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第三人:李某乙。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4月1日、4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剑锋、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系父女关系。2011年3月8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就原告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李某甲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归还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12月将自己名下的三间二层楼房的东面一间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之前,尚欠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巨额借款。现被告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撤销。作为被告女儿的第三人李某乙明知被告李某甲欠有巨额债务未归还而受让房屋,具有过错。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李某甲将一间二层楼房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李某乙的民事行为;2.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李某乙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李某乙承担。

被告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债务是存在的,但跟妻子无关。女儿李某乙19岁开始工作到24岁结婚,期间的收入以及结婚时男方的聘礼都用于补贴家庭了,所以应当分一间房屋给女儿。

第三人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工作收入及结婚的聘礼都用于补贴家庭及还债了,其老公是入赘的,家里约定给其一间房子,跟父亲李某甲的债务无关。其有该房子的土地使用证,其拥有该房子是合法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1)甬慈商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甬慈商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李某甲应于同年4月18日前返还原告借款103 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等事实;

2.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原名下二间半二层楼房建造于1985年8月等事实;

3.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2002年8月,被告李某甲在原有的二间半房屋旁升建占地面积10平方米的房屋,此时第三人李某乙尚未成年等事实;

4.土地变更登记1份,证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甲、其配偶程仁甩与第三人李某乙订立家庭分户析产协议书,被告李某甲将其所有的三间二层楼房的东面一间无偿转让给其长女即第三人李某乙,于次年得到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等事实;

5.土地登记簿查阅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李某乙受让被告李某甲的房屋后,于2010年6月24日通过变更登记换发土地证等事实;

6.委托律师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 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其是委托律师办的,具体其不清楚;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委托律师是原告自己的事情,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涉案的一间房屋经过审批后土地使用权现在第三人李某乙名下的事实;

2.户口本1份,证明第三李某乙家庭成员情况及丈夫是入赘的,发聘的钱都是用于还债的情况。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土地证是行政确权给第三人的,原告的诉请是撤销民事权利。证据2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徐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情况说明1份,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李某甲执行案件列表1份、(2008)慈执字第2352号、(2011)甬慈执民字第1307、1308、1309、1310、1311、1324、2149、2573、2574号、(2012)甬慈执民字第84、85、99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情况说明、执行案件列表及执行裁定书证明以李某甲为被执行人的现在本院执行的案件一共12件,申请执行标的736 050元,因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而执行终结,以李某甲及他人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案件1件,申请执行标的345 000元,因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而执行终结。2.李某甲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李某甲与程某某于198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对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 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经过变更登记,现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第三人李某乙家庭成员情况,但不能证明发聘的钱都是用于还债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李某甲执行案件列表、执行裁定书、李某甲结婚申请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甲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0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3 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2011年2月,徐某某以李某甲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甲归还借款103 000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4月18日前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3 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64 800元。2011年5月,因李某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1)甬慈执民字第1308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执行程序终结。被告尚欠原告164 800元未执行。另有以案外他人为申请执行人、以李某甲为被执行人的在本院执行的案件一共11件,申请执行标的571 250元,以李某甲及他人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案件1件,申请执行标的345 000元,上述案件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执行终结。现李某甲位于杭州湾新区浦东村的房屋拆迁,其家庭可获拆迁款约10余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李某乙系被告长女。1986年2月,李某甲与程仁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8月,李某甲审批建造了位于杭州湾新区浦东村的二层楼2.5间。2002年被告将东面原有半间平房升扩建成二层楼房一间,并于同年8月,以被告为申请人,被告、被告妻子程某某、第三人、被告次女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补办建房审批手续,审批扩建1/3间房屋,占地面积10㎡。 2009年12月17日,被告、被告妻子程某某、第三人、被告次女共同订立家庭分户析产协议书一份,将该东面一间二层房屋分给李某乙所有。2010年6月24日,该一间二层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第三人李某乙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用(2010)第240055号)。现原告以被告无偿将属于被告所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李某甲在未清偿原告徐某某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分户析产的方式将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在被告李某甲尚欠多人债务,且其现有财产明显无法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该无偿转让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被转让的一间二层房屋中的1/3间(占地面积10㎡)为2002年以被告、第三人、被告妻子及次女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造,故该部分房屋应为被告、第三人、被告妻子及次女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余部分系由1985年建造的半间平房升建而成。该半间中的升建部分建于李某甲婚后,应为李某甲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半间中原有平房建于李某甲婚前,应为李某甲个人所有。2009年被告家庭成员分户时,家庭共同所有部分房屋中原属第三人、被告妻子及次女的份额以及夫妻共同所有部分房屋中原属被告妻子的份额,通过分户析产归第三人所有,系该三人对其财产的合法处分,并未侵害到原告的债权,故该部分房屋份额不属于原告行使撤销权范围。该三间二层房屋中的家庭共同共有部分中应属于李某甲的份额、夫妻共同所有部分房屋中应属于李某甲的份额、以及婚前李某甲建造的属于李某甲个人所有的部分房屋,李某甲通过分户析产方式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故应撤销被告李某甲将该一间二层房屋中属于其所有部分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涉案一间二层房屋中属于被告所有部分的价值目前尚不明确,如价值小于164 800元,则撤销权及于房产全部,如价值大于164 800元,则应在164 800元范围内撤销。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第三人在受让行为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164 800元范围内撤销被告李某甲将座落于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浦东村的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用(2010)第240055号)中属于被告李某甲所有部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李某乙的行为;

二、被告李某甲负担原告徐某某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 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925元,本院依法收取962.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丹丹
二○一二年 四月 九日
代书记员: 冯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