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x饮用水有限公司、原告蔡xx诉被告袁xx、被告xx饮用水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x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原告蔡xx,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xx,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镇xx街xx号。

被告xx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第三人顾xx,女,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镇xx号。

原告xx饮用水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原告蔡xx诉被告袁xx、被告xx饮用水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凌云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顾xx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暨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xx以及第三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饮用水有限公司、原告蔡xx诉称:2009年12月,原告蔡xx将其经营的a公司转让给第三人顾xx,嗣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xx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6万元。因顾xx无力偿还,被告袁xx同意共同履行全部给付义务,被告b公司愿意以其财产共同偿还。为此,两原告、第三人顾xx以及两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兼第三人转让合约》(下称“转让合约”),约定被告袁xx应向两原告支付欠款26万元,还款方式为首付10万元,余款自2012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袁xx在付款金额上有缺数或付款时间上有迟延,视作违约,原告有随时申请执行权利。协议签订当日两被告即支付5万元。2011年11月原告蔡xx配合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两被告向原告蔡xx又支付了3万元,尚欠1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9月17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兼第三人转让合约》;被告袁xx支付两原告欠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7日至判决之日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被告b公司对被告袁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1年9月17日三方签订的转让合约一份;3、(2012)闵执督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原告手机通话记录及2011年8月3日被告袁xx给原告蔡xx的短信记录各一份;5、2011年11月18日原告蔡xx给被告袁xx的短信记录及2011年11月21日被告袁xx给原告蔡xx的短信记录各一份;6、被告付款3万元的凭证一份;7、2012年1月至2月原告蔡xx与被告袁xx的短信记录3份;8、纯水制水厂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9、生产许可证二份;10、(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1、仲裁裁决书二份;12、照片二张。

被告袁xx、被告xx饮用水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为履行转让合约已投入大量资金,被告袁xx未支付全部款项系因原告违约。2011年11月,双方确已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文件,但因原告蔡xx在工商机关留档的签名与原告蔡xx变更登记申请上的签名不一致,导致工商变更登记未办理成功。之后原告蔡xx要求被告袁xx承担原告a公司此前在劳动仲裁中应承担的费用,被告袁xx不同意,故原告蔡xx不愿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现被告袁xx不同意再继续履行转让合约,根据约定,原告只能向顾xx申请执行。另外,被告袁xx未经被告b公司的另一股东同意,不能作出担保的决定,故被告b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李xx证人证言;2、收条四份、银行付款凭证一份及送货单二份;3、被告b公司股东袁xx的情况说明一份;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工商登记机关复印的材料两份;

第三人顾xx述称:根据转让合约的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只能对其申请执行。并且原告确已对其申请执行,其也按照法院的要求自2012年4月起每月付至法院3,000元作为履行判决的款项。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向法院提交2012年4月10日的付款凭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a公司作为甲方、金海水店(系顾xx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作为乙方签订“纯水制水厂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将a饮用水厂(即a公司)转让给乙方经营,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注册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号的饮用水厂全盘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金额为50万元。二、乙方第一期,时限三个月,每月付三万元整。第二期每月支付甲方5万整,直至付清。三、自合同签订之日始,甲方向乙方提供日生产2,000桶量的设备,其中包括:日生产2,000桶制水机一台,灌装机一台,封口机一台,纯水桶三套,12克臭氧机一台,臭氧混合塔一台,拖车一台,仑填板空桶若干,客户全部,车间,办公室15天腾空,写字台二张归乙方使用。……七、自合同签订日起,所有生产经营活动由乙方独立进行,由此相关的费用和利润全部归乙方处置。同日,双方另签订了“2009年12月5日纯水制水厂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对a公司自建房以及生产设备的产权归属和产权转让条件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顾xx仅支付转让费24万元。法院认为:a公司与顾xx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顾xx仅支付了部分水厂转让款,尚有部分转让款未能支付给a公司。a公司据此要求顾xx支付剩余的水厂转让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在顾xx履行完相应的付款义务之后,a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法院据此判决:顾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转让款26万元。

判决后,顾xx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告a公司、原告蔡xx、被告袁xx、被告b公司以及第三人顾xx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还款计划兼第三人转让合约》一份,载明:“根据(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一、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饮用水有限公司转让款26万元。二、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四、接(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被告称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转让款和案件受理费,要求其小叔袁xx来替她履行全部给付金钱义务。特订立三方还款计划书兼第三人还款合约如下:袁xx替被告履行全部给付金钱义务,即转让款26万元和案件受理费2600元。经袁xx和原告反复协商,免去受理费2600元。1、首付10万元:在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先付5万元转让款,转让材料交至工商局的同时付3万元转让款,待工商营业执照出来后一星期内再付2万元转让款。逾期不付视为违约按第四条第5款执行。税务、代码证及qs证三个月内完成变更法人的相关手续,如逾期不能完成法人变更手续,余款向后顺延支付(如qs需要重新审核的与原告蔡xx无关)。2、余款16万元从2012年1月开始由袁xx向蔡xx每月支付一万元,直至付清。……3、原告同意袁xx的还款计划,在严格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情况下,同意免除判决书第三点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的规定。……5、如果第三人在付款金额上有缺数或者付款时间上有迟延,被视作违约,若有违约,不再调解协商,原告有随时申请执行权利,并取消免除利息的待遇。不管已付的或未付的款项一概计息。……加上后面未付的本金利息一次付清。6、如在第4个月过户相关手续(税务、代码证及qs证)仍未能办理成功,视为违约,逾期一个月过户未能办理成功在原转让费上扣除5000元作为违约金,逾期2个月过户未能办理成功扣除1万元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直至扣完仍未成功的,解除本合约。……六、第三人袁xx系xx饮用水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愿意以xx饮用水有限公司的财产为担保,第三人袁xx愿意履行全部给付金钱法律义务,由于在首付10万元时xx饮用水的法人代表已经变更为被告或第三人,余款16万元第三人袁xx同意向前xx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原法人代表蔡xx每月支付一万元,直至付清。在支付过程中有中断或没有履行完毕,将视为违约,按第四条第5款执行或由当地法院仲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蔡xx收到转让款5万元。2011年9月20日,顾xx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至工商登记机关签署有关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同日,原告蔡xx又收到转让款3万元。但嗣后,工商登记变更未完成。

2012年3月5日,原告a公司以第三人顾xx未自觉履行(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的18万元转让费及利息等。2012年4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执行案件出具民事裁定书,以暂未发现顾xx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在原告a公司申请执行后,第三人顾xx实际已向法院履行了部分执行款。

审理中,两被告确认,转让合约签订后所支付的8万元均为第三人顾xx支付。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从该份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该份协议系为履行(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所签订,主债务人应为第三人顾xx,被告袁xx系代第三人顾xx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并且第三人袁xx代为履行的条件是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而非单纯的金钱给付义务,故两原告认为该份协议的性质是债务转移或是债的加入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虽然两原告认为工商变更登记未完成系被告袁xx的过错,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如系被告袁xx原因导致工商变更登记未办理成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xx支付全部转让款及利息。而根据协议第四条第5项的约定,被告袁xx若有违约,原告仅有就剩余未付本息随时申请执行的权利,即向顾xx申请执行。虽然原告认为协议第六条约定两原告有权选择申请执行或向法院诉讼,但首先,该条系针对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被告袁xx未按约向原告蔡xx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形,其次,即便两原告有选择的权利,现两原告已选择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并且第三人顾xx已在履行,故两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袁xx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饮用水有限公司、原告蔡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xx饮用水有限公司、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凌云
二o一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