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银行营业部与被告某棉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银行营业部。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常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某营业部)与被告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薛艳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营业部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及常德市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三方签订《债务承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常德市某公司的938.3万元债务及利息。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其中的331.6万元债务单独列账进行管理。此后被告以该笔债务系承接的原常德市某公司债务、其未实际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31.6万元借款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常德市某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某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承接了原常德市某公司向原告所借938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3、《借款借据》。证据2、3拟证明在签订书面债务承接协议后,原、被告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所欠本金938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且被告至今未能清偿;

4、《补充协议》,拟证实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其中的331.6万元债务单独列账进行管理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债务人常德市某公司已破产终结,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已无任何财产可用于清偿原告的债务。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债务形成过程属实。但该笔贷款的原债务人为常德市某公司。2009年12月17日常德市某公司宣告破产,在破产过程中,由于相关政策规定,该债务未纳入破产债务清偿范围,采取财务挂账方式处理,由正常生产经营的被告某棉业有限公司予以承接。原告某银行营业部、常德市某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某棉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债务承接协议》,其中第八条明确约定:“甲方(指被告)不承担本息偿还责任,但应负责承接该债务的管理,协助乙方(指原告)及时向各级财政申报该债务的本息补贴工作”。根据该协议,甲方承接乙方与原常德市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22200486、3322200483、3322200469、3322200480、33222485、3323200472、3322200482、3322200484、3322200481《展期还款协议书》项下常德市某公司对乙方的1993年-1998年末地方政策性棉花财务挂账占用贷款本金938万及利息。随后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其中的331.6万元债务单独列账进行管理。“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甲、乙双方对于该债务仍按照三方债务承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双方已经明确的约定被告对于该债务只进行财务管理,不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原告不顾《债务承接协议》、《补充协议》的合法存在,违背协议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常德市某公司破产管理人三方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债务承接协议》;

2、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上述证据拟证实①被告承接本案所涉债务的事实;②被告不承担本息偿还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认为该份补充协议违背国家法律,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1998年原常德市某公司先后9次向原告某银行营业部贷款,合计938万元。2009年12月17日常德市某公司宣告破产,在破产过程中,由于相关政策规定,该债务未纳入破产债务清偿范围,采取财务挂账方式处理,约定由正常生产经营的被告某棉业有限公司予以承接。原告与常德市某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某棉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债务承接协议》,其中第八条明确约定:“甲方不承担本息偿还责任,但应负责承接该债务的管理,协助乙方及时向各级财政申报该债务的本息补贴工作”。根据该协议,甲方承接乙方与原常德市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22200486、3322200483、3322200469、3322200480、33222485、3323200472、3322200482、3322200484、3322200481《展期还款协议书》项下常德市某公司对乙方的1993年-1998年末地方政策性棉花财务挂账占用贷款本金938万及相应利息。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编号为200943079900100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9日,后双方再次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11月8日。随后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其中的331.6万元债务单独列账进行管理。“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甲、乙双方对于该债务仍按照三方债务承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某棉业有限公司承接债务前不欠常德市某公司债务。2009年12月17日常德市某公司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清偿的债务(本金331.6万元),系原常德市某公司所欠的贷款,属政策性贷款。后常德市某公司在破产前,被告某棉业有限公司承接了上述债务。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某棉业有限公司应否对上述承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棉业有限公司承接的上述债务系常德市某公司政策性贷款,承接该债务前被告某棉业有限公司不欠常德市某公司债务。由被告某棉业有限公司承接是因为当时国家对政策性贷款的相关消化处理政策尚不明确,又不能纳入破产债权范围,而不是某棉业有限公司自愿无偿承担常德市某公司此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因此,原、被告在签订《债务承接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两份协议有国家相关政策为依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原告某银行营业部要求被告某棉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本息的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银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36元,减半收取16668元,由原告某银行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金平
二〇一二年 十月 八日
代理书记员: 薛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