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甲为与郑某某、马甲、姚某某、原审第三人沈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第三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马甲、姚某某、原审第三人沈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商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原审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马甲、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马甲、姚某某系原××花城2幢1单元301室、5幢1302室房屋及62号、84号车位的所有权人。2007年2月15日,二被告(卖方)与第三人(买方)王甲签订1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301室房屋卖给王甲,转让价格为70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于2007年2月15日前支付房款279810.13元,剩余款项由买方将还款资金按时存入卖方还贷专户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合同约定房屋的转户时间由买方确定。王甲购房后,按约定支付房款,并对该房甲行装修,但未即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20日、2011年2月15日,被告马甲3次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月利率均为10‰。之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011年8月24日,转让方马某某、姚某某与受让方某某、王甲向临海市公证处申请办理4份《房产转让协议》公证,临海市公证处证明双方于乙签订上述协议,签约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指印均属实。《房产转让协议》载明的××花城2号楼1处房产(即301室)、××花城5号楼1处房产(即1302室)、××花城1处房产(即62号车位)、××花城1处房产(即84号车位)的转让价格分别为90万元、15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1室房屋及84号车位房款已付清、房产已交接,上述房产办理转让手续所需的费用由受让方某某、王甲负责;1302室房屋除已付款项外,余款37万元在2011年9月24日前付清,房产在2013年9月24日前交接,上述房产办理转让手续所需的费用由转让方马某某、姚某某负责;62号车位在公证手续办妥之日一次性付清,房产在2013年9月24日前交接,上述房产办理转让手续所需的费用由转让方马某某、姚某某负责。临海市地方税务局填发的契证上载明的成交金额除84号车位外,其余与上述《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一致。2011年8月29日,第三人沈某领取了其与王甲共同共有的301室、1302室、62号车位、84号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台州正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花城5幢1302室房屋及62号车位进行估价。2011年12月5日,该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书认为:估价对象地处高档住宅区,基础设施投资齐全,交通便捷,周边住宅用房配套设施较完善,结合当地房地产市场行情,确定估价时点2011年8月至9月期间估价对象套房市场价格在9800元/平方米至13000元/平方米之间。最终得出估价对象套房市场比准价格为11500元/平方米,车位市场比准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车棚市场比准价格为3000元/平方米。该套房的建筑面积为193.17平方米,车位的建筑面积为29.55平方米,车棚的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估价位于××花城5幢1302室及62号车位的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1年8月15日的评估价格为240.8万元。

原告郑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以被告马甲、姚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甲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将其名下的2套房屋以明显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沈某、王甲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二被告将坐落在临海市××街道××花城2幢1单元301室及5幢1302室2套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8000元;撤销二被告将坐落在临海市××街道××花城车位62号、84号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被告马甲、姚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没有逃避债务,被告在5月31日归还了137100元,6月1日归还了62900元,原告对被告非法拘禁后,被告又支付了55000元。被告的钱大部分借给冯某某,被告已起诉冯某某。被告与第三人没有特殊关系,不存在低价转让房屋的情形。被告于2007年2月份将301室房屋卖给第三人,价格是70万元,为了规避营业税,之前没有将房屋过户,该房屋买卖不存在撤销的情形。2011年7月11日,被告为偿还债务,将1302室的房屋卖给第三人,价格是250万元,第三人于2011年7月18日转账支付10万元,8月18日转账支付20万元,8月23日转账支付20万元,8月23日转账支付20万元,8月23日转账支付30万元,9月8日转账支付50万元,9月14日、9月17日分别由马乙支付30万元、354400元。约定房屋交易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地税与契税107936.86元,公证费2250元,领证费630元,土地使用权证300元,加上原来多付给马甲的房款14511.03元,合计2500027.89元,因此不存在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的情形。被告收到房款后,还给原告55000元。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某、王甲在原审中陈述称:一、301室房屋及84号车位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和第三人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成交价格70万元为当时的市场价格,属于正常房屋买卖,并非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该合同约定房屋的转户时间由乙方即第三人确定,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办理过户手续是出于避免缴纳房屋买卖的营业税。《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人于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约定分期向被告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至2011年办理过户手续前一直分期向被告支付房款,且于2007年6月开始出资对房屋行装修,并按合同约定自2007年3月后至今一直缴纳该房屋的相关物业费用。二、1302室房屋及62号车位买卖的真实价格为250万元,符合市场价格,属于正常房屋买卖,并非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被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250万元,房屋过户备案时价格为150万元是双方为了减少应缴税费,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为方便办理标的房产变更登记而订立的其他书面文件均不得对抗本合同,所有条款以本合同为准。”第三人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亦可证明转让该房屋的实际价格为250万元,双方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债权。三、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并不成立。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第三人向被告购买第一套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且价格合理,原告无权要求撤销早于其债权产生签订的合同,原告对第一套房屋转让的撤销权不能成立。第三人向被告购买第二套房屋是基于正常的购房需求,250万元的成交价格属于正常市场价格,不存在因房屋买卖而损害原告债权的事实。第三人一直不知晓被告的债务情况,而且没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因此没有明知购买房屋会损害债权的主观恶意,故原告对第二套房屋转让的撤销权也不能成立。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马甲、姚某某与第三人王甲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301室房屋及84号车位的转让协商一致,该合同有效,财产所有人可以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郑某某无权对该房屋买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2010年10月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故认定被告2011年8月24日转让1302室房屋及62号车位的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被告低价转让该房屋后,对原告实现债权造成损害。债务人明知其处分房屋的行为将导致无资产清偿债务,而仍低价转让房屋,明显存在主观恶意。第三人系同一高档住宅区301室房屋的业主,对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1302室房屋是知道的,第三人与被告在临海市公证处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时,1302室与301室房屋的交易方式明显存在差异,第三人陈某已足额支付价款250万元,却未接收1302室房屋,有悖常理。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1302室房屋及62号车位转让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出示律师代理费的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债权人为行使撤销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8000元,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马甲、姚某某与第三人沈某、王甲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转让临海市××街道××花城5幢1302室房屋及62号车位的《房产转让协议》。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41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6379元,被告马甲、姚某某负担258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甲、姚某某负担。评估费118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800元,被告马甲、姚某某负担7000元。

