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林某诉被告马某、第三人范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马某、第三人范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巢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2010年9月25日,被告在尚欠原告上述借款情形下,将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鲁班路x弄x号504室房屋产权无偿转让予第三人,该转让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现原告诉请要求(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发生之无偿转让行为;(2)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之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72,000元;(3)第三人配合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变更登记所需税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民事判决书2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于2010年10月8日无偿变更至第三人名下。

4、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权证,以证明系争房屋由被告于1998年10月14日签约购买,并于2000年1月6日登记予被告名下,从而证明系争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5、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曾于2000年11月28日结婚,并于2005年5月16日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须予分割。

6、结婚登记摘要,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9月7日再次登记结婚。

7、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9月25日以配偶之间变更方式将系争房屋无偿转让予第三人。

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证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于2010年10月8日变更登记为第三人。

9、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摘要,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1月6日再次离婚,且离婚时明确双方无财产须分割。

10、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律师费支出金额。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离婚时曾约定上海市斜土路x弄x号1907室(下称斜土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而因第三人须抚养子女,故系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由于当时系争房屋尚欠房贷,故双方于2010年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于复婚又离婚仅为避税需要。对于被告尚欠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可出售斜土路房屋以偿还欠款。另系争房屋现估价约为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撤销权主张已超出债权范围。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用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诉请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9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3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2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9称离婚协议中虽未涉及房屋,但当时实际曾作约定。对原告证据10形式真实性及其举证意见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在他案审理中曾提交录音光盘,其中显示被告另有斜土路房屋可用于出售并偿还借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称原告在他案审理中提交录音光盘目的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至于斜土路房屋与本案纠纷无关。

第三人范某未作答辩。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及其举证意见依法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所称可以斜土路房屋售房款归还借款一节,认为被告就此首先应当证明被告对斜土路房屋享有排他之处理权。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4日,被告签约购置位于上海市鲁班路x弄x号504室房屋,后于2000年1月6日登记为房屋权利人。2000年11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05年5月16日,两人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自行解决住房且无共同财产分割。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2010年9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复婚。2010年9月25日,两人就系争房屋办理配偶之间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0月8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2010年11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现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所作无偿转让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为由,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72,000元并委托律师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上述无偿转让行为、将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并由被告承担变更登记所需全部税费,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之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7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情形下,将被告名下房产予以无偿转让,该转让行为将影响原告实现上述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作为被告借款之债权人依法可请求法院对被告无偿转让行为予以撤销,并可依法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所发生之律师代理费用及相关必要费用,由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均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离婚时曾对系争房屋权利归属予以约定一节,因被告就该情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该情节与离婚协议显示内容亦相悖,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称被告可将斜土路房屋出售并以售房款归还原告借款一节,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其对斜土路房屋享有绝对排他之所有权,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亦依法不予采信。至于系争房屋价值大于借款数额一节,因目前尚无证据证实被告尚有其他财产可供归还借款,且系争房屋目前亦无法进行分割,而仅因此而不予撤销无偿转让行为,势必导致原告债权实现受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马某将上海市鲁班路x弄x号504室房屋无偿转让予第三人范某的行为;

二、被告马某与第三人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海市鲁班路x弄x号504室房屋办理产权人变更为被告马某之手续,变更登记所需税费由被告马某承担;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7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奇
审判员: 李慧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