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符光金诉被告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符光金,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曾琦,男,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海洋,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敏,男,该信用联社临城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男,该信用联社临城信用社信贷员。

原告符光金诉被告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高农信联社)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于2012年5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琦,被告临高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敏、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光金诉称:临城信用社于2010年7月10日并入被告临高农信联社,成为被告下属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核算和自负盈亏,从此由被告具备统一的法人资格。2003年10月27日,临城信用社拿出早已填好内容的格式化《借款合同》让原告签字,声称为了应付当前掀起的收贷运动,让原告签字有个交代以应付过关。由于当时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就同意签了字。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催促还款,原告觉得反正尚欠被告的借款未还清,所以在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500元,同年5月14日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不料之后不久,被告于2010年8月向临高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支付尚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50800元及利息136864.88元。原告不能接受临高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现正由二审法院审理当中。原告与临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是虚的,双方形式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事实是原告当天根本没有与临城信用社贷款一分钱,被告至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这笔贷款,双方未经过自愿协商一致,《借款合同》的内容与实际不符,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告承认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2000年1月10日向临城信用社贷款20000元、利息682元,至2001年10月30日临城信用社把符锡琼、符光锦在80年代的本金及利息一起计入作为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为:132300元。2002年7月26日加息为146300元,2003年10月28日加息为165300元,所谓的165300元的合同就是这样来的。原告是断断续续、一小笔一小笔向被告借贷的,并且原告也曾经断断续续向被告还贷付息,并非赖帐。原告认为,原告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凭相关单据一笔一笔来计算,不能以《借款合同》为准,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另外,《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本金165300元,并不是原告与临城信用社的真实借款,而是被告将原告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高利而来的,这种行为有悖于国家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借款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存在欺骗,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告与临城信用社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高农信联社辩称:

一、原告符光金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在市场做生鸡生意,符光金于2003年10月27日亲笔书写内容为“我在西门市场搞生鸡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解决,申请贷款17万元”的申请书,同时于2003年10月7日在编号为0369326的借据上签名,并在10月27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之后,符光金在2010年5月10日两次向我社偿还贷款,分别为:本金5000元和本金4500元及利息500元;同月14日又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符光金认可该笔借款并有主动归还行为。在临高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中,符光金也亲口承认上述贷款及还款的事实。从2003年签订合同到现在,符光金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逃避债务的行为。

二、符光金要求撤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法律依据。1、《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用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符光金即使对借款本金16.53万元存在重大误解,也应该在2004年10月27日前提出诉讼,并且符光金于2010年5月10日、5月14日分别向我社偿还借款,也用行为表示其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从法律上讲,符光金的撤销权已消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贷,如果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综上,法律意义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应理解为:出借人单方将依约计算应得的利息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这完全与利息归还后的再借用是两回事。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只是调整民间借贷关系,并非调整金融机构和贷款户的关系;该规定只是对民间借贷超过基准利率四倍的高利率不予保护,并未认定上述情形违法,符光金对该条的理解是错误的。

事实上,《贷款通则》及1999年出台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均对金融机构收取复利予以认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法律规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利率的约定完全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当事人契约自治的范畴,而从双方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条文来看并没有违规收取复利的表述。事实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社与符光金已于2003年10月27日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已消失。至于符光金简单计算出来的本金及利息,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充分的证明依据。

三、从贷款申请书的内容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条文来看,符光金向我社贷款明确贷款用途为做生意。依据银监会信贷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发放的该类贷款属于流动资金贷款。金融机构作为贷款发放的专门部门,考虑贷户的流动资金周转的实际需求,当然会存在每年都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可能,这完全与信用社的信贷制度和贷户的流动资金需求相结合,并无任何违规。

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7日符光金与临高县临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临城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临城信用社向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65300元,贷款利率为7.8‰,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7日起至2004年10月27日止。合同签订之日临城信用社依约向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653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依约向临城信用社偿还本金及利息。经临城信用社催收,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元;于同年5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8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此,临高农信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临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符光金偿还临高农信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800元及相应利息。符光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当中。

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临城信用社并入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由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统一企业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供双方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41-1《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足资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符光金与临城信用社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是格式化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显失公平。临城信用社没有采取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行为与符光金签订合同。符光金在庭审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临城信用社存在欺诈的行为。故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2003年10月27日合同签订之日起,符光金应当知道合同撤销事由并于2004年10月27日前行使其权利,但直至提起诉讼之日止时间长达八年没有行使撤销权。并且符光金在2010年5月10日、5月14日分别向临城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已按合同规定履行其部分义务,从法理上讲,符光金的撤销权已丧失。符光金请求撤销与临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合同属应撤销的合同。因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光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符光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珩
二0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