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滕某诉被告葛某、孙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被告葛某的朋友)。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滕某诉被告葛某、孙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被告葛某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未能归还,经法院判决被告葛某应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两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两份,被告葛某将其所有的本市航头镇沪南路x弄20幢及21幢两幢房屋抵押给被告孙某某,抵押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并于2011年8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鉴于两被告恶意串通,虚构借款,在法院终审判决后,通过对被告葛某所有的上述房产设立抵押,以逃避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协议。

原告滕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45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抵押借款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被告孙某某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卢执字第1231号执行情况告知书、房产买卖信息资料。

被告葛某辩称,被告葛某从未向原告借款,有关原告与被告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的终审判决,被告葛某已通过当地检察院进行申诉。被告葛某于2004年起至2007年止为做生意多次向被告孙某某借款,每次数额不等,由被告孙某某现金支付,因双方系亲戚,均未出具借条,当时约定月息为2%,共计向被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余,具体金额现已记不清了,被告葛某曾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左右。2007年后,因被告葛某需归还房贷,向被告孙某某又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余。由于被告葛某未能归还上述借款,2011年7月经两被告估算借款及利息为人民币6,000,000元,并于当年7月2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两份,被告葛某将其所有的本市航头镇沪南路x弄20幢及21幢两幢房屋抵押给被告孙某某,抵押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之后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且在法院审理原告与被告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已经查封了被告葛某名下两处房产及钟某的房产,完全可以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实现原告的债权,或者通过执行上述民间借贷案件其他被告的财产来实现原告的债权,同时被告葛某家产殷实,社会信誉较好,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

被告孙某某辩称,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葛某曾多次向被告孙某某借款,每次数额不等,由被告孙某某现金支付,因双方系亲戚,均未出具借条,当时约定月息为2%,根据被告孙某某股票账户现金提款的情况,现确认借款总额共计人民币3,355,000元,但实际借给被告葛某借款的数额应超过人民币3,355,000元,被告葛某曾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500,000元余。之后,被告孙某某多次向被告葛某催讨借款,但被告葛某未能予以归还,且于2007年起被告孙某某的其他亲属为被告葛某归还房贷等支出人民币1,000,000元左右。在被告葛某因刑事处罚服刑释放后,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春节再次向被告葛某催讨借款。2011年7月2日经两被告协商确认被告葛某向被告孙某某及其他亲属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2,000,000元,为计算方便,一并作为被告孙某某的借款,同日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两份,被告葛某将其所有的本市航头镇沪南路x弄20幢及21幢两幢房屋抵押给被告孙某某,抵押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同年8月10日两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孙某某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葛某等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葛某至今也没有归还被告孙某某上述借款。鉴于两被告之间客观上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孙某某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与被告葛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不存在两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另原告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张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且能通过法院的执行保障原告的债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及证明书。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于被告葛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表示在法院审理原告与被告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查封的被告葛某名下两处房产,因客观存在的障碍及被告葛某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以致无法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葛某则表示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现正在申诉中,被法院查封的本市建国西路x弄x号501室现由被告葛某的儿子和前妻实际居住,本市陆家浜路x弄x号207室为被告葛某与他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另本市航头镇沪南路x弄20幢及21幢两幢房屋已进行改建,实际房屋面积与登记的建筑面积不同。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除房产买卖信息资料之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认为被告孙某某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葛某之间的借贷纠纷,且在法院审理中被告孙某某不愿意将其他亲戚与被告葛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牵涉到案件中来,故前后陈述确实存在不一致之处。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信息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孙某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银行交易记录及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葛某对于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就其与被告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以(2010)卢民一(民)初字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葛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滕某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2、葛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滕某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本金为人民币10,500,000元,起止日为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16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钟某、章某、张某对判决第一项之葛某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钟某、章某对判决第二项之葛某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上述案件审理中,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葛某名下的本市建国西路x弄x号501室的房屋及被告葛某与他人共有的本市陆家浜路x弄x号207室的房屋。被告葛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以(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葛某未实际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葛某名下的本市航头镇沪南路x弄20幢及21幢的房屋,2011年12月13日本院出具(2011)卢执字第1231号执行情况告知书,因客观原因,案件延期执行。

本市航头镇沪南路x弄20幢及21幢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葛某。2011年7月2日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两份,被告葛某向被告孙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被告葛某将其所有的本市航头镇沪南路x弄20幢及21幢两幢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双方议定的上述两幢房屋抵押物价值各为人民币4,000,000元。2011年8月10日两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某某取得了登记日为2011年8月15日的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

又查明,根据被告孙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的记载,被告孙某某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被告孙某某从其银行账户内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087,16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45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卢执字第1231号执行情况告知书、抵押借款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银行交易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虽然均表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于2011年7月2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两份,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实际借款的数额、构成等说法不一,且对于借款的构成及实际出借人在本院审理中与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说法也存在差异。对于两份抵押借款协议中金额共计达到人民币6,000,000元的借款,被告葛某对于向被告孙某某实际借款的具体数额表示记不清了,而被告孙某某则根据其银行提取现金的额度来确认双方当时的借款金额,且被告葛某在2011年7月2日之前从未出具借条,而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数额是通过两被告的估算予以确定,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根据两被告的陈述,被告葛某每次借款数额不等,由被告孙某某现金支付,当时约定月息为2%,但由于每笔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时间都不相同,而被告葛某又没有出具相应的借据来确定借款的具体数额及时间,按照常理两被告应该难以对借款的利息进行准确的计算,在本院审理中两被告确实对于被告葛某所支付利息数额的陈述存在较大的差距,两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陈述,无法令人信服。被告孙某某虽然提供了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被告孙某某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但无法证明被告孙某某提取的现金已作为借款交付被告葛某,且提取现金的数额也与被告孙某某陈述的借款数额不符,被告孙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证明书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于两被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454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葛某享有到期债权。而被告葛某至今没有按照上述判决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两被告在原告与被告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审理期间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两份,并在原告与被告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终审判决后办理了本市航头镇沪南路x弄20幢及21幢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某某取得的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上记载的登记日为2011年8月15日。因被告葛某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上述两份抵押借款协议的生效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可见被告孙某某即使作为被告葛某的普通债权人,也存在与被告葛某恶意串通,通过设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原告与被告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期间及终审判决后,将被告葛某所有的本市航头镇沪南路x弄20幢及21幢房屋抵押给被告孙某某,因此使被告葛某丧失了相应的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造成了法院执行过程中,在依法查封了被告葛某名下的本市航头镇沪南路x弄20幢及21幢房屋后,仍因客观原因,案件延期执行,事实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受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上述抵押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与被告孙某某就上海市航头镇沪南路x弄20幢房屋抵押借款事宜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撤销;

二、被告葛某与被告孙某某就上海市航头镇沪南路x弄21幢房屋抵押借款事宜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撤销;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由被告葛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嵘
审判员: 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 张煜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