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亚力诉被告王阳明、鲁根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亚力,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阳明,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少毅,男,57岁。

被告鲁根州,男,汉族,57岁。

原告杨亚力诉被告王阳明、鲁根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力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王阳明委托代理人王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根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亚力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亚力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1年3月8日至4月8日),如到期未能如数归还,本人愿意以第20110001072号房产证上所注明房产作抵押。落款人:王阳明,落款日期:2011年3月8日。另:今借到杨亚力现金一万元整(10000.00元),于2011年6月8日前归还。落款人:王阳明,落款日期:2011年5月8日。被告为恶意逃避债务,于2011年4月办理了赠与手续,无偿将此套房产赠与被告的亲属鲁根州。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二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合同。

被告王阳明辩称,王阳明与原告的借款是事实,王阳明与鲁根州的赠与也是事实,但是王阳明借原告的钱已经还了一万。

被告鲁根州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及5月8日,由李凯担保、被告王阳明向原告杨亚力借款六万元,并由被告王阳明出具两份借条:“今借到杨亚力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期为一个月(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如到期未能如数归还,本人愿以第20110001072号房产证上所注明房产做抵押。借款人:王阳明,担保人:李凯,2011.3月8日”;“今借到杨亚力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于2011年6月8日前归还。担保人:李凯,借款人:王阳明,2011年5月8日”。至原告起诉,上述借款未归还完毕。

另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王阳明将其位于源汇区泰山路1幢5层26号、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1072号房产赠与被告鲁根州,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王阳明以李凯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一万元,以自有房产为抵押、以被告李凯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的事实,有两份借条及已生效的(2011)源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王阳明在借款期间,无偿转让财产,致使借款到期不能清偿,对原告造成损害,酿成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王阳明向被告鲁根州赠与位于源汇区泰山路1幢5层26号、原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1072号房产的行为。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阳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智勇
审判员: 何建军
审判员: 孟哲昱
二o一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