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及遗漏。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马甲、姚某某转让××花城5号楼1302室及62号车位的价格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对被上诉人郑某某现债权造成损害不当。事实上,上述房屋及车位的成交价格为250万元,且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250万元购房款,高于240.8万元的评估价格。2、原审认定1302室与301室房屋的交易方式明显存在差异,有悖常理不当。上诉人有一子,就读于台州初级中学初二年级,目前居住在古城街道××路10-12号,非常方便儿子上学。两年后儿子上高中才有条件离开现在住处,入住××花城。经双方协商同意,以被上诉人支付所有房产过户税费为条件,房产交付延期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此明确,完全合理合法。3、原审对下列重要事实存在认定遗漏,这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1)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及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1302室房屋买卖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履行金额未查明。二、原审对证据的采信违反认证规则,明显存在错误。1、对经临海市公证处公证的房产转让协议的证明力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24日经临海市公证处公证的房产转让协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在审理301室房产买卖时根据上诉人实际履行情况,判定2007年2月15日的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事实上,上诉人严格履行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条款,包括成交价格、支付时间、税费承担、房屋交付时间以及不兼容情况出现后的处理办法等。2、对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认定。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购房款250万元的事实。3、对301室房屋买卖为善意取得的认定。原审认为上诉人善意取得3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事实是:3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早在2007年2月15日签订,并按照合同条款如期、如实履行。该买卖的发生早于本案债务发生之前,与本案的借贷毫无关系。三、原审法院对适用法律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债权人的撤销权包括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客观要件,也包括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主观要件。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为250万元,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没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足额支付250万元的行为也证明其对债权人没有主观明知情形。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除对301室的判决错误外都是正确的。上诉人除了汇款给付外,还有三笔是委托他人交付现金的,该三笔金额巨大,达到了80万元。按上诉人认为的250万元付款金额扣减80万元的现金交易,与经公证的房产转让协议的金额基本一致,这不是巧合。现金交易实际是不存在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甲、姚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状中的说法外,补充如下: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50万余元是实,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不上诉是因为现在欠债很多,欠谁都是事实,付不起诉讼费,对于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无所谓。被上诉人收到的250万余元,已经还了相关的贷款和借款,被上诉人并没有逃避债务的想法。被上诉人起诉冯某某等人的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没有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下,被上诉人低价卖给上诉人房屋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情理。

原审第三人沈某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2011年7月18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马甲的定金10万元系从上诉人账户划出并由马乙办理的事实。2、工资清单、账单各二份,证明上诉人系浙江××车用饰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马乙系该公司员工。3、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付款帐单二份,证明上诉人为取得本案讼争房屋为被上诉人马甲支付契税合计107936.86元的事实。4、明细帐、各银行存款、收贷凭证、借据、收条等若干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买卖关系是真实的,被上诉人马甲向上诉人收取购房款后,已用于偿还借款等事实。5、房屋购买契税凭证、销售发票、决算单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马甲、姚某某取得本案讼争房屋实际支付对价为835056元;即便本案讼争房屋买卖价格为160万元,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6、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上诉人系浙江××车用饰品有限公司负责人。7、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四份、发票二份、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已付契税情况。

