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被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5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他人到原告处以帮原告介绍对象为名了解住房情况,并提出如果上海能出具一份原告系单身的证明后,原告在海门的房产可办到原告一人名下。之后,被告陪原告前往上海办理了相关证明。同月25日,被告带原告到海门市行政审批中心,要求原告在相关材料上签名,在未有人告知材料所写内容的情况下,原告签了名字。同月28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2月20日,原告拿到两本房产证时发现被告已占有了原告房产中的50%份额。后经了解,在行政审批中心办理的是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原告根本未将房屋中的一半卖给被告,也未将一半房屋赠与被告。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取得的房产是不合法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订立的售房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某某)愿将坐落在海门镇秀山新村405幢207室的住房及土地出售给乙方(施某某),面积为64.98平方米,售价18万元(其中50%转让给乙方)。该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在受欺骗的情况下订立了这份协议,被告利用原告年龄大,房屋买卖经验不足,有乘人之危行为,加之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明显显失公平。

2、2011年2月26日,被告写给原告的一份保证书。其主要内容为:2008年7月我与张某某相识后恋爱,经一段时间的相处接触了解,互生好感,2011年1月25日张某某自愿将其位于秀山新村405幢207室面积为64.98平方米房屋的一半产权赠送于我,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由于不懂法律程序将房屋赠予手续办为房屋买卖手续。2011年1月28日双方自愿领取结婚证书,结为夫妻。保证今后对张某某尽心尽责的关心、照顾,以后张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我会服侍他到死为止等。该保证书用于证明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将一半的房产赠送给被告。

3、举证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

4、举证2011年1月30日登记的海政房权证字第2014005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共有情况栏为按份共有,共2人;附记栏内写有施某某、张某某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

被告施某某辩称,虽然原、被告间在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是售房协议,但实际是原告将房产赠与给被告,因在办理赠与手续过程中,手续复杂,税收高于买卖房屋中所需费用,在房地产部门建议下才采用以买卖形式体现。原告曾于2011年3月24日以本案同样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售房协议。诉讼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于6月9日调解夫妻和好,同时原告撤回了撤销权诉讼。如果原告具有撤销权,但原告撤回了撤销权诉讼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无权再行起诉。此外,原、被告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应在离婚诉讼期间,故原告也无权行使撤销权。再有,原、被告间的房产变更登记,是依照法定程序,由双方亲自前往房产登记处办理,取得了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证据1,因在订立该份协议前的1月20日,原告提出来要与被告结婚,1月23日原告要把其所有的房产一半赠与被告,故双方前往房地产交易部门,由原告询问工作人员,手续如何办理,在出示相关材料后,工作人员要求原告还需提供单身证明及单身后未婚证明,为此,原、被告于次日又到原告户籍所在地上海办理了相关证明。1月25日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工作人员讲赠与财产所需的税金要高,如是买卖需交的税金低一些。在此情况下,双方订立了售房协议,该协议确实不存在因买卖产生的钱、物交易。对于证据2,确系被告所写,但也更能证明被告所得的房产是原告婚前赠与。对第三份、第四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举证如下:

1.举证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书写的被法院立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曾主张行使撤销权,且诉请及事实、理由均与本次起诉内容一致,故本次起诉属再次主张行使撤销权。

2、举证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就撤销权纠纷一案的一份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五第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撤销权因其放弃而消灭。

3、举证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门三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撤诉行为得到法庭的许可,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无权再次行使撤销权。

4、举证2011年1月30日登记的海政房权证字第2014005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施某某;共有情况栏为按份共有,共2人;附记栏内写有施某某、张某某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

5、举证2011年2月15日颁发的海国用(2011)第072768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载明:土地使用人为张某某、施某某。

6、举证海门市房地产交易所开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发票一份。证明一半房产的价格在18万元以上,不存在显失公平。

7、举证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夫妻和好协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撤诉是对本案起诉的撤诉,撤销权是对事实部分的处理,虽然原告起诉后撤诉,但没有放弃再次起诉的权利,也没有放弃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的权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5、6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据此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5日,双方订立售房协议一份,原告张某某以出售方式将座落在海门镇秀山新村405幢207室(面积为64.98平方米)的住房及土地50%转让给被告施某某)。同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30日海门市房地产监理所给被告颁发了海政房权证字第2014005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011年2月15日,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颁发了海国用(2011)第072768号土地使用证一份。2011年2月26日,被告为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出具给原告保证书一份。后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起诉要求撤销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订立的售房协议,并要求返还原告50%的财产份额。同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夫妻和好。调解中原告明确表示:夫妻已和好了,财产也不提了。并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撤回行使撤销权的诉请。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为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订立的售房协议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订立的“协议”,名为“售房协议”,实则为“赠与合同”。是原告为实现与被告结为夫妻为目的,而自愿将属其所有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中的一半权益赠与被告。原、被告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此后不久又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被告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以受欺骗为由,请求撤销与被告订立的“协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陆小龙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