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武某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

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谈某。

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李某、武某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9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谈某、奚某,被上诉人陶某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李某、武某系夫妻。被上诉人王某和陶某原系夫妻,两人于1998年8月经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被上诉人有坐落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某村2组的楼房三上三下及平房一间,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之产权归被上诉人陶某所有。2008年,土地使用者为王某的上述房屋被拆迁。同年10月25日,两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单位确定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2平方米,因考虑两被上诉人已离婚以及王某再婚等情况,按两户型360平方米处置,共获得动迁补偿款1,465,800元(人民币,以下同)。2008年11月,拆迁部门分别向两被上诉人出具动迁安置廉价商品房订购通知单,被上诉人王某核定安置的房屋面积210.88平方米,实际购买房屋三套,其中一套即为本案涉讼的闵行区某路369弄13号501室房屋,另两套房屋产权现登记在他人名下;被上诉人陶某核定安置的房屋面积200.12平方米,实际购买房屋两套。两被上诉人为解决购房款的分配签订了协议,约定由王某支付陶某购房款75万元。2009年1月,王某向陶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某路369弄13号501室房屋为陶某所有,王某本人无份额,无权使用和支配。陶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6月,陶某发现该房屋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即提出异议,并于同年7月25日草拟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租赁期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上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李小兵”,并向陶某支付1,000元押金,但双方对房屋租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月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涉讼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陶某。同年4月,陶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上诉人搬出涉讼房屋,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搬出该房屋。2010年7月,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王某归还借款48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两上诉人另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王某将本案涉讼房屋转至陶某名下的行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涉讼房屋系动迁获得的配套商品房,以被上诉人王某名义所购,但王某曾作出承诺,明确该房屋归被上诉人陶某所有,其本人无份额,且该房屋由陶某进行装修,办理产权登记时,该房屋权利人也登记为陶某,故可确认王某将该房屋处分给陶某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涉讼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上诉人陶某的时间虽在王某向上诉人借款之后,但王某处分涉讼房屋的时间在其向上诉人借款之前,故不存在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及损害上诉人权益的情况。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某、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武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李某、武某不服,上诉称,王某出具的承诺书的落款日期是不真实的。涉讼房屋为动迁获得的配套商品房,为王某所购,房屋的原始权利人是王某,王某在出具承诺书后为了借钱将房屋以自己的名义抵押给两上诉人,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两上诉人使用,王某的上述行为撤销了出具承诺书的赠与行为。借款发生在2009年6月,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受理日期是2009年12月31日,核准日期是2010年1月13日,王某借款行为在前,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在后,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损害了债权人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陶某辩称,涉讼房屋并非王某一人名下的动迁安置房,并非是王某赠送而是陶某出资购买。王某因无力偿还欠陶某的27万余元债务,故同意将涉讼房屋转由陶某购买,其已支付的购房款冲抵上述债务,尚欠5万元至今未还。承诺书是2009年1月出具的,材料是同年3月提交的,其上有村委会盖章。陶某购买房屋后进行了产权登记,是合法的产权人,王某不是房屋权利人,抵押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承诺书实际出具时间晚于两上诉人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发生时间,但仅凭借承诺书是用于办理房产登记,推测应系2009年10月申请房产登记时出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将系争房屋处分给陶某所有在先,王某其后作出的设置抵押的意思表示系无权处分行为,将系争房屋交由两上诉人使用的行为亦不改变房屋权属。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某、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进
代理审判员: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二年 三月 六日
书记员: 郭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