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戴某,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女,

原告戴某因与被告王某、张某发生撤销权纠纷,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柳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戴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07年6、7月间,王某与案外人章冶金共同向胡铁生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07年9月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与章冶金二人一直拒绝还款,王某甚至将其名下房产无偿赠与其母张某。2011年6月28日,胡铁生将其对王某、章冶金二人的债权转让给戴某,并于2011年9月22日在省级报刊潇湘晨报刊登了转让公告。戴某与胡铁生之间的债权转让完成后,即合法拥有对王慧、章冶金二人40万元的债权(暂未计算利息),而王某将房屋赠与张某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无足够的财产清偿其负债,戴某未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王某向张某赠与长沙市天心区游路80号中力商住楼5-503号房屋的行为;2、张某将上述房屋返还给王某;3、王某、张某承担戴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4、王某、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1、王某与胡铁生的借条时间是2007年4月、5月份,王某2007年3月份所购置的天心区游路80号503号房屋的款项来源均是向其母亲张某所借,王某没有资金来源,故其姐妹对此有异议,王某才在2009年6月份之前以赠与形式将房屋过户给张某;2、戴某起诉状中所称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撤销权纠纷,债权转让发生于2011年6月28日,戴某知晓房屋转让的时间是在2009年8月,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权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故戴某对房屋转让的撤销该房屋的转让行为已经消灭;3、戴某已经两次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房屋的转让行为,均以撤诉和驳回的形式予以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章冶金、王某向胡铁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铁生10万元整”;2007年5月3日,章冶金、王某又向胡铁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铁生10万元整,于2007年9月3日归还”;后章冶金、王某再次向胡铁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铁生20万元整,于2007年8月26日归还”。2007年6月27日,章冶金在上述三张《借条》后注明:“以上借款与胡铁生无关,是借戴某的现金,特此说明”。2011年6月28日,胡铁生与戴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胡铁生自愿将其拥有的对章冶金、王某的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戴某,戴某同意接受。2011年9月22日,胡铁生在省级报刊《潇湘晨报》刊登了转让公告,内容为:“本人与戴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我拥有的对章冶金、王某的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戴某。请债务人十五日内向戴某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长沙市天心区游路80号中力商住楼5-503号房屋(原产权证号:00626954)原系王某所有,2009年6月1日,王某与张某签订《赠与协议》,约定王某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张某,2009年6月9日,王某与张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的现产权证号为709074040。2009年8月5日,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王某向张某赠与长沙市天心区游路80号中力商住楼5-503号房屋的行为。2011年8月18日,戴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2038-3号民事裁定,准许戴某撤回起诉。2011年8月19日,戴某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撤销王某向张某赠与长沙市天心区游路80号中力商住楼5-503号房屋的行为,本院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裁定,以债权人胡铁生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章冶金、王某,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未发生法律效力,戴某作为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戴某的起诉。

再查明:2011年11月4日,戴某与湖南崇明律师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崇明律师务所接受戴某的委托,代理戴某与王某、张某撤销权一案,戴某于判决或调解书送达后三日内将代理费2万元支付给湖南崇明律师务所。

以上事实,有章冶金、王某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9月22日的《潇湘晨报》、《赠与协议》、《房屋产权情况表》、(2009)芙民初字第2038-1号民事裁定书、(2011)芙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在明知自己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游路80号中力商住楼5-503号房屋无偿赠与给张某,造成王某的到期债务无法偿还。王某无偿赠与张某房屋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且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赠与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戴某要求撤销王某向张某赠与长沙市天心区游路80号中力商住楼5-503号房屋的行为,张某将上述房屋返还给王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戴某请求王某、张某承担戴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戴某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戴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认为:“王某与胡铁生的借条时间是2007年4月、5月份,王某2007年3月份所购置的天心区游路80号503号房屋的款项来源均是向其母亲张某所借,王某没有资金来源,故其姐妹对此有异议,王某才在2009年6月份之前以赠与形式将房屋过户给张某”的答辩意见,因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某认为:“戴某起诉状中所称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撤销权纠纷,债权转让发生于2011年6月28日,戴某知晓房屋转让的时间是在2009年8月,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权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故戴某对房屋转让的撤销该房屋的转让行为已经消灭”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戴某已经通过诉讼等方式向章冶金、王某主张过权利,戴某诉求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且戴某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从戴某获得债权之日即2011年6月28日开始起算,戴某的撤销权并未消灭,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某认为:“戴某已经两次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房屋的转让行为,均以撤诉和驳回的形式予以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戴某2009年8月5日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是其合法权利的行使。戴某2011年8月19日的再次起诉,本院是以债权人胡铁生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章冶金、王某,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未发生法律效力由,裁定驳回戴某的起诉。现戴某与胡铁生的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章冶金、王某,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再次受理戴某的起诉未违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赠与协议》;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长沙市天心区游路80号中力商住楼5-50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709074040)返还给被告王某;

三、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方
人民陪审员: 苏麟
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
二0一二年五月廿一日
书记员: 吴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