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才桂华与孙桂芝、王录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才桂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录

上诉人才桂华与被上诉人孙桂芝、王录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才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利、被上诉人孙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上诉人王录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孙桂芝在原审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黑C42886豪沃牌重型带挂货车,2011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车抵顶欠款,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却将车辆无偿给付第三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将黑C42886豪沃牌重型带挂货车无偿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王录在原审辩称:豪沃牌重型带挂货车已归孙桂芝所有,故无权将该车转让赠与才桂华。原告的诉求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才桂华在原审述称:该车虽然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的,但车辆的所有权当初是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用该车抵押借款20万,第三人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第三人有投入,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该车辆属于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所以原告不具有撤销权的法定理由。被告用本不属于自己的车辆向原告偿还借款,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被告王录因购车向原告孙桂芝借款20万元,原告的妹妹孙桂梅用房产抵押为被告王录贷款22.4万元,购买了黑C42886号豪沃牌重型带挂货车共花费42.4万元。到2009年7月,被告王录用经营所得已还清孙桂梅的贷款,但欠原告20万元没还。2011年1月10日,被告王录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协议。2011年5月3日,原告孙桂芝向本院起诉被告王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下发了(2011)海商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1年5月7日前偿还,如到期被告未还此款用自有黑C42886号豪沃牌重型带挂车折抵此笔欠款。2011年6月7日,在该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该车扣押至本院,第三人才桂华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该案件已中止执行。被告买车后,与第三人才桂华同居,2011年2月,被告王录为不偿还原告孙桂芝的欠款,写下便条,内容是:十三米车归才桂华所有,欠王微20000元,王元200000元由王录还,一年内还清,对王录亲朋好友来找与才桂华无关。被告王录买车后将该车挂靠在宁安市亨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现被告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被告欠原告借款,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后,不按约定履行,又将该车无偿赠与第三人,造成原告无财产可供执行,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反驳称,该车系与被告共有,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该车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孙桂梅贷款22.4万元给被告购买的。而第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对该车的投入及与被告同居的时间,且该车系被告王录挂靠在宁安市亨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该车应属被告王录个人财产。故对第三人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应作为一般共有财产,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王录于2011年2月将黑C42886号豪沃牌带挂货车无偿赠与第三人才桂华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录承担。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才桂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才桂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录以夫妻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营运本案诉争的车辆、用营运之收益偿还该车贷款本息22.4万元。因此,诉争车辆上诉人应当为共同所有人之一;2.被上诉人王录2011年2月给上诉人出具的诉争车辆归上诉人所有的行为,是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书面约定归财产共有人之一所有,是对共同财产份额的一种处分,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无偿赠与上诉人;3.被上诉人王录除本案诉争车辆外,尚有另外一台带挂货车可供执行。所以,被上诉人王录处分共有财产份额的行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孙桂芝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录与孙桂芝之间是债务纠纷,所诉争车辆被上诉人孙桂芝无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孙桂芝的答辩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体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在何处,本案是撤销权案件,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74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诉争车辆并非王录个人财产的主张是错误的,通过原审举证,法院查明黑C42886系王录向孙桂芝借款20万元、向其姨孙桂梅借款22.4万元购买的,因此车辆属于王录个人所有。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无偿赠与错误,但其在原审法院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对此并没有异议,说明其已认可王录无偿赠与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3.上诉人主张王录还有其它财产可以执行,但王录是否有其它财产,不影响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要求债务人有其它财产,债权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且上诉人主张王录有其它财产,却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王录的答辩理由:王录没有与才桂华同居,而且才桂华至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与王录同居,因此才桂华主张自己与王录同居的事实不存在;王录从来没有承认过自己和才桂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偿还了贷款本息,因此才桂华的主张不成立;才桂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她和王录用共同收益偿还了本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车款,王录当时就是为了不想还自己母亲的20万元欠款,而将车无偿赠给了才桂华。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王录2011年2月将黑C42886号豪沃牌重型带挂货车无偿赠与才桂华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黑C42886号豪沃牌重型带挂货车是否系王录的个人财产问题。虽然,上诉人才桂华主张本案诉争的黑C42886号豪沃牌重型带挂货车其与被上诉人王录共同拥有所有权,但上诉人才桂华在原审法院庭审答辩中,已认可被上诉人王录购买本案诉争车辆时,向被上诉人孙桂芝借款及诉争车辆归被上诉人王录所有的事实。同时,上诉人才桂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上诉人才桂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上诉人王录是否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问题。上诉人才桂华主张被上诉人王录另外还有一辆黑EA6012/黑E610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但上诉人才桂华承认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杜庆利,其虽主张该车实际归被上诉人王录所有,却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王录。而被上诉人王录将诉争车辆无偿赠与上诉人才桂华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孙桂芝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撤销被上诉人王录于2011年2月将黑C42886号豪沃牌带挂货车无偿赠与上诉人才桂华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才桂华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才桂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凡
审判员: 曲新颖
代理审判员: 李仲斌
二o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