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幸福因与陈宝霞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幸福,男。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霞,女。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幸福因与被上诉人陈宝霞撤销权纠纷一案,陈宝霞于2011年11月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欠条无效并撤销此欠条。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王幸福不服,于2012年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幸福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被上诉人陈宝霞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陈宝霞由南向北行至沁阳市建设路南运输公司门口时,被徐秀敏派来的朱小立拦住,要求其归还20万元钱,陈宝霞不认可欠王幸福钱,双方发生争执,后陈宝霞在极其不愿意的情况下,被朱小立在内的几名男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从沁阳市行驶至王召乡里村时,在面包车上徐秀敏让陈宝霞写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幸福贰拾万元,经查清后生效(2005年10月至06年5月底) 陈宝霞2010年11月5日”,同时给徐秀敏出具一份证明,载明:“11.5日经与徐秀敏协商,于11月9日共同协查询王幸福农行活期存单存款情况,如果我什么问题,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查询时间2005年10月至06年5月底。 徐秀敏 陈宝霞”。2010年11月6日7时20分,陈宝霞即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报案,该单位以非法拘禁立案侦查,当天,陈宝霞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舌头烂,支出医疗费345元。同时,拍摄头面部照片两张,可以显示其嘴上和舌头上有伤。2011年1月19日,陈宝霞以撤销权为由提起诉讼,2011年10月21日,陈宝霞以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撤回了撤销权的诉讼。2011年1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与王幸福一起生活的徐秀敏采用不正当的手段,通过朱小立和几名男子将陈宝霞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并将陈宝霞拉至不清楚的地方,在此情况下让陈宝霞出具欠条,可以认定该欠条是在陈宝霞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现陈宝霞要求撤销该欠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撤销2010年11月5日陈宝霞为王幸福出具的欠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幸福负担。

王幸福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1月5日陈宝霞出具欠条时没有受到威胁,陈宝霞欠我款的事实存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宝霞的诉讼请求。

陈宝霞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宝霞于2010年11月5日给王幸福出具的欠条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宝霞于2010年11月5日给王幸福打的欠条,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陈宝霞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该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撤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幸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咏梅
审判员: 董亚峰
审判员: 范炳鑫
二○一二年 三月 五日
书记员: 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