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xx诉被告顾xx、第三人顾xx、周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xx,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郑xx,女,1965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女,1986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xx(兼第三人周xx之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室。

第三人周xx,女,1965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室。

原告徐xx诉被告顾xx、第三人顾xx、周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宁xx,被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第三人顾xx、第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系第三人之女。2010年10月29日,经(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x人民币673,000元”。但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顾xx未主动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由法院查封了被告及第三人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室2套房产。经原告申请,(2011)浦执字第1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4号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顾xx所负义务由第三人周xx与被执行人顾xx共同清偿”。因此,第三人顾xx、周xx是原告的债务人和判决书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但至今第三人顾xx、周xx只向原告付了人民币5万元,既不愿意变卖房产还债,也不愿意让被告顾xx配合拍卖房产还债或分割房产还债,因而就需要通过法院的判决分割第三人顾xx、周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室房产的份额,以强制拍卖其房产执行生效判决。本案2套房产属于拆迁安置房,被告既对2套房产没有任何贡献(其属顾xx、周xx赠予),也因有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室房产可供居住而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室房产没有任何生产和生活上的需要。而相反,第三人顾xx、周xx是对该2套房产全额贡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第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室房屋内享有90%的产权份额。

被告顾xx辩称,原告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依据是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但本案第三人和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至今不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况,故原告无法提出代位权。现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顾xx、周xx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事实陈述,第三人予以认可,但第三人顾xx的债务和被告及第三人周xx无关。第三人顾xx现也愿意归还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系第三人之女。2010年10月29日,经(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x人民币673,000元”。但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顾xx未主动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由法院查封了被告及第三人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室2套房产。经原告的申请,(2011)浦执字第1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4号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顾xx所负义务由第三人周xx与被执行人顾xx共同清偿” 。因此,第三人顾xx、周xx是原告的债务人和判决书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但至今第三人顾xx、周xx只向原告付了人民币5万元,既不愿意变卖房产还债,也不愿意让其女儿被告顾xx配合拍卖房产还债或分割房产还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查封通知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法院执行裁定书、户籍信息、拆迁协议、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存在此种情形,原告亦无权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产权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23.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勤
二〇一二年 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婷婷