被上诉人郑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几分钟时间就由马乙汇给被上诉人马甲,为什么不能直接由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马甲,并不能证明马乙汇给被上诉人马甲的款项系上诉人的付款。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是无关的。证据3显示的为消费,并不是纳税,并且上诉人所谓的税款金额与实际不符。证据4的明细帐是复印件,是被上诉人姚某某制作的,其是会计,该份明细帐是后做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他款项去向有异议,对几份收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以原审开庭时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的事实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撤销权是无关的,上诉人仅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所购买的个人房屋是否可以作为公司的退税。

被上诉人马甲、姚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沈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甲、姚某某提供了各银行存款、收贷凭证、借据、收条等若干份,证明收到上诉人钱是实,被上诉人马甲、姚某某收取每笔房款后用以支付部分借款及归还银行透支卡,不存在逃避债务事实,不存在低价卖屋。

上诉人王甲及原审第三人沈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郑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马甲认为钱拿来是为了还款,但第一笔10万元拿来就借给其他人,显然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被上诉人马甲的对外还款等及其资金来源是否系上诉人给付的款项,款项金额等,被上诉人郑某某并不知道,并不能证明在上诉人领取的钱已经全部支付出去了。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马乙从上诉人帐户中取款10万元到现金存入被上诉人马甲帐户10万元的办理行及柜台均相同,时间在1分钟内,能够证明存入被上诉人马甲帐户的10万元是从上诉人帐户取出的,由马乙办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5、6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7真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支付契税、公证费等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与被上诉人马甲、姚某某提供的证据反映出上诉人支付房款期间被上诉人马甲、姚某某各银行帐户进出款项及还款情况,与上诉人支付房款的时间、金额能够相对应或还款金额在上诉人支付房款的金额范围内,明细帐经确认是被上诉人姚某某单方制作,但记载内容与事实相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马甲向上诉人收取购房款后,已用于偿还借款、贷款等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1302室付款金额问题,上诉人于2011年8月22日、8月23日、8月31日、9月8日通过转帐方式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马甲20万元、42万元、30万元、50万元是实,被上诉人马甲、姚某某、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争议的是:1、2011年7月18日的10万元。如前所述,10万元是从上诉人帐户取出存入被上诉人马甲帐户的,且有被上诉人马甲于同日出具的收条相印证,应当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7月18日支付定金10万元。2、2011年8月23日的20万元。该付款事实有被上诉人马甲于同日出具的收条、证人在原审开庭时的证言证实,且上诉人也陈述了款项的来源,被上诉人于同日还贷、还款的金额也明显大于转账的42万元,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8月23日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马甲支付了20万元。3、2011年9月14日的30万元、9月17日的354400元。上诉人、马乙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汇款详细信息反映出:2011年9月14日、9月17日,上诉人帐户的44万元、354400元转账至马乙帐户,马乙于9月14日、9月17日分别取出帐户的44万元、354400元。马乙证实其于9月14日、9月17日将30万元、354400元交给被上诉人马甲。被上诉人马甲于2011年9月14日、9月17日分别出具了30万元、354400元的收条。上述款项流转、交付、确认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以现金方式于2011年9月14日、9月1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马甲支付了30万元和354400元。上述八笔付款合计2374400元,加上上诉人代付的房产转户契税107936.86元等,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302室房产的购房款250万元。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上诉人王甲、原审被告沈某与被上诉人马甲、姚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马甲、姚某某将其所有的1302室房产转让给王甲、沈某,成交价款为250万元;2011年7月18日支付定金10万元,8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115万元,9月30日前付清剩余125万元购房款,每次付款均应出具收款收据;房产及钥匙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交易所需一切税费均由马甲、姚某某负担;本合同签订之后,为方便办理标的房产变更登记而订立的其他书面文件均不得对抗本合同,所有条款均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302室房产的250万元购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王甲、原审被告沈某与被上诉人马甲、姚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已按合同履行了支付250万元房款的义务,故应当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后,为方便办理标的房产变更登记而订立的其他书面文件均不得对抗本合同,所有条款均以本合同为准。另外,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的150万元转让价格、签订协议时37万元余款未付与实际履行情况均不符。因此,应当认定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为减少转户契税负担而签订的。被上诉人马甲、姚某某应当就实际交易价格与核定价格的差额部分向有关部门补交契税。二、被上诉人郑某某对1302室房产买卖关系提起撤销权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本案提起撤销权之诉,应当同时符合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与受让人在转让时均具有恶意等三个条件。本案1302室房产转让成交价为250万元,高于原审法院委托评估价,房屋买卖双方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非亲、非故,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上诉人已经支付房款却未接收房屋,是交易双方基于各自实际情况作出的约定,上诉人对此亦作了合理的解释。综上,被上诉人郑某某对1302室房产买卖关系提起撤销权之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商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1800元,合计59041元,由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42241元,实收26560元,由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其余15681元退还给上诉人王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战平
审判员: 钱为民
代理审判员: 潘君辉
二o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