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曹某诉被告孙某、第三人王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曹某,住上海市某区革路146弄9号。

委托代理人底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1166弄2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住上海市青浦区某路168号b区283号a座。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孙某、第三人王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霜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某、丁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暨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三人、被告系母女。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被告孙某归还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下同)4,179,000元等。经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179,000元后,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将上海市某区某公路168号b区283号a座房屋虚假买卖给第三人。被告的主观恶意,给原告债权实现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孙某将上海市某区某公路168号久事某园b区283号a座房屋虚假买卖给第三人王某的合同,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名下。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把王某列为第三人是不合适的,应被列为被告。系争房由第三人夫妻出资购买,部分款项通过案外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出售人。2004年10月案外人孙某去世,2005年7、8月间,被告及第三人到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被告放弃在系争房中的份额,此事发生在原、被告借款之前。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实质是赠与,即被告将原属第三人的份额确权给第三人。被告、第三人的房屋过户和原告、被告间的债务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某述称,同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5167号案查明,2006年12月5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7年2月16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07年7月31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等,后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孙某、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借款4,179,000元;二、被告孙某、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17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罗某对上述主文第一项中的3,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缪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

2003年5月,被告、第三人、案外人孙某从案外人胡某处购买系争房上海市某区某路168号某园b区283号a座房屋(总房价680,000元,面积为159.73平方米),次月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第三人、案外人孙某。2005年8月,孙某(2004年10月去世,其父先于其死亡)之母方某、被告(孙某和第三人王某所生之女)等在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上明确,孙某的继承人方某与被告都表示放弃继承系争房。2009年5月,被告将系争房中属被告的份额以425,940元出售给第三人,并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实为赠与。被告、第三人认为2005年7月被告在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表示放弃系争房中属被告的所有权利,原告对此未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明知对原告负有债务,且无其他履行能力,为逃避债务将与第三人共同共有房屋产权全部转移至第三人名下,其行为危害了原告的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登记在被告本人名下的份额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第三人,实质上属赠与,该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原告请求撤销其对第三人的产权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孙某将上海市某区某路168号久事某园b区283号a座房屋赠与第三人王某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正新
审判员: 吴建平
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
二〇一二年 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