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向某某、周某某、瞿江宜、唐菁霞、童时贵、于某某、宋某与怀化市某业主大会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于某某。

原告宋某。

原告向某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于某某、宋某、向某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为本案原告周某某。

被告怀化市某业主大会。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向某某、周某某、瞿江宜、唐菁霞、童时贵、于某某、宋某与怀化市某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瞿江宜、唐菁霞、童时贵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以(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准予三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并作为原告向某某、于某某、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主大会的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审理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相继购买了湖南西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西都银座”项目房产,并在怀化市房产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已实际成为“西都银座”业主,我们直到2011年上半年才获知业主大会已于2008年6月22日召开,会议通过了《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选举办法》、《西都银座业主大会议事章程》、《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章程》、《西都银座管理规约》。而在此之前,我们从未接到过参加业主大会的通知,也从未看到或表决同意过上述章程、办法和规约。我们认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等,应当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能对业主有约束力,因《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选举办法》、《西都银座业主大会议事章程》、《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章程》、《西都银座管理规约》的通过不符合上述要求,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撤销《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选举办法》;2、依法判决撤销《西都银座业主大会议事章程》;3、依法判决撤销《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章程》;4、依法判决撤销《西都银座管理规约》;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于某某、宋某、向某某分别与原怀化思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西都银座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某某、宋某、向某某均为西都银座小区业主身份的事实。

2、原告周某某与原告向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与原告向某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结合证据1亦证明原告周某某为西都银座业主的事实。

3、《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选举办法》、《西都银座业主大会议事章程》、《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章程》《西都银座管理规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上述办法、章程、规约的通过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事实。

4、《西都银座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西都银座建筑面积为76000平方米的事实。

5、西都银座业主名册复印件1份,拟证明西都银座业主人数约为1000人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2008年6月22日的业主大会在开会前已通过媒体进行公告。2、2008年6月22日业主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是在房产局物业科科长现场监督下选举产生的,并已在房产局进行备案。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过半数的业主不同意业主大会的决议。4、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5、2012年元月的业主大会对2008年6月22日通过的章程进行了部分修改,这也说明已有过半数的业主对2008年6月22日通过的有关章程、规约进行了追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西都银座业主大会是依程序成立,相关资料已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2、(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543号案件送达回证、起诉状副本及财产保全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周某某早在2008年8月17日即已经知道有《西都银座业主大会章程》的事实,亦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证明《西都银座业主大会章程》即为《西都银座业主大会议事章程》的事实。

3、2012年1月8日业主大会部分业主签到表及选票,拟证明在该次业主大会上对2008年6月22日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章程》和《西都银座管理规约》进行了修改,证明西都银座业主对2008年6月22日通过的即本案原告请求撤销的规约、章程是同意并通过的。

4、边城晚报社证明及收取刊登广告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及怀化大酒店2008年6月22日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8年6月22日西都银座业主大会在召开前曾在《怀化日报》和《边城晚报》刊登开会公告及2008年6月22日在怀化大酒店召开西都银座业主大会的事实。

5、由14名业主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8年6月22日业主大会通过的章程和规约是由业主总人数过半和建筑面积过半的业主同意并通过的。

6、2010年原告周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业主签名表和业主申明,拟证明原告周某某本人曾有伪造业主签名的行为,且宋某购房合同上的签名与确认书、起诉状、委托书上的签名不一致,亦证明原告周某某在本案可能有作假行为的事实。

7、有瞿江宜本人签名的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起诉书上瞿江宜的手印并不是瞿江宜本人所加盖,其对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都不知情的事实。

开庭审理后,被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8、照片三张,拟证明2012年1月10日业主大会已就2012年1月8日业主大会同意修改的《业主大会议事章程》、《西都银座管理规约》及聘请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西都银座小区服务企业的决议的事实,并在西都银座小区大门口外墙进行了公告张贴。

9、怀化市某业主大会会议纪要,拟证明过半业主和占总面积过半的业主参加了2012年1月8日的西都银座业主大会,大会同意修改了2008年6月22日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章程》、《西都银座管理规约》等事实。

