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南浩为与被告丁嘉定、第三人汪亚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南浩,男,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西坞街道。

委托代理人:俞国林,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嘉定,男,汉族,住奉化市岳林街道。

第三人:汪亚珍,女,汉族,住奉化市溪口镇。

原告周南浩为与被告丁嘉定、第三人汪亚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南浩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林、被告丁嘉定、第三人汪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南浩起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日,江五一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由被告作担保,现江五一下落不明,借款未还,2011年7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应于2011年9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185 000元,但到目前止此案款分文未付。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其中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双方财产进行分割,其中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小区18幢7号房产归第三人所有。”另据原告了解,被告在离婚登记之前,向他人借款有数十万元之巨。原告认为,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小区18幢7号房产系被告和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将该房产全部归第三人所有,而被告自己承担巨额债务,严重地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之利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放弃与第三人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小区18幢7号房产分割之行为。

被告丁嘉定未作答辩。

第三人汪亚珍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奉化农业银行贷款共110万元,其中6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个人高利贷担保债务,但贷款后,由第三人去偿还贷款作为对价,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归第三人所有,所以不存在逃避债务和分配不公的事实。

原告周南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协议中双方约定将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小区18幢7号的房屋归第三人所有,所有债务及房屋贷款都由被告承担,有明显逃避债务的行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财产分割,刚离婚的时候不知道被告借高利贷这么多,所以离婚协议书这么写,知道后作了变更,把房屋到农行抵押贷款。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3、借条、借款协议以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由江五一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由被告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199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以及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5、房屋查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于2002年取得房产证,建筑面积165.75平方米,属夫妻共同财产,于2011年5月30日在奉化农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6、(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16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75 000元以及律师费10 000元未偿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丁嘉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汪亚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江五一承诺会还清全部高利贷贷款,再去贷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2、(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64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欠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口信用社10万元担保债务,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无归还不清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钱还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0-4487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8日由被告向农行借款110万元,其中江五一房产抵押45万元,第三人与被告的房产抵押6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房产抵押是事实,到底抵押多少钱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8日由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农行贷款的110万元其中的68万元转到第三人名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这是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农行68万元贷款已经转到第三人名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由第三人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贷款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证据4互相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6、2010年4月8日由江五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农行贷款110万元,交给江五一去归还担保借款,算是被告借给江五一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去年被告与第三人起诉江五一,金额为83万元,法院已进行判决。本院认为,本院在2011年6月21日以(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34号判决书已作出判决,由江五一、汪妙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被告、第三人借款83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于1992年10月31日在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因夫妻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双方约定:育有一女丁颖,现年17岁,女儿随第三人生活,所有抚养费由第三人承担,被告有探望权;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小区18幢7号房产以及房内所有财物离婚后归第三人所有,此房抵押贷款由被告偿还,双方无其他财产分割;被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人的借款以及替他人担保形成的债务离婚后全部由被告偿还,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声明对外无债务纠纷。协议当日,被告与第三人在奉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另认定,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小区18幢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5.75平方米,于200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于第三人名下。2009年12月3日,江五一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由被告作担保,并约定2010年5月2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归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1年7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应于2011年9月20日归还给原告借款175 000元;2、被告应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给原告诉讼代理费1万元;3、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5 583元,减半收取2 791.5元,由被告负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尚欠原告债务款185 000元。

又认定,2010年3月25日,江五一、汪妙珍向被告以及第三人作出如下承诺:从今天起到五月底被告为江五一担保的所有款项全部由江五一还清。2010年4月8日,被告(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贷款人)以及被告、第三人、江五一、汪妙珍(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可以在11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当天,中国农业银行奉化支行依约发放给被告贷款110万元,被告又将此款项借给江五一用以归还被告为江五一的担保借款。但江五一向被告借款后并未归还所借之款,为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五一、汪亚珍共同归还借款83万元,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江五一、汪妙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给被告与第三人借款83万元。由于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奉化支行的借款无力偿还,由第三人为借款人并以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小区18幢7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于2011年5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68万元用以归还被告向该支行的借款。2011年9月29日,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口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五一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1、江五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口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五一与汪妙珍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为夫妻关系,第三人与汪妙珍为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小区18幢7号的房屋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该房屋是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将讼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负所有债务由被告清偿而与第三人无关的内容,属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给第三人,而现在被告又无力偿还原告方的债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放弃对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小区18幢7号房屋分割之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提出的向农行借款用以偿还被告贷款65万元为对价而取得讼争之房屋的意见,经计算,被告与第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通过诉讼取得共同债权83万元,承担共同债务1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外因被告原因由第三人向银行借款68万元,债权与债务处于基本平衡状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丁嘉定放弃对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小区18幢7号房屋与第三人汪亚珍进行分割之行为。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丁嘉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海南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