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广文棉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53号。

代表人赵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广文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牛鼻滩镇六总宫。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鼎城农发行)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广文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文棉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爱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高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9日、2003年7月31日,原常德市鼎城区棉麻茶茧总公司(以下简称鼎城棉麻)分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5841276元。2005年8月17日,原告与鼎城棉麻和原常德市玉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花棉业)签订《银企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玉花棉业承接鼎城棉麻所有债务,其中包括前述3笔贷款。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和玉花棉业又签订《债务承接协议》,约定上述债务由被告承接。因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84127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鼎城农发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2份;2、《借款借据》2份;3、《银企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1份;4、《债务承接协议》2份及债务承接清单;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2份;6、(2008)常鼎民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证据1、2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鼎城棉麻向原告所借贷款,尚欠本金5841276元的事实;证据3欲证明鼎城棉麻的债务由玉花棉业承接的事实;证据4、5欲证明玉花棉业承接的债务由广文棉业承接的事实;证据6欲证明玉花棉业破产终结的事实。

被告广文棉业辩称:原告诉称债务形成的过程属实。但该笔贷款的原债务人为鼎城棉麻,后由其改制企业玉花棉业承接。2008年4月,玉花棉业宣告破产,在破产过程中,由于相关政策规定,该债务未纳入破产范围,采取财务挂帐方式处理,由正常生产经营的被告予以承接。各方签订《债务承接协议》后,又签订了《债务承接补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地方政策性挂帐原则上比照中央政策性挂帐处理,由地方政府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逐年消化。乙方(原告)不向甲方(被告)催收贷款本息,甲方不承担本息偿还责任”。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债务承接”和“落实债务”,由此可见,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对于该债务只进行财务管理,不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原告不顾补充协议的合法存在,违背协议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广文棉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玉花棉业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2009年3月5日分别签订《债务承接协议》;2、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债务承接补充协议》。

上述证据1欲证明被告承接本案所涉债务的事实;证据2欲证明被告不承担本息偿还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是一份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2月9日、1998年12月15日,鼎城棉麻向原告鼎城农发行借款人民币合计5841276元。2005年中,鼎城棉麻按国家政策进行股份制改革,以原公司职工为主体依法成立玉花棉业。2005年8月17日,鼎城农发行与鼎城棉麻和玉花棉业签订《银企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鼎城棉麻尚欠鼎城农发行所有债务由玉花棉业承接,玉花棉业实行“承债式”经营模式,以利鼎城棉麻改制的顺利完成。后玉花棉业计划申请破产清算,因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该贷款余额不能纳入破产清算的债权范围,鼎城农发行要求玉花棉业采取挂帐方式处理,由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承接。2008年3月28日、2009年3月5日,鼎城农发行与玉花棉业和广文棉业签订《债务承接协议》,约定玉花棉业承接的上述贷款余额转由广文棉业承接,广文棉业对其承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4月24日、2009年9月2日,鼎城农发行与广文棉业就上述债务分别签订了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载明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和“债务承接”,借款本金合计5841276元。鼎城农发行与广文棉业于2009年9月2日还签订了1份《债务承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广文棉业)承接玉花棉业挂帐贷款5841276元及利息,按发改经贸(2006)551号文件“地方政策性挂帐原则上比照中央政策性挂帐处理,由地方政府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逐年消化”。甲方不承担本息偿还责任。

另查明,鼎城农行与玉花棉业、广文棉业签订《债务承接协议》时,广文棉业不欠玉花棉业的债务。玉花棉业于2008年4月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2009年3月5日,本院裁定终结玉花棉业的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清偿的债务,系鼎城棉麻原所欠的贷款,属政策性贷款。后鼎城棉麻因改制由玉花棉业承接,在玉花棉业破产前,被告广文棉业又承接了上述债务,因此,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广文棉业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作如下认定:

鼎城农发行认为,广文棉业承接的债务虽属债务转移而产生,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了《债务承接协议》,并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广文公司应按约承担清偿责任;广文公司认为,虽然广文公司承接了上述债务,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不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广文公司承接的上述债务系鼎城区棉麻的政策性贷款,承接前广文棉业不欠玉花棉业的债务,由广文公司承接是因为当时国家相关消化处理政策尚不明确,又不能纳入破产债权范围,而不是广文公司自愿无偿承担玉花棉业此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因此,原、被告在签订《债务承接协议》后又订立了《债务承接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债务承接补充协议》有国家相关政策为依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鼎城农发行要求被告广文公司承担上述债务本息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90元,减半收取2634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鲁爱龙
二o一二年 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