就《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项下1,000万元未予支付,故仲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川首创、贵州首创支付仲某债务本金1,000万元;2、四川首创、贵州首创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仲某自2010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啸维公司就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查,根据四川首创提供的土地登记簿显示,四川首创于2010年9月领取彭某某(2009)第04325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9月领取彭某某(2009)第04328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0月领取更正后新证彭某某(2010)第02869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0月领取彭某某(2009)第04326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交件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申请事项为转让。土地登记分卡记载上述土地于2009年12月31日通过转让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者变更为四川首创。

四川建宏于2009年12月30日与四川首创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四川建宏将彭某某(2009)第02633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四川首创,四川首创支付转让价款4,000万元。2011年6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四川建宏与四川首创达成调解协议:1、解除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其他协议;2、四川建宏退还四川首创土地转让款4,000万元;3、四川建宏另行支付损失补偿款3,600万元,等等。

2011年11月8日,四川嘉昕向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同年11月24日裁定予以受理,并指定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为破产清算管理人。

2011年12月7日,四川首创就其起诉四川嘉昕、周某某的债务转移合同一案向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经审理后,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

1、《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所附条件是否成就。

原审认为,本案债务转让的起因系四川嘉昕将其开发的“澎湖湾”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转让给四川首创,因“澎湖湾”项目在建商品房已被四川嘉昕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的方式向仲某等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故为实现项目转让,同时也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经四川首创、四川嘉昕及债权人仲某的充分协商,最终达成相关债务转让协议。因此,仲某与四川嘉昕、四川首创间就四川嘉昕所欠仲某债务转让达成的转让协议书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川首创在附条件债务转让协议书所列的四项前提条件成就后受让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亦是清楚的。现四川首创辩称其未在2010年1月30日该时间节点前取得四块土地使用权,故受让条件未成就,即便目前取得,此附条件也应视为不成就。然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30日,四川嘉昕与四川首创就所列条件的第1、2、3项分别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同日,四川首创与四川建宏就所列条件第4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四川首创并在2009年12月30日、31日将土地证变更申请等材料交至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登记卡显示,彭某某(2009)第04325号、彭某某(2009)第04328号土地于2009年12月31日通过转让变更登记,土地证予以变更,土地使用者变更为四川首创。上述事实表明,虽然四川首创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10年1月30日之后,但四川首创在规定时间节点前就其所列债务受让所附条件已经进行实质性履行,相应地块土地使用者实际也已变更为四川首创。至于四川首创因何种原因未在2010年1月30日之前取得土地使用证以及之后四川建宏与四川首创通过诉讼调解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非仲某的过错或由仲某可以控制。四川首创现强调因未在2010年1月30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现未取得四川建宏相关土地使用权而认为所附条件未生效,既与各方当事人间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相悖,损害了仲某的合法权益(仲某为履行附条件债务转让协议已解除了原用作担保债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登记备案,四川嘉昕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也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贵州首创及四川首创、贵州首创向仲某及另案原告周某某发出的《确认函》中确认所附四个条件均已具备。四川首创在完全清楚所附条件成就的后果情况下仍然作出该意思表示,一方面与上述实质性履行情况能够相互符合,另一方面表明了四川首创明确即使存在条件尚未实际成就情况,其仍然同意受让债务的意思表示(四川首创亦支付了仲某第一期的债务700万元)。四川首创认为系不得已情况下作出确认函以及确认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没有相应依据,原审不予采信。综上,四川首创其辩称附条件债务转让协议条件未成就而不同意受让债务,理由不能成立。

2、贵州首创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审认为,贵州首创出具附条件的担保函,系就四川首创应偿还仲某的第一期债务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四川首创已偿还仲某上述债务。仲某要求贵州首创对于本案债务(第二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贵州首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亦是上述《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所附的4项条件,与前述事实亦能互相印证。

