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夏长付、董维芳诉被告夏云飞、第三人曹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夏长付,男,汉族,1957年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无业,住。

原告董维芳,女,汉族,1957年10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无业,住址 。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云飞,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无业,住。

第三人曹欢,女,汉族,1986年7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无业,住。

委托代理人张磊、巫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长付、董维芳诉被告夏云飞、第三人曹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长付及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孙韬、被告夏云飞、第三人曹欢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长付、董维芳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被告于2006年3月向原告借款购房,次年又向原告借款装修房屋,两次借款共计9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在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后,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将两证质押在原告处,2011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采取挂失的方式,到南京市房产局重新补领房产证,并将其名下仅有的嘉业阳光城天景苑8幢一单元1002室商品房99%的产权无偿赠与第三人,后被告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使债权人的债权在根本上实现不了,故要求撤销被告无偿将黄山路128号嘉业阳光城天景苑8幢一单元1002室产权99%份额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夏云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欢辩称,第三人系被告夏云飞的妻子,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结婚时,被告曾表示该房没有贷款和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家庭暴力、婚外生女等现象,影响夫妻感情,后被告出于挽回婚姻之目的,将其房屋99%的产权份额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夏长付、董维芳系被告夏云飞之父母,第三人曹欢系被告夏云飞之妻。座落本市建邺区黄山路128号嘉业阳光城天景苑8幢一单元1002室系被告于2006年购置并居住使用,2009年11月,被告夏云飞和第三人曹欢结婚。2011年2月被告以遗失本市建邺区黄山路128号嘉业阳光城天景苑8幢一单元1002室产权证为由登报申明遗失,同年4月、6月,被告与第三人对该房屋产权进行约定和变更登记,并经南京市房产局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将该房屋(即座落本市建邺区黄山路128号嘉业阳光城天景苑8幢一单元1002室)产权99%登记在第三人曹欢名下、1%登记在自己名下,并领取新产权证。

又查明,第三人曹欢与被告夏云飞于2011年10月在本院进行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

2011年12月,原告以被告在2007年向其借款99万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无偿将黄山路128号嘉业阳光城天景苑8幢一单元1002室产权99%份额赠与第三人的行为,被告应诉后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应诉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就其借给被告99万元等情况向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原告表示,该借款99万元是被告在2006年至2007年间所借现金、“收条”是由被告在2009年出具、“收条”的落款时间写成2007年10月5日等;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第三人曹欢表示该借款不真实。因双方意见各异,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记录、具结书、约定、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夏云飞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法自愿将其个人所有座落 房屋所有权的99%份额赠与给其妻(第三人)曹欢所有,并经房屋登记部门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其物权变更行为应属合法有效。

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时应当是债务人所负债务明确、债务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确实成立等,且第三人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提出异议,该笔债权债务应属不明确;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长付、董维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夏长付、董维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长: 王生奇
人民陪审员: 杨武忠
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
二〇一二年 五月 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