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某某针纺有限公司为与某某制衣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针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上诉人某某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针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某制衣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饰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外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8月10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某针纺公司与某某制衣厂存在买卖关系。2011年1月28日,某某针纺公司与某某制衣厂、某某服饰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某某制衣厂尚欠某某针纺公司货款金额273670元,该货款转让给某某服饰公司承担支付,具体付款方式由某某针纺公司与某某服饰公司签订《附件协议》为准,法律关系同时转让,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某某针纺公司与某某制衣厂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嗣后,某某针纺公司又与某某服饰公司、某某实业公司签订《附件协议》,协议约定某某服饰公司截止到2011年1月28日尚欠某某针纺公司人民币273670元,定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给某某针纺公司5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其余货款于2011年年底前付清,如某某服饰公司于2011年年底前无力偿还该欠款的话,则由某某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该货款。《附件协议》签订后,某某服饰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某某针纺公司偿付欠款50000元,余款22367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针纺公司与某某制衣厂、某某服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某某针纺公司与某某服饰公司、某某实业公司签订的《附件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某针纺公司关于某某制衣厂以欺诈方式转移债务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即便债务受让人某某服饰公司和担保人某某实业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缺乏履行债务能力,某某针纺公司也完全可以通过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了解,现其未经调查核实便同意某某制衣厂转让债务导致债权无法实现,属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同时该事实也不能说明某某制衣厂与某某服饰公司、某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某某针纺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债务转让协议》和《附件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某某服饰公司已取代原债务人某某制衣厂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某某制衣厂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某某服饰公司不履行债务,某某针纺公司也无权再请求某某制衣厂承担债务,故某某针纺公司要求某某制衣厂偿还欠款22367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制衣厂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某某针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某某针纺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针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在已认定某某针纺公司提交的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确认了已偿还的50000元是由某某制衣厂先背书给某某服饰公司再按照协议背书给某某针纺公司的事实后,仍然仅对支付行为进行了形式审查,认定50000元由某某服饰支付给某某针纺公司而非由某某制衣厂实际支付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为该事实与本案有重大关联,而一审法院在并没有查明某某制衣厂为何要如此走账的原因的情况下,且一审中某某制衣厂也未作出任何正当的解释理由下,简单的认定该50000元的支付情况,不利于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2、原审法院对某某针纺公司所供证据3、4、5的认定有误。该3组证据均真实,且证明某某服饰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为关联公司并证明偿还50000元欠款的过程及某某实业公司被吊销的事实,一审法院应予认可。3、本案的重要事实某某制衣厂为何要转移债务由某某服饰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承担,且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服饰公司为何接受债务的原因始终未予以查明,一审中对方也未给予合理理由及证据。4、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某某针纺公司不应承担签订协议的全部风险及责任。一审法院忽略了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服饰公司故意隐瞒,主观上故意的不诚信行为,却反过来要求受骗方某某针纺公司应当先调查工商情况,是有悖常理和一般的交易习惯的,过分追究某某针纺公司的责任显失公平。(2)即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制衣厂存在欺诈行为,但某某服饰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上诉人最终签订协议并最终形成无法收回欠款的情况已是不争事实,因此我方认为既然三方协议中已有一方形成了隐瞒事实的故意,导致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结果,那该协议仍然应当视为无法生效或可被撤销的法律行为,所以证明某某制衣厂是否串谋已不是必要要件,一审法院不应当仅针对某某针纺公司对某某制衣厂串谋事实的举证不能而认定协议有效,而应当从所有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分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某某针纺公司与三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和《附件协议》,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制衣厂辩称:一、当事人在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附件协议又是某某针纺公司与某某服饰公司以及某某实业公司之间签订,该附件协议的签订恰恰说明了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某针纺公司对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企业情况已作了充分了解。同时,某某针纺公司认为没有附件协议的签订就不可能存在债务转让协议的签订,这种讲法说明某某针纺公司在充分认定某某实业公司、某某服饰公司的还款能力后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故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某某服饰公司已取代某某制衣厂的地位,某某针纺公司要求某某制衣厂承担原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某某针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实业公司、某某服饰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某某服饰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6日,由两名自然人沈××、骆××投资设立,并参加了2010年年检。某某实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3日,由加拿大法人独资设立,于2010年10月28日因未参加2008年、2009年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某某制衣厂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由自然人李××独资设立。根据某某实业公司的公司网页显示,该公司旗下有某某服饰公司、某某制衣厂等三家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某某针纺公司要求撤销《债务转让协议》及《附件协议》即负有举证责任义务,现某某针纺公司仅仅以某某实业公司的公司网页介绍及某某实业公司所付50000元款项的承兑汇票来自于某某制衣厂即认定三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欺诈显然依据不足,且根据三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三被上诉人并非是关联企业;其次,某某针纺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不同意签署债务转让协议而直接向某某制衣厂主张债权。既然某某针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一方面说明协议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说明某某针纺公司确信某某服饰公司的偿债能力并自愿承担债权无法收回的风险。现某某服饰公司下落不明,某某实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均属于某某针纺公司在签订本案所涉《债务转让协议》及《附件协议》时应当预见的风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转让协议》及《附件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撤销情形。上诉人某某针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某某针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为平
审判员: 缪蕾
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
二o一二年 九月 四日
书记员: 季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