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某因与宗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男,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宗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1)米东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宗某的委托代理人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何某、宗某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主要条款:“一、甲方(何某)自愿将手续齐全、有效、质量合格的军马型车、车牌号为新A74673号的旧机动车以20 000元的价格转让于乙方(宗某);二、双方商定车价为20 000元;三、从2011年5月23日以前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电子违章、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均上甲方负责,以后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电子违章、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均上乙方负责;四、甲方保证所提供的该车的手续必须正规合法,如有虚假,乙方有权退车,甲方必须退回车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际履行时,双方将车牌号为新A74673号的旧机动车过户于宗某名下。庭审中,宗某提供了乌鲁木齐市圣德福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圣德福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新A74673号双桥货车系宗某购买,于2009年5月在圣德福公司落户,并于2009年9月15日在与圣德福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时,因宗某当时未带身份证,就以何某的名字签订了挂靠合同。2011年5月,宗某要求何某将该车挂靠合同的名字更换到宗某名下,宗某才把20 000元交给了何某,名字才更改过户到宗某名下,宗某又于2011年6月10日将该车辆卖给郭东梅,并且在2011年7月3日将车辆过户于郭东梅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由有申请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依法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合同。而本案中争议的车辆系宗某所有,在办理车辆挂靠合同时,因宗某未带身份证,才以何某的名义将车辆挂靠于圣德福公司,因此,何某无权申请撤销旧机动车交易协议。遂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何某不服称:一审法院查明新A74673号货车系宗某购买与事实不符,是主观推测,没有依据。因宗某未带身份证,借我的身份证办理挂靠手续的事实也是有悖常理的。宗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给付我20 000元车款的事实,他将车辆过户给郭冬梅也是其二人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反了证据规则,并且未对我提供的证据做任何表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宗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A74673号双桥车是由我购买,何某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属于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旧机动车交易协议、雇用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何某申请撤销其与被上诉人宗某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宗某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某称其与宗某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是基于对宗某的信任而在宗某提供的空白交易协议上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的协议是一份空白协议,且何某是从商多年的个体工商户,应该对自己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的签字行为负责。作为协议的签订双方,何某及宗某均不存在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另一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的情况,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何某请求撤销其与宗某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没有依据,故对何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某认为新A74673号车辆所有权不是宗某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本案是撤销权纠纷,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不宜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圣德福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车辆系宗某所有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内容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何某预交),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剑
审判员: 肖炜
代理审判员: 杨莉
二o一二年 三月 八日
书记员: 赵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