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b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

上诉人a、b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5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5167号案查明,2006年12月5日,a向c借款400,000元(人民币,下同),2007年2月16日,a向c借款1,500,000元,2007年7月31日,a向c借款3,000,000元等,后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a、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c借款4,179,000元;二、a、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17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罗一江对上述主文第一项中的3,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a、d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

2003年5月,a、b、案外人e从案外人f处购买系争房上海市青浦区老沪青平公路168号久事西郊花园b区283号a座房屋(总房价680,000元,面积为159.73平方米),次月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a、b、案外人e。2005年8月,e(2004年10月去世,其父先于其死亡)之母g、a(e和b所生之女)等在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上明确,e的继承人g与a都表示放弃继承系争房。2009年5月,a将系争房中属a的份额以425,940元出售给b,并过户到b名下,实为赠与。a、b认为2005年7月a在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表示放弃系争房中属a的所有权利,c对此未认可。故c于2011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a将上海市青浦区老沪青平公路168号久事西郊花园b区283号a座房屋虚假买卖给b的合同,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a名下。a及b则要求驳回c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a明知对c负有债务,且无其他履行能力,为逃避债务将与b共同共有房屋产权全部转移至b名下,其行为危害了c的债权的实现,损害了c的合法权益,a将登记在a本人名下的份额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b,实质上属赠与,该赠与b的行为无效,c请求撤销其对b的产权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c之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撤销a将上海市青浦区老沪青平公路168号久事西郊花园b区283号a座房屋赠与b的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a负担。

判决后a、b不服,上诉称:购买涉案房屋原本就是由e、b出资,将a也列为产权人之一是为了方便向银行贷款,但之后也是由e、b归还银行贷款,故a将属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赠与b的实质是将财产归还给实际出资人,并非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移财产,未损害被上诉人利益,不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的赠与行为。据此,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c辩称:1、因a出示了涉案房屋及另一套房屋的产证,并将房产证原件放在被上诉人处,故被上诉人相信a有还款能力,才敢将钱款借给a;2、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7月a声明书在公证处形成并经公证;3、房屋产权应以公示登记为准。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所称涉案房屋实际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但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7月的a声明书,即使形成时间及声明人署名真实,也只是a的单方声明,不能对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且e、b与a本系父母子女关系,即使a未出资,也不影响父母将部分产权赠与a。被上诉人基于对房屋产权公示登记的信任将钱款出借给a,故a将系争房中属a的份额赠与b并过户至b名下,损害了被上诉人利益,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的赠与行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其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9元,由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毛慧芬
审判员: 顾依
二○一二年 五月 十日
书记员: 王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