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马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18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马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案外人周建光欠案外人郑仕全钢材款,郑仕全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又同意周建光将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承诺代周建光还款给原告,并承诺在2012年年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2年6月前支付50,000元,但付款时间已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周建光欠案外人郑仕全钢材款,郑仕全把1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又同意周建光将债务转移给了被告。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确实承诺代周建光付款,但郑仕全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不同意向原告付款。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通话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和郑仕全在近三个月均没有找过被告。

2、周建光证言一份,证明债务并非转让给被告,被告仅是见证的作用。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上郑仕全签字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余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未找过被告;对被告证据2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向案外人郑仕全制作谈话笔录,郑仕全确认其将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证人言辞与协议书内容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称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周建光签署协议一份,约定周建光欠案外人郑仕全的100,000元钢材款由被告代为支付给原告,付款期为2012年前支付50,000元,2012年6月前支付50,000元。之后,郑仕全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周建光、郑仕全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表明郑仕全将其对周建光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并已通知债务人,同时周建光将债务转移给了被告,也已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即四方当事人对100,000元的债权债务转移均已知晓并同意,故该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债务未转移,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欠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菁
二〇一二年 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国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