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海劲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曹陇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松,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劲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曹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劲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智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曹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陇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仲盛公司与劲智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劲智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曹联路某某某号的改建农用仓库及辅助用房装修工程发包给仲盛公司施工。签约后,仲盛公司按约完成了上述装修工程,但劲智公司未能向仲盛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仲盛公司经调查得知,涉案装修房屋系劲智公司从曹陇公司处承租而来;劲智公司、曹陇公司在2009年6月2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仲盛公司对租赁房屋内的装修全部归曹陇公司所有;在该终止协议签订后,曹陇公司已收回上述房屋并出租给其他商户。因劲智公司下落不明,负责涉案房屋装修的仲盛公司及其他两家装潢公司的部分民工,以劲智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当地政府部门进行上访,后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由曹陇公司先行垫付装潢评估费9万元,并委托上海申莘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装修量进行评估。经评估,装修工程的审定价为人民币2,959,101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12月21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的协调下,对拖欠装潢款,民工工资款及装潢评估费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建议仲盛公司等单位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工程款问题。

2010年8月31日,仲盛公司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请要求:劲智公司、曹陇公司共同支付装修工程款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判令:劲智公司支付仲盛公司工程款2,318,43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判决后,仲盛公司提起上诉。之后,其又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08年8月15日,曹陇公司与劲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曹陇公司出租给劲智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曹联路某某某号的楼房第三层加局部四层,租期为十年。2009年6月26日,曹陇公司、劲智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劲智公司在租赁房屋内的装潢按合同条款规定归曹陇公司所有,劲智公司与各装潢单位和个人的债权债务等由劲智公司处理。曹陇公司考虑到劲智公司实际情况,将原加层的假二层自合同终止后的出租收入归劲智公司所有,每年年底结算一次,时间20年。若情况变化拆除了假二层,则不再支付”;第四条约定:“劲智公司在租赁合同终止前与各入驻的承租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劲智公司处理。”

仲盛公司认为:在其与劲智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约完成装修工程后,劲智公司未曾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仲盛公司通过调查得知,装修的房屋系劲智公司曹陇公司所有。曹陇公司、劲智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劲智公司在租赁房屋内的全部装潢转归曹陇公司所有,劲智公司与各装潢单位和个人的债权债务由劲智公司处理。该条款属曹陇公司、劲智公司通过约定不合理的债务承担,恶意逃避劲智公司对外所欠的全部债务,侵害了仲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仲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撤销曹陇公司、劲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第三条的条款约定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不能以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的原则。是否属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是该原则的判断要点。本案中,仲盛公司基于曹陇公司、劲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之理由要求撤销涉案《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的条款,而在闵行法院先前审理的案件中,仲盛公司系基于劲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而提起诉讼,本案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发生了改变,故仲盛公司的诉请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其债权实现时,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其构成要件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2、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3、债务人具有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本案中,仲盛公司对劲智公司的债权业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曹陇公司抗辩认为,仲盛公司应于2009年7月至该公司协商工程款时就已获知曹陇公司、劲智公司签订了涉案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故本案仲盛公司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但曹陇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曹陇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仲盛公司认为,曹陇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因劲智公司、陈某某欠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其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才得知涉案《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的具体内容。仲盛公司的意见应予采信,故仲盛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曹陇公司、劲智公司在《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曹陇公司以租赁房屋原加层的假二层在合同终止后的二十年出租收入,作为对价取得涉案装潢所有权,并不属于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况且,现仲盛公司仅以劲智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下落不明的事实,推定其具有恶意逃债的意图。综上,本案中仲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曹陇公司、劲智公司之间的行为符合撤销权行使的要件以及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因此,仲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仲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仲盛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仲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审理中,曹陇公司认可涉案的加层假二层的建造未取得政府审批手续,亦无相应的产权证明,且曹陇公司与劲智公司约定标的物租期为20年,该期限已经远超曹陇公司与劲智公司原约定的10年的经营期限,故曹陇公司与劲智公司所作的对外租赁的约定应为无效。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的约定,装潢的所有权原本属于劲智公司所有,双方约定以假二层对外出租20年的租赁费所得作为对价,由曹陇公司取得装潢物的所有权;同时,协议约定如情况变化拆除了假二层则曹陇公司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使得曹陇公司在假二层拆除的情况下可以无偿取得所有装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或者恶意延迟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债权人提出要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劲智公司与曹陇公司之间的上述约定主观上存在恶意迟延到期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仲盛公司的利益,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仲盛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劲智公司未到庭应诉。

原审第三人曹陇公司述称:劲智公司在租赁期间未经曹陇公司同意擅自加盖了假二层,且建造该层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曹陇公司曾要求劲智公司予以拆除。由于加层的假二层不易拆除,且其本身仍具有一定的利用价值,加上拆除可能对劲智公司存在损失的考虑,故在租赁合同终止时,为减少劲智公司的损失,双方约定了第三条的内容。据此,曹陇公司对取得劲智公司的装潢物以租金形式作出了适当的补偿,但该补偿并非基于曹陇公司对劲智公司装潢造价的赔偿,也不是基于等价交换。曹陇公司曾就劲智公司拖欠租金等费用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生效后,因劲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已裁定中止执行。曹陇公司与劲智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相关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也未侵害仲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仲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由于民工多次上访,曹陇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直接支付给仲盛公司民工工资款640,669元。

2、因劲智公司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曹陇公司以劲智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共同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起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384号, 曹陇公司诉请要求:劲智公司、陈某某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964,987.01元,并支付违约金521,902.53元,并另行支付租金15万元。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劲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陇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及1,114,987.01元及赔偿违约损失521,902.53元;二、陈某某对劲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闵行区法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劲智公司、陈某某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劲智公司、曹陇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是否应予以撤销。

由于仲盛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请的依据系为保全债权的实现而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可能造成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以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撤销权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债务人具有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移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该行为于债权发生之后,且已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有主观恶意以及撤销权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等。

本案中,仲盛公司对劲智公司享有债权的金额为231万余元,但其债权至今仍未能执行到位;劲智公司对曹陇公司并不享有债权,而是应向曹陇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赔偿违约损失等共计163万余元,劲智公司对仲盛公司、曹陇公司均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劲智公司与曹陇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实质是劲智公司作为非产权人在承租使用曹陇公司房屋时,对在其上的添附物如何处理所作的约定。仲盛公司以《合同法》中关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认为曹陇公司、劲智公司通过约定不合理的债务承担,恶意逃避全部债务,侵害了仲盛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其主张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难以支持;同时,由于劲智公司对曹陇公司并不享有债权,故本案中亦不存在债务人劲智公司放弃未到期债权或者恶意延迟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的情形。本案中,劲智公司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经与曹陇公司协商后将涉案的装璜物予以处分,该处分行为如侵犯到仲盛公司的债权实现,仲盛公司可以上述行为对其债权构成侵害为由,另行提起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仲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一二年 七月 六日
书记员: 沈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