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尚记因与王协民、王本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尚记,男,汉族,1951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娟,女,汉族,1958年6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协民,男,汉族,1953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生,男,汉族,1952年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王尚记因与被上诉人王协民、王本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协民将花生卖给王本生,王本生未支付王协民花生款1730.19元,王本生又将收购的花生卖与王尚记,王尚记未全部支付王本生花生款。经王协民同意,王本生将欠王协民1730.19元的花生款债务转移给了王尚记,王尚记于1995年12月6日为王协民出具了1730.19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8厘。王尚记于1996年8月11日偿还王协民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经王协民同意,王本生将欠王协民1730.19元的债务转移给王尚记,并由王尚记为王协民出具借条,且王协民接收了王尚记偿还的部分债务,故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王尚记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王尚记与王协民约定的利息应从债务转移合同生效之日(199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1730.19元欠款从1995年12月6日到1996年8月11日的利息为1730.19元×0.018/月+1730.19元×0.018元/月÷30天×5天=254.34元<500元。王尚记偿还王协民500元,应视为先向王协民支付利息254.34元和245.66元本金,剩余本金为1484.53元,剩余本金的利息应从1996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若计算至本案起诉至日(2012年3月21日),该欠款的利息为1483.53元×187月×0.018元/月+1484.53元×0.018元/月÷30天×10天=5005.84元。王尚记应偿还王协民欠款本金及利息1484.53元+5005.84元=6490.37元,王协民要求王尚记偿还5500元,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尚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王协民欠款本金及利息5500元。二、驳回王协民对王本生的诉讼请求。王尚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尚记负担。

上诉人王尚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本生与王允存系合伙关系,提交单据七份以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王尚记见到王允存和王本生都签名的条据才付款,王协民到上诉人王尚记处要求付款时所持条据只有王本生的签名,所以上诉人王尚记没有支付下余款项。上诉人王尚记没有买过王本生的花生,其本人给王协民出具的借条没有签名,不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王协民当庭答辩称:我们的花生是卖给王本生的,欠款是从王本生转给王尚记的,王尚记同意并支付了我们500元欠款,借条也是王尚记本人书写的,我们认为应当王尚记还款。

被上诉人王本生当庭答辩称:我与王允存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王尚记在1995年派人到我处拉花生未支付货款,经王协民同意将我欠王协民的花生款转给了王尚记,王尚记同意并支付了部分欠款。且在2006年时我们还商量过,上诉人王尚记还说欠款照他的头。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本生欠王协民花生款,后经王协民同意王本生将债务转移给了王尚记,王尚记1995年12月6日给王协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在出具借条后1996年8月11日王尚记支付王协民款500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王本生欠王协民的花生款已经转移给了上诉人王尚记,且王尚记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尚记支付王协民下余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王尚记上诉主张的王本生与王允存系合伙关系,本案所涉债务转移未经王允存认可不成立;其所出具的借条没有落款不生效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尚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林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杜丹丹
二○一二年 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