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建荣诉被告黄江水、黄伟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建荣,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庆华,1976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黄江水,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黄伟勇,男,1964年4月4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东,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刘建荣诉被告黄江水、黄伟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7日上、下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午开庭原告刘建荣委托代理人陆庆华,被告黄伟勇,被告黄江水、黄伟勇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东均到庭参加诉讼;下午开庭原告刘建荣委托代理人陆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江水、黄伟勇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荣诉称,被告黄江水、黄伟勇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刘建荣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借款共计5万元,现尚有4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建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2011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江水、黄伟勇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理由不是事实,借条中的9万元实际上是原告给黄江水与原告的女儿刘静结婚以后买货车的钱,实为原告赠与并不属于借款。就算是属于借款,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在黄江水与刘静离婚前所立的,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静也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三分之一即3万元,黄伟勇已偿还了3万元,黄江水也已偿还了2万元,所以如果说还欠原告的钱也只是黄江水尚欠1万元。再者,2012年7月4日,车辆转让后得转让款为8.2万元,原告也应承担因卖车所造成的亏损,按照共同承担亏损的原则,尚未偿还的4万元已作为亏损冲抵掉,所以现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江水、黄伟勇为其辩解在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7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2012年5月14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2、车辆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桂R32668号车转让后得款82000元。3、黄江水与刘静的结婚证、黄江水的离婚证,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属于黄江水与刘静的夫妻债务。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伟勇、黄江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具有真实性,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1日,被告黄江水与原告的女儿刘静登记结婚。同年8月,为了使黄江水、刘静有谋生的工具,双方家长经协商后决定共同出资购买一辆东风牌乘龙货车给黄江水、刘静。购车款为16万元,原告购车时共出资8万元,购车后因车辆资金周转再出资1万元。购车后,由于被告黄伟勇的身份证为第一代身份证,无法办理入户手续,故以被告黄伟勇的兄弟黄伟忠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车牌为桂R32668号。2011年5月20日,黄江水、刘静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手续。并于当日,黄江水、黄伟勇与原告协商桂R32668号车如何处理的事宜,因原告在购买该车及使用过程中出资了9万元,故黄江水、黄伟勇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5月14日、7月7日,被告分别偿还借款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黄江水与黄伟勇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黄江水与刘静协议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黄江水、黄伟勇与原告对桂R32668号车如何处理已达成了协议,为此黄江水、黄伟勇立写借条给原告,即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产生的转移关系成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黄江水、黄伟勇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视为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适当履行。非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已依约将桂R32668号车交由两被告处理,两被告也已将该车转让获得了转让款。两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现两被告已偿还了5万元,尚欠4万元未还,债务依法应予清偿,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因此只能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江水、黄伟勇连带向原告刘建荣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建荣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建荣负担225元,被告黄江水、黄伟勇负担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春晓
二o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延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