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范泽池与被告厦门市鹭云升工贸有限公司、闽能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范泽池,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凤珠。

被告厦门市鹭云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祥露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庄云生。

被告闽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525号103戍。

法定代表人黄荣龙。

委托代理人卞坚群、吴强。

原告范泽池与被告厦门市鹭云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云升公司)、闽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能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泽池的委托代理人肖凤珠,被告鹭云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云生,被告闽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坚群、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泽池诉称,厦门鹭云升机械维修厂工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阳光西路198号,系被告鹭云升公司投资建设、被告闽能公司承建施工,该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闽能公司项目部将上述工程的模板部分工程内部分包给范泽池施工。为此,闽能公司项目部与范泽池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模板承包合同书》,约定范泽池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按实际与硂接触面计算工程量,每平方米按单价28元计算(人民币,下同),范泽池必须交付100000元保证金,待工程主体封顶完工后退回范泽池。合同签订后,范泽池向闽能公司交付了100000元工程保证金,依约进行施工,该模板部分工程通过验收。2010年5月8日,范泽池与鹭云升公司、闽能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三方签订《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确认闽能公司尚欠范泽池工程款600000元,三方同意工程余款600000元由鹭云升公司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鹭云升公司同意于2010年7月30日前还清。现上述厂房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但鹭云升公司并未依照《结算协议》向范泽池支付款项,闽能公司也未将工程保证金退还范泽池。故请求判令,1、鹭云升公司向范泽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闽能公司返还范泽池工程保证金100000元。3、鹭云升公司向范泽池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庭审中,范泽池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鹭云升公司向范泽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鹭云升公司向范泽池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闽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鹭云升公司辩称,当时签订《结算协议》时,鹭云升公司还没有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闽能公司,《结算协议》签订的前提是闽能公司把所有的工程资料交付给鹭云升公司,然后鹭云升公司进行验收,鹭云升公司支付范泽池600000元。但签完《结算协议》后,闽能公司并没有把验收资料交付鹭云升公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鹭云升公司只好把原来应该给范泽池的600000元支付给闽能公司。现鹭云升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闽能公司,因此应由闽能公司支付给范泽池600000元。

被告闽能公司辩称,厦门鹭云升机械维修厂工程是闽能公司所承建,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合同是案外人王辉毅个人与范泽池所签订的,闽能公司不知道合同约定的事宜。根据《结算协议》600000元的支付约定得很清楚,闽能公司与鹭云升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并不包括讼争600000元。600000元跟闽能公司无关,应由鹭云升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厦门鹭云升机械维修厂工程为被告鹭云升公司投资建设,并由被告闽能公司负责承建施工。原告范泽池承包施工其中的模板工程。2010年5月8日,三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约定范泽池承担闽能公司承建的由鹭云升公司投资的厦门鹭云升机械维修厂工程项目模板工程施工,截至2010年5月6日闽能公司尚欠范泽池工程款600000元,因鹭云升公司至今尚未向闽能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结算条款供各方遵守执行。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闽能公司所欠范泽池前述工程款全部由鹭云升公司向范泽池支付,范泽池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闽能公司索要任何款项。2、鹭云升公司向范泽池支付的工程款已在鹭云升公司、闽能公司双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鹭云升公司在向范泽池履行付款义务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闽能公司索要该款项。3、鹭云升公司向范泽池支付前述工程款的具体事宜由鹭云升公司、范泽池双方协商,与闽能公司无关。三方共同承诺严格按照上述条款约定执行结算事宜,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守约方各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同时在该《结算协议》上注明:“此款叁个月内还清(7月30日前还清)”。后鹭云升公司未按约定向范泽池支付600000元,范泽池因此于2012年5月2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范泽池提供的《结算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范泽池承包施工由被告鹭云升公司投资的被告闽能公司承建的厦门鹭云升机械维修厂项目模板工程,后三方就闽能公司所欠范泽池的工程款经协商达成《结算协议》,约定由鹭云升公司向范泽池支付讼争工程款,应视为闽能公司债务转移的行为。该《结算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各方应严格履行。鹭云升公司未按约定向范泽池支付600000元款项,已经构成违约,范泽池要求鹭云升公司支付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范泽池要求鹭云升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该约定过分高于范泽池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适当调整。范泽池主张闽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鹭云升公司辩称应由闽能公司向范泽池支付讼争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鹭云升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支付原告范泽池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0年7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范泽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厦门市鹭云升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原告范泽池负担2495元,被告厦门市鹭云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思远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亚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