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因与吴**、麦**、原审第三人梁**、吴**、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住所地********。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住所地********。

原审第三人吴**,住所地********。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住所地********。

原审第三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冼*,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住所地********。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吴**、麦**、原审第三人梁**、吴**、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以下简称深圳****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吴**、麦**拖欠其借款为由,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因吴**、麦**支付了欠款,后该行撤销了该仲裁申请。

2009年8月1日,吴**、麦**与梁**、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麦**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路二巷7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转让给梁**、吴**,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800000元,由于吴**、麦**同时向梁**、吴**返租房屋,且当初修建房屋时欠下梁**、吴**借款,同时吴**、麦**欠支父母的赡养费用,故双方约定扣减265000元价款,余款535000元,待房屋过户后四个月内支付。此合同由双方的朋友吴焕娴、吴焕冰作见证。梁**、吴**于2009年12月15日转账支付购房款480000元。

同年12月16日,吴**、麦**以转账方式向关锡文支付款项200000元,吴**、麦**主张该款用作归还借款。同月18日,吴**、麦**向吴焕娴归还借款60000元。2010年2月2日,向梁珏流归还借款20000元。

2009年12月18日,吴**、麦**与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吴**,该合同属于房地产交易备案合同,双方为规避税费,约定房产交易的备案价格为360000元。

2010年2月3日,佛山市**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正常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认其价值为1081000元。本案当事人均在庭审中确认,该价格可以作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期间案涉房产市场交易价格的参考基准。

2010年2月24日,梁**、吴**将案涉房产抵押给深圳****支行,用以担保关锡文向深圳****支行的借款500000元,双方于2010年3月4日对担保物权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0年10月12日,何**对佛山市顺德区**金属制品厂、周**、吴**、吴**、罗**、邓**提出起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03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佛山市顺德区****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支付货款144645.13元及利息;二、当佛山市顺德区****金属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周**、吴**、吴**、罗**、邓**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判决于2011年1月24日生效。

2011年3月22日,何**就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2011)佛顺法执字第43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吴**、麦**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登记结婚。梁**、吴**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74年登记结婚。

再查明,何**认为其享有对案涉房产的撤销权,故于2011年9月23日委托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的诉讼纠纷提供法律服务,何**支付咨询费用5000元。

何**于2011年9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吴**、麦**和梁**之间在 2009 年 12 月 18 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吴**、麦**负担何**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5000 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麦**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换言之,何**提请撤销案涉房产的转让行为,须满足如下要件: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②该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③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针对案涉房产的交易价格问题,从梁**、吴**向吴**、麦**转账480000元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买卖双方对房产交易备案合同的辩解等证据,可以确认,案涉房产备案合同的价格360000元并非双方真实交易价格,故此该院确认案涉房产的真实交易价格为800000元,该价格与经评估的房产价值相差不大,该院认为该价格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针对是否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以及受让人是否知道该情形的问题,根据(2011)佛顺法执字第43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法院确认佛山市顺德区****金属制品厂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故此,可以确认吴**对佛山市顺德区****金属制品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期限始于2011年8月28日。而案涉房产的交易转让,远在此日期前发生,是故当时梁**、吴**根本不可能知道转让行为可能会侵害何**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也缺乏其它证据佐证吴**、麦**的转让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该院认为何**诉请撤销案涉房产的转让行为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作出(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0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产的真实交易价格为800000元不当。首先,吴**、麦**和梁**之间在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60000元,该份合同作为房地产交易备案合同,有公示作用,买卖双方的其他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次,吴**、麦**和梁**、吴**之间在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形式上,吴焕娴、吴焕冰作为吴**、麦**的债权人,其二人又在该合同的“见证方”上签名,不符合作为合同见证人的法律规定;在内容上,合同约定的多个扣除项目与常理不符,结合买卖双方吴**、吴**是兄弟关系的事实,双方串通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很大。一审法院采纳了在形式上、内容上均极具争议的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并以判决的形式认可了双方“规避税费”的行为,属滥用司法裁判权,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二、吴**、麦**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其财产给梁**、吴**,明显给何**造成损害。何**对佛山市顺德区****金属制品厂的债权最后形成于2008年10月,该厂2008年8月停产至今未进行清算。虽然吴**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在先,何**起诉的行为在后,但鉴于案外人麦**已于2009年8月20日对佛山市顺德区****金属制品厂、周**、吴**、吴**、罗**、邓**提起诉讼,吴**转让案涉房产时该案尚处于诉讼阶段,吴**作为佛山市顺德区****金属制品厂的合伙人之一,显然知道其作为合伙人对佛山市顺德区****金属制品厂债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吴**仍然置债权人利益于不顾,低价转让其案涉房产给梁**、吴**,其行为必然,而且事实上也已损害到所有债权人,包括何**的利益。一审法院以没有关联性为由,没有采纳何**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当,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三、梁**、吴**作为案涉房产的受让人,知道该房产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得到的,且其行为必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吴**、麦**是夫妻关系,吴**、梁**也是夫妻关系,吴**、吴**是兄弟关系。正是基于上述关系,使得他们之间的房产交易行为得以秘密进行,而非通过公开市场完成。事实上,他们之间的交易行为至今仍未完全完成,因为在一审庭审中他们都明确表示,该房产至今仍然是吴**、麦**在居住所地********。和转让行为发生前并没有大的变化。也就是说,案涉房产并没有交付。上述事实清楚表明,他们之间的交易就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当时梁**、吴**根本不可能知道转让行为可能会侵害何**的合法权益,案件中也缺乏证据佐证吴**、麦**的转让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是明显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吴**、麦**与梁**、吴**之间的房产买卖行为被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所以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转让行为的,应当同时判决确认梁**、吴**和深圳****支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无效。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吴**、麦**和梁**之间在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3.吴**、麦**负担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确认梁**、吴**和深圳****支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无效;5.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麦**负担。