综上,四川首创应偿付仲某债务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0年9月1日起(《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四川首创应在债务转让生效后八个月内向仲某无息偿还第二期债务),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啸维公司向仲某书面承诺对四川首创基于《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确认的1,000万元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啸维公司应根据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啸维公司经原审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原审依法作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四川首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仲某债务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四川首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上海啸维商贸有限公司对于四川首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四、仲某要求贵州首创远大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26.40元,由四川首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啸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四川首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首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四川嘉昕已向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应中止诉讼。2、原审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即作为判决的依据,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所附条件未成就,债务转让未生效。协议约定四川首创应于2010年1月30日前取得彭某某(2009)第00190号、彭某某(2007)第00704号、彭某某(2006)第00049号、彭某某(2009)第02633号四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实际四川首创直至2010年10月才取得,逾期原因在于转让方怠于缴纳税款所致,而四川首创没有任何过错,故《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债务转让未生效,四川嘉昕不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仲某对四川首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四川嘉昕上诉称:1、2011年11月24日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四川嘉昕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2年1月12日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又受理了四川嘉昕请求判决解除四川嘉昕、四川首创与仲某签订的《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因该案尚未审结且审理结果与本案审理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应予中止审理。2、协议明确四川首创应在2010年1月30日前取得四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债务才生效,如果未按期,即便目前已取得,此附条件也并未成就;2009年12月30日的《确认函》违背客观事实,系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不成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仲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仲某提供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没有违反证据规则的情形。四川嘉昕在《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债务已经转移,应当由四川首创承担支付责任,故不应中止审理。2、《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四宗地块已经登记到四川首创名下,所附条件已经生效。综上,四川首创应当偿还仲某债务1,000万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上海啸维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首创远大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0年10月1日,啸维公司向仲某出具《承诺函》,承诺:针对四川首创基于《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12月30日)中确认欠付仲某的1,000万元债务,啸维公司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及其他必要费用。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嘉昕确认:就《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项下四川嘉昕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所涉彭某某(2009)第00190号、彭某某(2007)第00704号、彭某某(2006)第00049号、彭某某(2009)第02633号四宗地块的土地使用者已变更为四川首创。

本院认为,所谓债务转让,是指债务人将其对债权人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转让有效成立后,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负责,原债务人则退出合同关系。在新的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向新的债务人请求履行,不得要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本案中,仲某、四川嘉昕及四川首创三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在四川嘉昕于2010年1月30日前将彭某某(2009)第00190号、彭某某(2007)第00704号、彭某某(2006)第00049号、彭某某(2009)第02633号四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转让给四川首创并办理完毕转让手续的条件全部具备的前提下,四川嘉昕将所欠仲某债务(1,000万元)转让给四川首创。就该债务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所涉的债务转让所应具备的三个要件来看:1、债务的转让须经得原债务人、债权人及新的债权人的同意,《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系仲某、四川嘉昕及四川首创三方合意的结果;2、转让的债务为合法有效,四川嘉昕结欠仲某的款项系借款转化的房屋回购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房屋买卖关系均受法律保护;3、转让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四川嘉昕结欠仲某的款项为给付之债,不具备特定的人身依附性。其次,从协议签订时三方各自的利益角度来看,三方签订《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起因在于仲某拥有所涉上述四宗地块上在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权利,仲某为实现债权放弃了该合同权益,转由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受让方四川首创来承继四川嘉昕的债务;四川嘉昕为偿还债务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并转让债务;四川首创承继四川嘉昕所欠仲某的债务,但取得四川嘉昕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协议目的不仅在于三方之间的债务转移,还在于促成上述四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转让给四川首创所有。再次,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四川首创于2009年12月30日在签订《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同日向另案[一审案号:(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316号]当事人周某某出具了四宗土地转让条件均已具备的《确认函》,该条件与本案所涉条件内容上均为一致,并于2010年1月13日支付了第一期债务700万元,证明四川首创在确认仲某解除了与四川嘉昕的买卖合同的同时,也明知四川嘉昕在2009年底前将土地证变更申请等材料交至土地管理部门,相关土地变更的手续均已完备。四川嘉昕亦确认其就协议约定事项已全部履行完毕,相关土地使用者已通过转让变更登记为四川首创,即协议中仅剩四川首创应承担向仲某支付第二期债务1,000万元部分未履行。综上,《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所附条件应视为自始成就,三方之间债务转让关系于协议签订之日(即2009年12月30日)依法成立并生效,四川首创取代四川嘉昕债务人的地位,应当向仲某承担付款的责任。另就四川首创、四川嘉昕提出的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况的问题,经查,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并不存在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不利影响的程序违法事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52.80元,由上诉人四川首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82,42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李剑
代理审判员: 金冶
二○一二年 八月 一日
书记员: 毛昱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