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曾某某、申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郑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曾某某

原告:申屠某某

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第三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申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郑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海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申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雪标,第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申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的欺诈下与之订立《合作协议》,并被其占用资金29.4万元。2011年3月10日经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局经侦队调解,双方于同年3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尚欠原告13万元款项未付。原告遂诉至龙游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欠款于同年年底前履行完毕。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远洋现代城4幢1501、1401室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属郎舅关系的第三人,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被告在大量负债的情况下,不积极清偿到期债务,而是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方式将财产无偿或者低价转让,以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符合《合同法》第97条规定,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退出《合作协议》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款项13万元事实,而且该款项经过法院调解已经进入案件执行程序,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事实。2、被告周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郑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面积228.05平方米的房屋以与市场实际价格完全不相符的35万元低价出售给郑某某,并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过户到第三人郑某某名下的事实。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价格符合市场实际情况。房屋的买卖也是在法院将该房屋查封之后,由法官主持之下将房屋出售偿还债务,不存在低价出售的情况。另外双方不是郎舅关系,因为周某某与其妻子已经离婚了。

第三人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某某、郑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房子的真实交易价格是165万元,对价的履行是分三步的,40多万元先交法院用于解封以及归还抵押贷款。2、龙游县人民法院执行票据1份(复印于法院案卷),票据上有执行法官祝黄燊签名说明该款由郑某某交纳,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要先付一笔款用于房屋解封,第三人把65万元款打入法院执行账号用于房屋解封,与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第一条交款时间吻合的事实。3、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据4份、2012年6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情况说明1份、郑某某和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明细各1份,证明2010年9月17日、9月18日周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万元的事实,以及郑某某的100万元用于周某某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100万元抵押贷款。4、关于契税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各1份,郑某某一共交了2万多元的契税,是以86万元交的,证明30万元的交易不事实。

根据原告、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所作的(2010)衢龙商初字第30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所作的(2010)衢龙执民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该组证据能看出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坐落于龙洲街道远洋现代城4幢1单元1401室房产于2010年3月25日被本院诉讼保全,2011年4月21日本院根据执行实际解除保全的情况。2、与被告周某某有关的执行案件汇总表1份,共17个案件,该证据能看出自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有关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周某某申请过执行的相关案件情况。3、(2010)衢龙执民字第1215号、1248号、1271号、(2011)衢龙执民字第321号等案的和解协议、申请书、保证书等材料7份,该组证据能看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就执行问题达成和解并同意对法院已保全的房产由被申请执行人自行进行出让用于还账的情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龙游县支行活期明细1份,该证据能看出2011年4月19日第三人郑某某62215034100****9183卡号存入了100万元款项,2011年4月20日分三笔共支取了100万元的资金流动情况。5、从本院立案大厅交纳执行款收费处调取的2011年4月20日银行现金缴款单、2011年5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各1份,该组证据能看出郑某某向法院执行账户交纳款项65万元的事实。6、有关被告周某某抵押贷款的材料(他项权证)1份,该材料能看出周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龙游县支行贷款并用涉案房屋抵押担保的情况。7、被告周某某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该处理表可以看出被告周某某与其妻子在2009年5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和退出《合作协议》书,第三人认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买卖合同认为是不真实的买卖合同,价格30万元并不是本案所涉房产的真实交易价格,因为被告和第三人不熟悉办证程序,所以办证是委托中介办的。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买卖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证时实际使用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即法院票据)未加盖法院印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执行人员在该票据上的加注是证人证言,按规定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存在以下异议,认为:一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游县支行的情况说明性质属于组织出具的证明,但证明上只有单位的公章,而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在其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要求;二是周某某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贷款缺少抵押贷款的相关凭证;三是活期明细里的100万元,是第三人在2010年4月20日开了卡号,并在同一天存入100万元,然后在2010年4月21日100万元款转出去,原告方怀疑这个钱不是第三人的钱而是被告周某某的钱;四是这100万元款是用于偿付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游县支行的贷款本息,但这个钱是否转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游县支行没有反映出来。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5、6、7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恰好证明周某某贷款100万元是虚假的。因法院查封是在2010年3月25日,解封是在2011年4月21日,而被告向银行贷款的时间是2010年9月17日和9月18日,已查封的房屋是不可能抵押贷款的,这到底是房管处还是法院、银行的问题原告方不能确认。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所举的证据3中的郑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明细所反映的缺乏一定的关联性。该证据取走100万元钱的情况是两笔490000元、一笔20000元,而第三人所举的证据3中的郑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明细反映是2011年4月20日开户时存100元,同日卡转存190000元五笔、卡现存49900元一笔。两则取存情况不吻合。故不能证明第三人所举的证据3中100万元款项即是来源于本证据账户上的100万元。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未能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买卖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证时向房管处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上约定的价格是否真实,以及该买卖合同是否能够作为原告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即买卖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中的龙游县人民法院执行票据1份的真实性可与本院调取的并经到庭当事人质证认可的证据5相引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该证据上内容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4、6相吻合,而且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银行贷款并非第三人替被告代偿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对该证据内容的所谓异议已由本院调取并经其质证认可的证据6得到了解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本证据能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基本相吻合,且原告未能就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并非第三人所代偿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就该证据内容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为共同推广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探火管自动探火灭火消防装置签订了《合作协议》;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为解除合作,经双方协商,签订《退出〈合作协议〉书》约定二原告退出合作,由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退还二原告股金294000元。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尚欠130000元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法院调解,约定被告退还二原告投资款13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月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执行申请。本院执行过程中,根据被告实际情况,本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裁定终结执行。2012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在大量负债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远洋现代城4幢1501、1401室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属郎舅关系的第三人,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是一种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方式将财产无偿或者低价转让,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本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与其妻郑某乙已于2009年5月15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被告周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达17件之多,执行标的额达678万余元。被告周某某的涉案房产因向银行贷款于2009年9月17日就被银行设定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存续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7日;2010年3月25日因(2010)衢龙民初字第304号案中原告的申请,本院又对上述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在对被执行人周某某执行期间,执行人员根据执行的需要曾与相关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本案被告)就执行及涉案财产处理达成和解,同意财产由被告负责处理,对房屋的价款在归还贷款后尚余部分用于支付执行款。经本院执行人员协调,第三人郑某某以替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游县支行还100万元贷款和向法院支付65万元的执行款为条件取得该房产。2011年4月21日被告及第三人向房屋登记部门递交了价格3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税务部门按评估价86万多元向第三人进行了纳税。同日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对涉案房屋向第三人发放了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为办理房地产过户于2011年4月21日向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所约定的价格并非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时的真实价格。被告的房产在被告与第三人卖买之前就已经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很行龙游支行,并被法院查封。为了实现债权,被告的房产在执行期间由法院组织协调后采取处分;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通过签订虚假合同逃避债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申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曾某某、申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海鳌
二○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代书记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