被上诉人吴**、麦**答辩称:1.吴**、麦**并没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何**的利益;2.何**仅凭房地产买卖合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吴**、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梁**、吴**辩称:一、吴**、梁**为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第一,吴**、梁**购买案涉房产及吴**、麦**转让案涉房产不存在主观恶意。吴**因融资之需,以案涉房产抵押深圳**佛山支行贷款300000元,因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深圳**佛山支行以申请仲裁方式追索,当时情况是,再不清偿借款,银行势必处理案涉房产以抵债,吴**、麦**被迫无奈才转让名下唯一的房产,同时为了考虑九十多岁的老母亲居有定所以尽孝道,也考虑到吴**、梁**目前无其他房产以便将来养老之需,综合以上因素吴**、梁**才决定购买案涉房产。所以整个过程,吴**、梁**包括吴**、麦**都不存主观恶意。第二,吴**、梁**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案涉房产成交的价格是800000元,吴**、梁**已支付,实际上吴**、梁**支付给吴**、麦**的款项远远超过800000元,在房屋建造之初,吴**、梁**就出资了十余万元筹建,但由于亲属关系及房屋建成后也实际居住所地********。该筹建款项也就没有形成书面借款证据。同时在2009年时案涉房产的市场价值也就是100万元左右,所以800000元成交价格绝对算是合理的价格范围。第三,现该房屋已于2010年1月21日过户至吴**、梁**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吴**、梁**系善意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吴**、梁**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二、处理本案应当充分注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涉及多方的利益,利害关系重大,法律关系复杂。现吴**、梁**及吴**、麦**无其他房产,吴**、梁**夫妇和子女及吴**、麦**夫妇和子女及老母亲等两个家庭共同居住所地********。案涉房产是吴**、梁**和吴**、麦**两个家庭共同生活的基本保障。现在案涉房产也抵押了给银行,贷款50万元,分十年偿还。银行于本案中也是善意的第三方,吴**、梁**与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并且合同正在履行中,所以法院也应当充分考虑银行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以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深圳****支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何**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无论吴**、麦**与梁**、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撤销,深圳****支行与吴**、梁**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如果吴**、麦**与梁**、吴**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依法撤销的,梁**、吴**因该合同所取得的房产也不能判决返还给吴**、麦**。何**的损失只能要求吴**、麦**承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吴**与吴**是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还必须同时满足该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两个条件。首先,虽然案涉房产买卖备案合同的价格是360000元,但是结合梁**、吴**向吴**、麦**转账支付购房款48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购房款支付方式的辩解等情况,可以确认吴**、麦**与梁**、吴**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显示案涉房产的交易价格为800000元,该价格与评估的房产价值相差不大,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何**于2010年10月12日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佛山市顺德区****金属制品厂、周**、吴**、吴**、罗**、邓**连带支付货款,迟于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签订、付款、权属变更登记已近一年时间,即使吴**与吴**存在亲属关系,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梁**、吴**知道该转让行为可能会侵害何**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何**请求撤销案涉房产的转让行为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理据不足,对此,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何**在二审期间请求确认梁**、吴**与深圳****支行的抵押担保关系无效,超出了其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何**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健南
审判员: 蔡成中
代理审判员: 安静
二○一二年 六月 八日
书记员: 何斯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