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某、第三人黄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被告:周某某。

第三人:黄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某、第三人黄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于2006年至2008年间,第三人黄某某陆某某原告借款,2010年3月6日经结算,第三人黄某某共欠原告1436万元。但第三人对于已到期的被告周某某的30万元借款不积极主张某某,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欠款协议书,以证明第三人黄某某共结欠原告1436万元的事实;

3、欠款欠据,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向第三人黄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07年8月6日向第三人黄某某偿还20万元,尚欠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某某提供书面意见陈述称:本人欠原告借款1436万元属实;被告周某某尚欠第三人30万元,本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也曾向被告周某某催讨过债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及时还款;现本人暂时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如果法院

判决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的话,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也应相应减少。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黄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某、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23日,被告周某某向第三人黄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欠款欠据一张交第三人黄某某收执,但欠款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7年8月6日,被告周某某偿还第三人黄某某偿还20万元,尚欠30万元。2010年3月6日,原告张某(甲方)、第三人黄某某(乙方)、保证人王某某(丙方)达成一份欠款协议书:2006年至2008年间,乙方确认收到甲方借款,现尚欠1436万元,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张某、第三人黄某某、保证人王某某分别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尚欠第三人黄某某借款30万元,第三人黄某某欠原告张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一张和欠款协议书为凭。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且第三人黄某某对被告的债权具有直接给付内容,第三人黄某某不能清偿所欠原告借款,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本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赔偿损失(以本金30万元从2011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士威
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叶海丹
二〇一二年 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