10、怀化市房产局证明3份,拟证明2008 年6月22日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符合法定程序,并得到了房产管理部门的认可。且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西都银座业主大会议事章程》、《西都银座管理规约》也加盖有怀化市房产局的公章,亦证明《西都银座业主大会议事章程》、《西都银座管理规约》的通过符合法定要件并得到了怀化市房产局审核批准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于某某、宋某、向某某分别与原怀化思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西都银座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被告对其中一份即原告宋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该份合同宋某的签名与其他文书中宋某本人签名有差异。本院认为,宋某作为原告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应该是经其本人确认的事实,且被告虽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证据1,原告向某某、宋某、于某某为西都银座为主,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周某某、向某某的夫妻关系,原告周某某为西都银座业主,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选举办法》、《西都银座业主大会议事章程》、《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章程》《西都银座管理规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2008年6月22日通过上述章程、办法、规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西都银座小区建筑面积约为76000平方米及小区业主人数约为1000余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依程序成立,因原告对被告身份并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西都银座业主大会章程》即为《西都银座业主大会议事章程》,故本案原告周某某作为(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怀化西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律文书的签收人,应当知道《西都银座业主大会章程》的存在,故本院采信该份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2008年6月22日及2012年1月8日召开业主大会及公告业主大会召开的事实,及2012年1月8日业主大会召开时部分业主到会签到的事实,对要证明的上述事实本案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仅提供14名业主的证词,并无其他关联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证明到会业主的人数及到会业主名下产权建筑面积数,本案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只是据此猜测,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宋某的身份情况已经本院确认,故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并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可以证明2012年1月8日召开业主大会、修改《西都银座业主大会议事章程》、《西都银座管理规约》部分条款的事实,及业主委员会将2012年1月8日业主大会通过的事项公告张贴的事实,但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2012年1月8日到会业主人数及到会业主所占有的建筑面积数,对能证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可以证明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因原告对被告的身份并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向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15日以原告向某某名义购买西都银座小区住房壹套;原告于某某于2006年6月1日购买西都银座小区住房壹套;原告宋某于2006年6月1日购买西都银座小区住房壹套,四原告均系西都银座小区业主。2008年6月4日、2008年6月5日西都银座小区在《边城晚报》及《怀化日报》刊登了告知西都银座小区业主于2008年6月22日召开西都银座小区业主大会的通知。2008年6月22日,西都银座小区召开小区业主大会,此次业主大会选举了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及业主代表大会代表,并通过了《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选举办法》、《西都银座业主大会议事章程》、《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章程》《西都银座管理规约》。2012年1月8日,西都银座小区再次召开西都银座业主大会,此次业主大会对2008年6月22日通过的《西都银座业主大会议事章程》、《西都银座管理规约》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并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对外予以告知。

另查明,怀化市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起诉湖南迎丰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西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于2008年8月17日签收了本院送达给怀化西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该起诉状副本曾涉及《西都银座业主大会议事章程》及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2008年6月4日、2008年6月5日西都银座小区分别在《边城晚报》及《怀化日报》刊登召开西都银座小区业主大会的通知,2008年6月22日西都银座小区业主大会如期召开,会议选举了西都银座小区业主委员会及业主代表大会代表,同时通过了《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选举办法》、《西都银座业主大会议事章程》、《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章程》《西都银座管理规约》。因2008年6月22日召开业主大会一事已通过《边城晚报》及《怀化日报》进行了广泛告之,本案四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知道2008年6月22日召开业主大会的事实及业主大会通过的事项,且原告周某某在于2008年8月17日代怀化西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时,对所收到的起诉状副本中的相关内容也是应当知道的,该起诉状副本曾提到《西都银座业主大会议事章程》及章程规定内容,本案有理由相信四原告应当知道2006年6月22日召开小区业主大会的事实及通过的相关章程、规约、办法,故四原告要求撤销2008年6月22日通过的《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选举办法》、《西都银座业主大会议事章程》、《西都银座业主委员会章程》《西都银座管理规约》,应当在知道之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四原告直到2012年1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向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瑞云
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
二0一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